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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每年给儿子100万直至去世,父亲反悔违约,法院会支持2000万的违约金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6-01-16 10:29:2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对成年子女的持续性大额给付义务及高额违约金条款的司法认定与调整问题。协议约定,男方倪甲需每年向双方之子倪乙支付100万元直至其本人去世,若连续三月未付,女方盛某有权主张2000万元违约金。倪甲自2021年起停止支付,盛某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给付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双方综合考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可任意撤销的赠与条款,亦不构成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序良俗。倪甲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二审法院在认定违约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了离婚协议的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违约行为对子女及对方安宁生活的影响、当事人的诉请以及协议的继续履行等因素,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一方面,判令倪甲支付拖欠的3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后续给付义务,以体现对协议严肃性的尊重;另一方面,基于公平原则和对违约情形的综合裁量,将原约定的2000万元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万元,体现了司法在处理家事纠纷中对约定自由与公平正义的平衡。该判决明确了离婚协议中对成年子女的财产安排不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规则,并展示了法院在承认高额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同时,如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

案情简介

盛某与倪甲于2017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倪乙(已成年)随女方生活,男方需每年向倪乙支付100万元,直至男方去世,如连续三个月不付,女方有权要求男方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名下房产、股权等作了分割,其中约定盛某将其持有的保定H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倪甲,并约定了倪甲需定期交付公司不动产清单等义务。协议签订后,倪甲履行了付款义务至2020年,自2021年起便未再支付。盛某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倪甲支付拖欠的300万元及滞纳金,并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同时要求处理其声称倪甲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102号房屋)等。倪甲则辩称,该付款约定属于可撤销的赠与,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加之疫情影响导致其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调低违约金。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盛某、倪甲在《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中约定成年儿子倪乙随同盛某生活或单独生活,倪甲从分割的财产中每年给付倪乙100万元直至倪甲去世,倪甲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给倪乙的,盛某有权收回离婚时分给倪甲的公司股份,并要求倪甲支付2000万元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基于双方财产情况对成年子女抚养事宜作出的特殊协议安排,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系双方综合考量、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倪甲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协议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其关于该条款属于独立的赠与条款、违背公序良俗等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而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为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该条款本身也应作为一个整体考量,即在要求倪甲继续每年支付100万元款项直至倪甲去世,与收回股权并主张2000万元违约金之间,盛某只能选择其一。现倪甲已不按期支付100万元款项构成违约,在盛某明确本案只主张违约金、不要求收回股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2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倪甲支付300万元款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定H公司不动产清单的交付,因盛某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并不明确,一审法院不在判项中予以处理,但倪甲仍应按照约定主动按期向盛某交付。关于102号房屋的处理,因倪甲在审理中就该房屋提交了协议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不能排除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盛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财产保全费用,因离婚中协议中对财产保全费用并无约定,故对于盛某要求倪甲支付保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一、倪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盛某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二、驳回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倪甲主张《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应属无效或应予撤销、变更,该主张是否成立;二、倪甲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标准;三、应否支持盛某要求倪甲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其他内容的主张。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倪甲与盛某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时倪乙已成年,《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男方从分割给自己的财产里每月付给儿子倪乙一笔钱,直至男方去世,无论男方是否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男方每年付给儿子100万元,按月平均给付……男方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给倪乙,女方有权收回离婚时分给男方的公司股份,并要求男方支付2000万元的违约金”。倪甲主张该条款应属无效或应予撤销、变更,理由主要为:一、该高额违约金条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二、该条款实质系赠与,在赠与财产交付前,倪甲有权撤销赠与;三、《离婚协议书》整体财产分割对倪甲显失公平;四、倪甲的经济状况距离婚时已发生重大变化。