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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未给年迈母亲和未成年子女留份额,法院会支持“必留份”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6-01-06 17:06:03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继承人马某乙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将其全部财产指定由妻子朱某继承,但遭到v其母庄某及前婚生女马某甲的质疑。法院认为,该遗嘱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马某乙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被告提出的遗嘱未保留“必留份”的抗辩,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之母庄某尚有其他子女赡养,并非没有生活来源;其未成年子女亦由原告朱某抚养,生活有保障,故二人均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两个要件。因此,案涉遗嘱未为二人保留份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结合证人证言,法院认定遗嘱系马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合法有效,最终判决确认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与被继承人马某乙系再婚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并共同抚养朱某与前夫所生之女。2024年8月20日,马某乙在病重期间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将其所有财产全部由妻子朱某继承。两日后,马某乙因病去世。原告朱某欲按遗嘱继承财产,但遭到马某乙的母亲庄某(被告)和前婚生女马某甲(被告)的反对。被告方主张,立遗嘱人当时行为能力存疑,且遗嘱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必留份”),应属无效。原告朱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即为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本案遗嘱人马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24年8月20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原告一人继承,该遗嘱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马某甲辩称遗嘱未为庄某、马某己、王某萁保留必要份额,违反“必留份”的规定,且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述,为无效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规定旨在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权,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而本案被告庄某虽年迈无劳动能力,但除马某乙外,还有两子一女承担赡养义务,案外人马某己、王某虽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但原告为二人的监护人,也积极履行对二人承担抚养义务,三人均能有效的从他人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不完全依赖马某乙生存,案涉遗嘱未为三人保留份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马某乙立遗嘱时,有其兄马某丁、姐马某丙二人在场见证,二证人也均出庭作证遗嘱系马某乙本人意思表示,并亲笔书写,虽然马某乙因生病原因书写时字迹松散,但意思明确,符合自书遗嘱要件,结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高度盖然证实遗嘱真实、有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马某己、王某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辩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马某己、王某为马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二人为未成年人,无法独立自主表达意愿,且二人为原告的亲生子女,与原告不存在利益冲突,故二人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也不侵害二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庄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不参加庭审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马某乙于2024年8月20日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案号:(2025)内0826民初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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