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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裁定:债权人打债务人电话主张债权,非本人接听也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贵阳保全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6-04 11:28:2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243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杏林***

 

法定代表人:薛*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陕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潼*县桃林路金都商街。

 

法定代表人:孙*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大道豪盛花园B****

负责人:*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波,男,19649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一审被告:薛*立,男,19653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潼关县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陕西分公司)、吴*波及一审被告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9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鸿*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波挂靠天*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花公馆(又名怡*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波代表天*陕西分公司向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陕西分公司、吴*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陕西分公司、吴*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6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6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12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821日、824日、113日、1123日、12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91日鸿*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9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华州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陈宏宇

      员  徐 霖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邹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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