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针对倪甲所述的第一项理由,《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虽约定倪甲应承担付款义务“直至男方去世,无论男方是否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但从该条“男方从分割给自己的财产里每月付给儿子倪乙一笔钱”的表述看,该条款实质系双方约定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将倪甲所获得的部分财产给予儿子倪乙,并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且即使双方就此约定了“直至男方去世,无论男方是否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内容以及高额违约金,亦无法认定该条款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倪甲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倪甲所述的第二项理由,首先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婚姻关系的解除相捆绑,不具有无偿性,不能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则;其次,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因此,倪甲主张该条款构成赠与,并在盛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该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倪甲所述的第三项理由,离婚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系离婚双方基于情感状态、生活事实等各项因素进行整体权衡后的考量,不能仅以共同财产是否平分来衡量是否公平,同时,纵观本案《离婚协议书》的整体财产分割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存在倪甲所述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之状况,且倪甲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并遵照履行数年后方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相关条款,其行为难谓合理,亦已超出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本院难以支持。针对倪甲所述的第四项理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离婚协议书》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倪甲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故对倪甲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倪甲主张《离婚协议书》第二项无效或应予撤销、变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倪甲自2021年起未能依照《离婚协议书》第二项按期履行每年向倪乙支付100万元的约定,且亦未依照第三项第4条第(1)中的约定按期向盛某提供保定H公司的不动产清单,倪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必须严格遵守第二项、第三项第4条第(1)的所有约定,如果男方违约,女方有权收回自己的股份,并要求男方支付2000万违约金”,在倪甲违反《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三项第4条第(1)的约定时,倪甲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倪甲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综合认定。离婚协议作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虽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复合特征,但其内容仍应受到民法典合同编项下针对合同的一般规则的制约和调整;但同时须注意的是,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与离婚协议构成一个整体,设定违约金条款的目的不仅在于督促一方履行财产给付义务,也在于保障离婚双方能够在离婚后恢复安宁的生活,重建和子女之间和谐的亲子关系,因此在认定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时,应充分考量违约一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违约行为对子女和另一方稳定生活造成的影响、另一方基于合理信赖在磋商违约责任条款时对离婚协议其他内容可能作出的让步等因素。本案中,倪甲主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而盛某主张倪甲在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以外,还应承担支付欠付费用并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就违约责任承担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本院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为在衡量违约责任时,应充分考量倪甲的违约程度、盛某和倪乙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离婚协议书》的整体财产分割情况、盛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收回股权而仅主张违约金的意见、倪甲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等因素,秉着督促《离婚协议书》持续有序履行、保障各方在离婚后稳定的生活状态的考量,根据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盛某有关要求倪甲向盛某指定的倪乙支付2021年至2023年期间的费用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倪甲在支付上述费用之外还应继续依据《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之约定按期向倪乙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对于违约金,本院根据倪甲现阶段的违约情形酌情确定倪甲向盛某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对于盛某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某主张的300万元项下的滞纳金,系因倪甲未按期支付款项而使接受款项一方遭受的损失,但本院支持的200万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该损失,故本院对盛某主张的滞纳金部分不再予以支持。今后如基于《离婚协议书》发生新的违约事实,各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倪甲所述《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系利益第三人条款、盛某无权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离婚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倪乙可以就第二项所涉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且庭审中倪乙亦明确表示同意盛某的意见,故倪甲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盛某主张倪甲应依据《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之约定向其交付保定H公司自2019年至2023年每年度的不动产清单,倪甲则表示不动产清单的范围没有变化,亦同意交付给倪乙,本院不持异议,并据此对盛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盛某要求倪甲交付102号房屋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倪甲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就102号房屋出资及投资事宜进行约定,故102号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同时考虑到本案双方财产数额巨大且名目繁多的情况,本院认为102号房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盛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倪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二、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某指定的倪乙支付2021年、2022年、2023年应付款项共计300万元;三、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某违约金200万元;四、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某交付符合倪甲、盛某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的保定H公司自2019年至2023年期间每年度的不动产清单;五、驳回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倪甲的其他请求。案号:(2024)京03民终19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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