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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拒绝母乳喂养,丈夫诉争抚养权,法院会支持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6-01-06 17:03:4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未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以及男方父亲向女方转账23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男方主张女方拒不母乳喂养,不宜抚养孩子,且其父转账的2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认为,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应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且女方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男方以女方不进行母乳喂养为由主张抚养权,缺乏法律依据。关于23万元款项,女方已就其用途(如偿还代付的“三金”款、婚后旅行、家庭日常及子女医疗开支等)作出合理解释,在男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其要求分割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关于抚养权归属女方及不支持分割涉案23万元款项的原判。

案情简介

赵某与李某于202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24年8月13日生育一女李小某。后双方感情破裂,赵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李某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提出要求,核心诉求是分割其父亲李大某向赵某转账的23万元,并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一审期间,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共同财产如公积金、银行存款及婚前房产的共同还贷部分达成或由法院依法作出分割,但对23万元的性质及女儿抚养权问题争议较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双方矛盾,李某在答辩中对解除婚姻关系持同意意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李小某的抚养权,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抚养能力及收入相关证据,根据赵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截图、一般干部年休假(事、病假)审批表、2024年7月17日至2025年7月15日李小某的电子票据、2025年2月3日李小某在四川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等票据来看,赵某曾休假带婚生女李小某外出就医,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询问婚生女李小某现在生活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情况后,可以看出赵某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亦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和条件,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来看,婚生女李小某由其母亲赵某直接抚养为宜,李某作为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赵某与李某对抚养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赵某与李某的经济条件、收入情况等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李某无固定收入,按照《202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来看,202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820元,故酌情确定李某每月向婚生女李小某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李小某十八周岁止,李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女李小某的探视权,由于婚生女李小某未满两周岁,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李某可另行主张。李某提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赵某公积金账户余额3,000元;2.赵某本人截止到2025年7月22日的银行存款余额9,000元;3.李某的父亲李大某向赵某转账的230,000元;4.依法分割赵某婚前购买的第二师铁门关市英坤翰林院*栋*单元**室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3年10月8日至今偿还的房屋贷款37,400元;5.依法分割李某2024年3月至2024年8月的工资21,000元(3,500元/月×6),里面的零头是李某用的,在ATM机都是赵某取的。以上共计300,400元。关于第一项公积金账户余额3,000元的请求,根据赵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房公积金流水可以看出2023年9月20日的账户余额为45,918.49元,2025年7月20日的余额为48,273.01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2,354.52元(48,273.01元-45,918.49元),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虽然赵某对李某提出的3,000元分割金额无异议,但仍应按照实际产生金额予以分割,因此赵某应向李某支付2,354.52元的50%即1,177.26元公积金补偿款。关于第二项原告本人截止到2025年7月22日的银行存款余额9,000元,根据2025年7月22日赵某在庭审中当庭查询明确表示其工资卡现有余额为9,000元,但2025年8月11日开庭时称卡内仅剩余1,000元,表示已用于购买奶粉等生活开支,鉴于赵某有固定收入,截至判决时仍会存在新的流水,且赵某并未提供其已用于子女抚养及家庭开支的流水等证据,故对于李某主张分割9,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应向李某支付9,000元的50%即4,500元。关于第三项李某的父亲李大某向赵某转账230,000元,赵某对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有一部分钱是由于赵某与李某的父亲存在借款垫付后归还的情况,一部分已用于夫妻共同的支出、孩子的基本生活开支,根据李某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无法看出李某父亲向赵某转账的用途,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何性质,是否是应当分割的共同财产,故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请求分割赵某婚前购买的第二师铁门关市英坤翰林院*栋*单元**室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3年10月8日至今偿还的房屋贷款37,400元,经查第二师铁门关市英坤翰林院*栋*单元**室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李某要求赵某返还共同生活22个月期间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共15个月,每月公积金偿还贷款1,826.30元,2025年1月20日公积金偿还贷款1,799.91元,自2025年2月20日开始至2025年7月20日止,共6个月,每个月公积金偿还贷款1,784.69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房屋贷款39,902.55元(1,826.3元/月×15+1,799.91元/月+1,784.69元/月×6),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虽然赵某对李某提出的37,400元分割金额无异议,但仍应按照实际产生金额予以分割,赵某应向李某支付39,902.55的50%即19,951.275元房屋还贷补偿款。关于第五项请求分割李某2024年3月至2024年8月的工资21,000元(3,500元/月×6),按照时间来看,2024年3月至2024年8月,此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项已用于生活开支,李某亦未提供该工资款项仍以特定财产形态存在且未被合理消耗于夫妻共同开支的证据,故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准许赵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小某由赵某抚养,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女李小某当月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李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其婚前财产第二师铁门关市英坤翰林院*栋*单元**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补偿款19,951.275元;四、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177.26元;五、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共同存款余额的一半,即4,500元;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女李小某应当由哪一方抚养;二、李某的父亲李大某向赵某转账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

针对焦点问题一。李某上诉主张因赵某拒绝母乳喂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应由其抚养孩子。首先,母乳喂养是母亲对喂养方式的一种选择,法律并未强制规定母亲必须进行母乳喂养,拒绝母乳喂养的行为本身一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或未尽抚养义务。其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抚养能力、子女的年龄和性别、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等多种因素,进行决定。就本案而言,将双方当事人自身的抚养能力相对比,赵某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婚生女李小某系一岁多的女孩,年龄尚小,目前阶段其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身心的健康成长。故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认为目前的阶段婚生女李小某交由赵某抚养更为适宜,故对于李某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李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某提出一审法院对探视权不作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明确了李某享有对婚生女李小某的探视权,因赵某并未表示拒绝李某探望孩子,双方自行协商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更为适宜,故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问题二。李某上诉主张其父亲李大某转账给赵某的23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查,李某的父亲在2023年10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前后均向赵某转过款项,赵某对于款项花费的去向进行了一一说明,其中包括赵某母亲代为支付两人结婚所需三金的费用,婚后二人旅行期间的费用及家庭日常开支、孩子的医疗费用等,对于230000元的款项赵某已做出合理解释,在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230000元转款性质的情况下,对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新28民终1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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