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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属正常现象,在子女离婚后又主张债务有悖于常理-贵阳民事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6-08 09:25:3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案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0)沪01民终1273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2-24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父母出资买房男方后补借条,法院不认可共同债务)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男、乙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
2.判令乙男、乙女共同支付以9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乙男、乙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一、甲男与甲女系夫妻关系,系乙男父母。乙男与乙女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17日在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房屋归乙女所有,尚欠1,100,000元银行贷款由乙女承担,同时约定乙男与乙女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任何一方个人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       
二、2016年7月17日(网上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乙男、乙女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男、乙女购买房屋,总房价为2,000,000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履行中房价为2,440,000元。乙男于2016年5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案外人房屋订金合计50,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房屋首付款840,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房产中介费24,400元;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购房款400,000元;于2016年7月17日消费房产交易税30,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微信各转账给案外人购房款10,000元、3,500元。2016年6月29日,乙男、乙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      
 三、乙男于2016年5月20日向乙女母亲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乙男于2016年5月20日向妈妈借款伍拾万元整( 500,000)用于购买婚房,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乙男在借条下方签名。徐某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转至乙男账户,乙男、乙女均确认该款项系用于购房。      
 四、甲男建行存折于2016年5月15日取款4笔本息30,071.75元、40,062.33元、50,025.83元、10,003元,合计130,162.91元,该存折首页备注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渡支行”。乙男账户于同日在建行上海西渡支行存入130,162.91元。甲男于2016年5月28日转账至乙男账户各200,000元、499,999元;于2016年6月26日转账至乙男账户11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转账至乙男账户20,000元,上述款项累计960,161.91元。乙男向甲男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乙男,于2016年8月9日前向甲男共借到人民币960,000元(玖拾陆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乙男在下方签名并签署日期“2016年8月9号”。       
就该960,0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第一次庭审中,乙女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甲男、甲女及乙男亦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后,甲男、甲女联系一审法院要求对该借条形成时间不再进行鉴定,确认借条确系事后补写,第二次庭审中,甲男、甲女及乙男确认,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
一审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乙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予以审查。甲男、甲女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取现、转账凭证等证据,虽《借条》仅乙男签名,但借款系用于乙男与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婚房,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乙男与乙女还款。

纵观本案借款,首先,乙女对所有借款及利息均不认可,借款前后,甲男、甲女及乙男未向其提起甲男、甲女对儿子金钱上的支持属于借款性质,且甲男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涉案《借条》出具时,乙女未在场,乙男与乙女在订立离婚协议书处理共同财产时,乙男也未在协议书中提及涉案借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所欠债务各自负担,据此难以认定乙女知情

其次,乙女认为所有款项均系甲男、甲女对乙男、乙女的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外,按照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属正常现象,且直至本次诉讼前,甲男、甲女长期未以诉讼方式主张借款,亦未向乙女催讨,直至2020年3、4月,甲男、甲女知晓乙男、乙女登记已离婚,且约定乙男与乙女的婚房归女方所有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就借贷关系而言有悖于常理。

再次,甲男、甲女主张的《借条》,系乙男单方签名,《借条》形成时,乙女未在场,亦未事后签字追认;且就《借条》形成时间,第一次庭审中甲男、甲女与乙男均确认系落款时间,在一审法院准许对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甲男、甲女与乙男即在第二次庭审中改口为2019年11月,一审法院对该《借条》形成的真实时间是否如甲男、甲女与乙男所称难以确认,考虑到甲男、甲女与乙男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有利条件,可以推断,该《借条》确系甲男、甲女与乙男事后补写,且考虑甲男、甲女与乙男特殊的身份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乙男、乙女共同向甲男、甲女借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乙男、乙女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乙女而言显失公平,故不认定涉案款项系乙男、乙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乙男对所有借款认可,且确认《借条》系其本人签名,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乙男的个人债务,其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乙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乙男向甲男、甲女借款960,000元,甲男、甲女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乙男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标准及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仅支持自甲男、甲女主张之日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乙男归还甲男、甲女借款本金960,000元;乙男偿付甲男、甲女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甲男、甲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乙男负担。

上诉人主张

甲男、甲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乙男、乙女共同归还借款。

事实和理由:乙女与乙男在借款时系夫妻,且涉案借款用于结婚购房,本案中不存在赠与的事实,乙女与乙男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涉案钱款确实用于结婚购房,系男方父母对儿子的赠与,乙女与甲男、甲女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不仅要求证明其已支付钱款的事实,也应对证明双方已就建立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本案中,甲男与甲女系乙男的父母,而乙男与乙女离婚。甲男系为乙男与乙女婚后买房而将涉案钱款转账给了乙男,但甲男及甲女现并无证据证明在转账还款的当时已与乙男及乙女达成过借贷的合意,明确所支付的钱款为借款性质。

日常生活中,涉及转账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仅指借贷关系,付款行为也可能发生于诸如赠与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原则上定性为一方父母对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赠与

分析本案相关事实,甲男及甲女从未告知乙男及乙女系争钱款为借款性质,也未在事后进行过催讨,乙女对甲男及甲女所述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涉案借条为乙男在与乙女离婚前补写,乙女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追认,且乙男与乙女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该笔钱款,故现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乙女与乙男共同向甲男及甲女借款的事实,甲男及甲女主张本案所借款为乙男与乙女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乙女与乙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至于乙男事后补写借条,自愿承诺向甲男及甲女还款,系其自行对债务的设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其效力不及于乙女,甲男及甲女可向乙男个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甲男及甲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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