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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中院:市公安局交管局败诉!查处醉驾所作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6-03-25 15:20:09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观点】

 

 

本案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警务辅助人员将上诉人带到医院提取血样,提取血样作为查处醉驾取证工作中重要的环节,应由交通警察严格执法。同时,上诉人孙某提取血样时填写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见证人,交通警察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该行为违反上述执法程序规定,该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无法确认市公安局交管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上诉人孙某违法事实认定产生了实质影响。

 

【裁判文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3行终167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男,汉族,19739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明山街303号。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某,职务:党委成员纪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金。

 

上诉人孙某诉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以下简称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于2020672050分许,驾驶辽C0××**号别克牌小型客车行至在海城市北关转盘路段,被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拦停,并现场实施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282.mg/100m。嗣后,孙某由现场参与执勤的4名警务辅助人员带至海城市正骨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份。经司法鉴定,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违法事实,向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呈报对孙某给予行政处罚。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于202076日作出鞍公(交)行罚决字[2020210300220008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83日送达孙某。孙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该院。

 

另查,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标准为:醉酒后驾车≥80mg/100ml。孙某对现场呼气测试酒精结果无异议。孙某提取血样时填写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见证人,交通警察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字。

 

再查,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2023)0381刑初161号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中,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因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虽存在关联,但并不存在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版)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关于原告提出办案单位在实施提取血样的过程中只有辅警实施执法行为属于违规办案,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主张,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二、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检验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的规定,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警务辅助人员将原告带到医院提取血样的行为不符合执法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但因该程序中的全程执法记录音像资料客观真实,可以佐证案涉事实,故不能完全否定血样鉴定结论意见的效力;且对该鉴定结论意见的认定,不足以达到违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对呼气酒精测试结论无异议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完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作出的鞍公()行罚决字[2020]210300220008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判决生效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50元,予以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予以强制执行。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安排的辅警人员带上诉人到医院采血时,未让上诉人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未现场封存血样,未让上诉人在证据保存密封袋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该意见很明确,就是认为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此外,该问题导致后续鉴定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或者不能排除检材被污染、调换的可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就上述事实的认定显然错误。2、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警务辅助人员所拍摄的录音录像资料并非全程,而是关键环节缺失的资料。根据法律规定,对涉嫌醉驾的人员采集血样后,要现场封存并让被采集人、见证人签字确认,或者对采集、封存过程录音录像。然而本案事实却是既没有上诉人本人及见证人签字,录像也没有拍摄封存血样的过程。由于执法录音录像关键环节缺失,实际上无法佐证本案核心事实,进而证据链条完整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核心问题,都是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刑事案件排除相关证据,上诉人被刑事判决宣告无罪,行政诉讼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审判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行政诉讼理应中止审理。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038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鞍公()行罚决字[2020]210300220008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答辩称

 

一、上诉人醉酒驾车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徐辉驾驶小型客车于2020672050分许,在海城市北关转盘路段被海城市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孙某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海城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076日提交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吊销孙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审批材料。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于当日作出给予孙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海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处酒驾行为合法。2020672050分许,海城交警大队将违法行为人查处,现场执法过程完全是在民警和民警带领下的辅警来完成,并且从查获到现场呼吸测试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以及待回单位继续调查,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

 

三、酒精检测报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诉人被查获后能积极配合交警工作,认错态度较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需带上诉人到县以上医院抽取血样,由于当晚执勤警力安排较为紧张,为此海城交警大队安排四名辅警代替队长和民警将当事人孙某带至医院抽血,抽血过程执法记录全程记录,因此执法过程是客观的,真实的公开的,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我院另查:20231229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381刑初161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孙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二、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检验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醉驾系行政执法行为,其执法人员必须是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只能作为辅助工作人员,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协助交通警察开展工作,而不能代为行使交通警察的职权。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警务辅助人员将上诉人带到医院提取血样,提取血样作为查处醉驾取证工作中重要的环节,应由交通警察严格执法。同时,上诉人孙某提取血样时填写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见证人,交通警察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字。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该行为违反上述执法程序规定,该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无法确认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上诉人孙某违法事实认定产生了实质影响。

 

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作出的鞍公()行罚决字[2020]210300220008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作出的鞍公()行罚决字[2020]210300220008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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