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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骗”之惑:承运环节调包行为的盗窃罪定性
鲁法案例【2025】025
■平阴法院:“盗骗”之惑:承运环节调包行为的盗窃罪定性
甲公司购买石油焦后与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乙公司将运输任务外包给丙某某,后丙某某雇佣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承担运输任务。运输过程中,在丙某某等人指使下,丁某某等人采用颜色相同或相近、同品牌、同型号的两辆车相互配合的调包手段实施犯罪:其一,正常运输车辆持发货单在甲公司过磅称重并取得收货单,验品级后不卸货直接驶出公司,将收货单交给等候的伴随车辆;其二,伴随车辆预先少装石油焦,调换为正常运输车辆的车牌后,再次进入甲公司,凭收货单卸货获取卸货单,后称空车皮重取得检斤单,完成形式上的货物交割;其三,正常运输车辆将满载的石油焦驾驶回丙某某工厂卸货销赃。经核算,丁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甲公司财产损失百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遂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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