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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嫖娼被拘留3天,公司直接开除!法院:符合普通人认知!
【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唐某入职重庆某交通公司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
202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知悉甲方的《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若违反甲方的相关制度、规定或规范,甲方有权根据前述规定对乙方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
乙方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三款规定,依法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4年2月2日,公司发布通知,要求员工参加培训学习,学习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唐某在培训签字表上签字。
2024年5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唐某2024年5月16日嫖娼为由对唐某进行行政拘留三日,期限从2024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8日。
2024年7月4日,公司向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和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第八章第三十六条第十三款之规定,于2024年7月4日解除劳动该合同关系。
唐某于同日收到通知书,并拒绝在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
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251743.48元,仲裁委未支持。
【争议焦点】
员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是否属于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一审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审查某种行为是否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看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有无规定。
本案《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已将劳动者被国家机关采取拘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虽然双方对拘留的理解不一,但拘留本质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且涉案规定中并未明确拘留仅指刑事拘留,一般人将拘留理解为一种强制措施并未超出普通人的理解范围。
公司是从事公共道路运输的服务行业,其聘请的唐某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唐某的嫖娼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同时有悖公序良俗,对企业文化、服务理念及精神文明建设产生极其负面的影响。
唐某本应正常上班却被行政拘留,也给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公司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且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履行了民主制定程序,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唐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我嫖娼被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而非强制措施,公司属违法解除
唐某上诉称,行政拘留不属于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处罚措施或者治安处罚措施,刑事案件中的拘留(简称刑事拘留)才是国家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的一种。
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规定:“依法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该条款中,“拘留”是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相并列,且排在逮捕之前,表达的是刑事强制措施概念。
我只是因嫖娼被拘留了3日,该拘留属于行政拘留,不是刑事拘留,也就不是国家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
二审判决:行政拘留亦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符合普通人对“拘留”的认知,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通常所说的拘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中,由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的人给予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
即通常说的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刑事拘留。
前述法律规定的拘留,均是由国家机关依法作出,对于相应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
将拘留理解为被国家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符合普通人的认知。
唐某在本该上班的时间,因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既违背公序良俗,也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结合一审法院的评判,公司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唐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04月02日
案号:(2025)渝01民终974号
【实务要点】
1. 规章制度措辞要严谨且宽泛
在制定《员工手册》时,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建议明确列举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戒毒”等情形,避免因仅使用“强制措施”这一法律术语而引发歧义。
2. “严重违纪”与“旷工”双保险
员工因行政拘留无法出勤期间,企业除了引用“严重违纪”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条款外,还可结合“连续旷工”条款进行处理。虽然部分地区对于拘留期间是否算旷工有争议,但结合“违反公序良俗”和“影响工作秩序”进行综合论证,能提高胜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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