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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司法判例】如何认定机动车未礼让行人?原则上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
【裁判要旨】
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且已经站在了相邻非机动车道的人行横道上,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关于刘某提出其驾驶方向左侧有公交站桩,有公交车及其他行驶遮挡其视线,故未让行人的主张。从上述主张可以看出,刘某已经意识到其行驶方向左侧有公交站桩,且公交车辆已停驻公交站桩处,作为车辆驾驶人更应当主动停车让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市交管支队提交的违法抓拍照片中,未显示有车辆遮挡刘某视线的情况。综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市交管支队根据刘某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裁判文书】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吉71行终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支队执法指导大队中队长。
上诉人刘某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管支队)罚款一案,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5)吉710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市交管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于2025年5月15日15时37分,在滨江中路红大明珠人行横道线处,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时,遇行人在人行横道通过时,未实施停车让行的行为,被该路段的电子监控所拍摄。2025年9月8日,市交管支队向刘某作出案涉编号22020013048137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刘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交管支队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不停车让行的。”本案中,市交管支队提供的电子监控拍摄照片清楚的显示,刘某行驶至人行横道停止线时,行人已经站在了相邻非机动车道的人行横道上,且始终正在迈步前行,其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情况,且行人并未明确示意刘某先通过,刘某在此过程中未停车让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案涉路段设有交通警示提醒标牌,地面标线清晰可辨,刘某应当减速并审慎观察,其所称未影响行人通行、有遮挡无法看到行人等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市交管支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市交管支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向刘某告知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享有的相关权利,听取刘某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刘某认为市交管支队证据来源不合法及送达程序违法,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称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吉710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市交管支队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刘某向法庭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现场情况照片八张。欲证明事发当时其驾驶方向的左侧有66路公交站桩,有行人从66路公交车下车过马路,前面有其他车遮挡了视线。看到行人之后已经来不及刹车,在不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及造成交通堵塞前提下,只能开过去。而交管支队提供的处罚图片上,没有显示公交车和公交站桩,特意用其他车辆予以遮挡。第二组证据为网络照片三张。欲证明急刹容易造成车祸。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不予接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不停车让行的。”本案中,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且已经站在了相邻非机动车道的人行横道上,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关于刘某提出其驾驶方向左侧有公交站桩,有公交车及其他行驶遮挡其视线,故未让行人的主张。从上述主张可以看出,刘某已经意识到其行驶方向左侧有公交站桩,且公交车辆已停驻公交站桩处,作为车辆驾驶人更应当主动停车让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市交管支队提交的违法抓拍照片中,未显示有车辆遮挡刘某视线的情况。综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市交管支队根据刘某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徐修铭
审 判 员 许明阳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禹霖
书 记 员 李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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