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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探望权应如何行使,才能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贵阳婚姻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5-28 09:30:5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2次
案号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案号:(2021)浙05民终257号
审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02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准许其行使对女儿小甲的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为每周五下午放学后甲男从学校处接小甲至其处,周日下午送回,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甲男与女儿小甲共同相处一半时间;
2.乙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探望权的行使履行协助配合的义务;
3.本案诉讼费由乙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X年X月X日,甲男与乙女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小甲。
2013年3月13日,甲男与乙女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就婚生女小甲的探望权约定如下甲男自2013年3月15日起,每周享有探望婚生女儿小甲一次的权利,探望期间不得影响婚生女儿的学习、生活,乙女应尽配合义务”。
同日,乙女及两案外人向甲男出具承诺书“关于女儿探视方面,男方可每周五晚上接去,周日须送回湖州,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双方离婚后至2020年9月前,甲男均按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行使探望权。
2020年9月后,双方就女儿的探望权行使未能达成一致,原承诺书中约定的探望方式未能实现,故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时间和方式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避免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再次伤害,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甲男与乙女离婚时已就探望权如何行使有明确约定,在离婚后至2020年9月期间,双方亦能按照约定行使探望权。2020年9月之后,双方就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及方式发生争议,现甲男要求依法行使探望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考虑到孩子现年9周岁,学业负担日益加重,并有与同伴交往的需求,该院本着既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孩子同父亲及爷爷奶奶的沟通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解除婚姻关系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既有利于孩子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又能维护甲男合法权利的原则,结合双方离婚时关于探望时间的约定,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及方式
甲男、乙女虽已离婚,但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情感纽带不可割裂,乙女作为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应积极配合甲男探望女儿,让女儿感受甲男作为父亲的关心与疼爱,使其身心得以健康成长。据此,为正确调整父母与子女的探望权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在不影响婚生女小甲正常生活、学习前提下,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甲男每个周末有权探望女儿小甲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如下:上学期间,甲男在每周日早上8时到乙女处接走小甲至当日19时将小甲送回乙女处;
以上探望时间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变更为甲男在法定节假日第一天上午8时从乙女处接走小甲,于法定节假日第二天17时前送回乙女处;
寒、暑假期间,甲男于寒暑假第一天从乙女处接走小甲,至寒假第六日和暑假第十五日将小甲送回乙女处。
乙女应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1.原审判决无视甲男与乙女离婚时对探望权的明确约定,仅以乙女片面的关于孩子学业压力重的陈述,强行变更了双方约定的探望权履行方式。甲男与乙女离婚时已就如何行使探望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男方每周五晚上可以接去,但每周日必须送回湖州,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不以任何理由拒绝”。该约定未出现其他重大变故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应以乙女单方面关于孩子学习压力的陈述就进行变更。综合乙女一直以来拒绝甲男行使探望权的行为,其陈述是否属实极度存疑的。并且一审庭审时,乙女并未提出不按约定让甲男行使探望权,只是表示探望不影响孩子的学习,而甲男也表示愿意周末接送孩子上兴趣班,不影响其学习,所以不能仅凭乙女孩子周六要上兴趣班就变更双方之间的原约定;
2.原审判决对于探望权的履行方式脱离实际,不利于孩子周末的休息,更容易成为乙女阻挠甲男探望孩子的借口。原审判决甲男每周日早上8点到乙女处接走小甲至当日19时将小甲送回乙女处,这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明显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形,小甲只是一个10岁的孩子,周末要休息,早上8点接走孩子不仅无法让孩子得到很好的休息,更有可能成为乙女阻挠其探望孩子的借口。甲男要求行使探望权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孩子在不缺失父爱的环境下成长,而不是要影响孩子周末的正常休息。甲男从2020年9月至今没有见到过孩子,因不想在孩子面前与乙女发生冲突,所以从未强行带走孩子或者前往乙女处吵闹,甲男希望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甲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

离婚时甲男带着全家强行将4个多月的小甲带走,其为了拿回抚养权,被迫写下“在不影响学习的情况下不以任何理由拒绝,男方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由母亲自己独自承担,今后不向男方要求任何费用”的承诺。

探视中小甲不愿意跟甲男去,甲男也不同意。有时候小甲微信跟甲男说能不能不去了,甲男也不同意,就算周六有兴趣班甲男也要去退掉并把小甲接走。其实甲男周末把小甲接回家的时候,甲男自己并不在家,对小甲的作业也不辅导,就算辅导了也存在很多错误。等晚上回来其还要重新辅导。而且甲男现在已婚并重新育有两个女儿,其也没有足够的精力留给小甲。现在小甲处于小学阶段,周一至周五学校的课程已经安排满了,周末安排兴趣班、辅导班也是常态,也没有过多的时间让甲男行使探望权。

综上,甲男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2020年9月份以来,乙女把甲男的电话和微信都拉进黑名单,导致甲男无法与其沟通,不能正常行使其对小甲的探望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男对其女儿小甲的探望权具体应如何行使。

甲男主张按照乙女和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即“关于女儿探视方面,男方可每周五晚上接去,周日须送回湖州,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行使对小甲的探望权,认为一审判决其在每周日早上8时到乙女处接走小甲至当日19时将小甲送回乙女处不具有可操作性。

本院认为,探望权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其行使的前提是要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小甲已满9周岁,已进入小学三年级阶段,现阶段的学习任务相比之前已明显加重,同时随着年龄的增长想与同伴交往的愿望也会越来越强,一审法院在本着既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又能保证孩子同父亲及爷爷奶奶相处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及又能有利于孩子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基础上,结合双方离婚时关于探望时间的约定,对甲男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对甲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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