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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男孩和15岁女孩订婚12.6万彩礼,法院:共同居住近1年,返还彩礼2万!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6-02-06 15:08:0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02**民初6473号

原告:胡某某甲,男,汉族,2008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乙,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闫某某(实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2007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闫某某(实习)、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甲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126000元;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学,二人于2023年1月27日经媒人胡某某介绍订婚,被告吴某某是王某某的母亲。2023年1月27日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128000元(被告当场回礼2000元),当日还送有衣服、皮箱、礼品等。订婚后2023年至2025年期间原告的父亲胡某某乙多次给被告王某某转账高达17760元。后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说三观不合、并有冷暴力,女方提出退婚并不退彩礼。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婚约已无法维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双方订立婚约时均未成年,婚约效力基础存在重大瑕疵。原告起诉状中已自认,双方于2023年1月27日订立婚约时,与原告均未满十八周岁。原告胡某某甲因为性侵,家人坚决不同意,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时,原告的家人以两人系谈恋爱为由,要求订婚。被告家人为了名誉才答应订婚。订婚时才15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独立作出的涉及身份关系及重大财产处分的婚约行为,效力存在严重瑕疵。当时年龄尚小,对婚姻、彩礼等重大事项缺乏足够认知能力。二、王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甲已经共同生活两年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不应返还彩礼数额;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于2023年1月27日订立婚约”这是事实,从订婚到现在已经长达2年半之久,且订婚之后,就去原告胡某某甲家以夫妻名义居住,同居时间较长。本案中,与被告已经共同生活,生活时间较已经长达2年半之久,故不应返还。三、收到的彩礼已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开支,现已消耗完毕1.彩礼接收情况: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共计人民币128000元,依照习惯退还2000元,实际彩礼为126000元。该款项系直接支付给本人,其父母并未接收。2.共同生活事实:自2023年1月27日订婚后,就到原告胡某某甲家中开始共同生活,直至现在约两年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3.彩礼用途:彩礼款项,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全部用于支付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产生的一切必要开销。这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生活开支(食品、日用品、衣物等);交通通讯费用;必要的医疗或其他应急支出;双方共同参与的社会交往、人情往来等费用。4.彩礼126000款项消耗:由于共同生活时间持续,上述开销数额巨大,原告支付的126000元彩礼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完全消耗完毕。并未将该款项挪作他用或据为己有。四、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彩礼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给付彩礼人在订婚后,同居期间,实施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的等行为,导致婚约解除的,对于其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彩礼已在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中消耗殆尽。要求全额返还对而言是显失公平的,且不符合“彩礼用于共同生活”可不予返还或减少返还的法律精神。客观上已无财产能力返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与原告订立婚约时均未成年,婚约效力存疑;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已经长达两年半之久,且收到的彩礼已全部用于与原告的共同生活开支,并消耗完毕;原告要求返还剩余126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恳请依法驳回胡某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婚约当事人,亦非彩礼接收人,被告胡某某甲起诉原告吴某某主体错误。1.婚约系原告胡某某甲与被告之女王某某之间订立,被告吴某某作为王某某的母亲,并非该婚约的当事人。2.关键事实:根据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原告所主张的彩礼人民币128000元,依照农村习惯当天返还2000元,实际彩礼为126000元,是直接给付给王某某的。且被告吴某某从未接收、占有、控制或使用过该笔彩礼款项中的任何部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吴某某。二、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彩礼给付的习俗,彩礼的给付对象通常是缔结婚约的女方本人或其家庭(以家庭为接收单位)。但在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并未收到彩礼,故不存在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返还彩礼的义务主体是“接受彩礼的一方”。在本案中,接受彩礼的是王某某个人,而非被告吴某某。3.要求一个既非婚约当事人、也非彩礼接收人、更未从彩礼中获益的案外人(被告吴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不同意”婚约的问题。原告确实曾对女儿王某某与原告在未成年时期订婚持明确反对意见。这恰恰证明了:1.被告吴某某并未积极参与或促成该婚约。2.被告吴某某更不可能因此婚约而受益(包括接收彩礼)。原告将被告吴某某列为被告,可能是基于对习俗的误解,但习俗不能替代法律事实。法律上承担责任必须基于实际接收或占有财产。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婚约的当事人,原告支付的彩礼系直接给付给原告之女王某某个人,被告吴某某从未接收、占有、使用过该笔彩礼。原告将被告吴某某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胡某某甲对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学关系,在同学期间双方互有好感,在交往过程中曾发生过两性行为,双方便于2023年1月27日依照农村习惯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均未成年。在订婚仪式上,原告交付被告王某某彩礼128000元,被告王某某当天回礼2000元。订婚后约一周时间即2023年2月9日,被告王某某就搬到原告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近一年时间2024年春节过后,原告从北京赶回宁波,继续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打工生活,到2025年5月份返回。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回彩礼1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吴某某甲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聊天记录,原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虽未举行结婚仪式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活近2年时间。应适当减少被告王某某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本案被告王某某共接收原告彩礼126000元,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确有花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接受了原告的彩礼,但因被告订婚时尚未成年,被告吴某某作为王某某的母亲,系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甲彩礼20000元;

驳回原告胡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2560元,原告胡某某甲负担21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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