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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晚年罹患阿尔兹海默症,生前所立遗嘱还有效吗?
裁判要旨
本案为一起继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继承人李某玉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特别是其在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1、麦某2主张,被继承人李某玉有长期精神病史,并提交了其在立遗嘱后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等病历资料,认为其在2015年2月25日立遗嘱时不具备法定能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聪则提交了经笔迹鉴定确认签名真实的自书遗嘱,主张应按遗嘱继承。法院认为,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轻易否定。尽管上诉人提供了被继承人后续的病历,但这并不足以直接推断其在订立遗嘱的特定时间点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进一步指出,被继承人虽曾有精神病史,但能正常工作至退休,且在本案诉讼前的其他诉讼中,各方均未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因此,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被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结合笔迹鉴定结论,法院认定案涉自书遗嘱形式与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李某玉与配偶麦某麟育有三名子女:麦某聪(儿子)、麦某1(女儿)、麦某2(女儿)。配偶麦某麟于2005年去世后,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房产未进行分割。2019年,经法院调解,该房产确权为李某玉占有八分之五,三名子女各占八分之一。2022年,李某玉去世。其子麦某聪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的“自书遗嘱”诉至法院,遗嘱内容为李某玉决定将其名下所占的房产份额全部由儿子麦某聪继承。女儿麦某1、麦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主张母亲李某玉有数十年精神病史,且在2015年后陆续被诊断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阿尔兹海默症,并最终被认定为智力残疾,因此认为母亲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应属无效。一审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遗嘱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签名系李某玉本人所写。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玉于2015年2月25日立自书遗嘱一份,麦某聪主张按照遗嘱继承,麦某1、麦某2抗辩被继承人作出遗嘱时为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案涉遗嘱无效,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认定,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某某路602号之一802房中属于李某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麦某聪继承,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李某玉的民事行为能力,麦某1、麦某2提交李某玉工作档案资料显示李某玉曾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起医院为李某玉开具治疗精神疾病类药物,且李某玉于2015年6月8日被诊断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拟证明李某玉在立遗嘱时为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即使李某玉的工作档案记载其曾有精神疾病而从李某玉能正常在医院工作可见,李某玉的精神疾病是可治愈的,且经治愈后李某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李某玉已80多岁,加之其曾患有精神疾病,即使其服用相关药物治疗也符合常理,此外,荔湾门诊部虽然出具诊断意见载明李某玉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但该病情是否属于李某玉此前精神疾病病程的合理发展亦或是新出现的情况、是否能够通过药物治疗、是否属于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均无明确指引,若仅依据在后的病历情况就推断李某玉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既不符合一般法律常理和举证规则,也不符合保障遗嘱人遗嘱自由并最终维护死者人格尊严的法益,故麦某1、麦某2抗辩李某玉在立遗嘱时为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经鉴定,该遗嘱落款人为李某玉亲笔书写,麦某聪主张该遗嘱为李某玉自书遗嘱,麦某1、麦某2并未对该遗嘱属自书或代书提出主张,仅抗辩不确认其中内容为李某玉书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麦某1、麦某2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麦某聪关于案涉遗嘱为李某玉自书遗嘱的主张;(三)李某玉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遗嘱,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李某玉的遗嘱,对于李某玉名下坐落广州市越秀区某某路602号之一802房中属于李某玉的产权份额应由麦某聪继承,继承后,麦某聪占有该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麦某1、麦某2各占该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5年5月23日判决:一、登记在李某玉名下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某某路602号之一802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22xxxx号]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由麦某聪全部继承,继承后,麦某聪占上述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麦某2、麦某1各占上述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麦某聪、麦某2、麦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对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麦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麦某1的上诉意见,结合麦某聪的答辩意见以及麦某2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继承人李某玉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2.案涉自书遗嘱是否有效;3.一审对李某玉遗产的分配方案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1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成年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未经严格的专门程序不能轻易予以否认。关于被继承人李某玉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其继承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依前述法律规定就李某玉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经法定程序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缺陷,而且,就麦某麟遗产的继承问题,包括李某玉、麦某1和麦某2在内的继承人在2019年6月3日参与诉讼并调解,该案诉讼程序中,所有继承人并未就李某玉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提出异议。本案中,麦某1虽然提交了李某玉部分病历,从病历检查及开药内容分析,可以推断2015年6月李某玉被确诊患有阿尔茨海默症,但并不能据此直接推断李某玉在2015年2月订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从李某玉的档案记录及退休人事记录等材料分析,李某玉在年轻时罹患过精神分裂症,但亦在医院正常工作至退休,并非不可治愈。麦某1所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属于其单方委托取得的案外个人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相反,麦某聪提交了李某玉的自书遗嘱,遗嘱上的签名经过鉴定系李某玉本人签名,该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不予认定李某玉在订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并按李某玉的遗嘱意愿处分本案诉争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802房属于李某玉的产权份额应由麦某聪一人继承,继承后,麦某聪取得802房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麦某1、麦某2各取得802房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一审对本节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因李某玉已经订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麦某聪有法定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麦某1上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考虑贡献度处分遗产份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粤01民终15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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