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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中约定的“驶离现场”?【典型案例】-贵阳交通事故赔偿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6-10 10:56:2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涉及如何认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中约定的“驶离现场”问题。

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中“驶离现场”应综合认定

 ——甲公交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项下“驾驶员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免责事由的成立,须具备驾驶员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应当知晓事故发生与自身驾驶行为有关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义务等三项要件。


结合具体案情,就驾驶员对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判定,应着重分析公交车辆的具体违规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人员危险程度明显增大及驾驶员是否应负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60号


基本案情


甲公交公司为其名下公交车(955路)向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2018年9月21日8时33分许,案外人钱某某驾驶738路公交车行驶至某公交站点,在右起第一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适有甲公交公司员工邱某某驾驶955路公交车同方向行驶至738路公交车左侧,未紧靠公交站点,在第二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行人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穿行于738路公交车前方时,738路公交车起步向南行驶,撞倒该三名行人,致三人倒地受伤。其中,吴某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陈某某的继承人及林某某分别向甲公交公司及钱某某任职的丙公交公司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两公司分别予以赔偿。


原告甲公交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责任30万元扣除5%免赔额计,赔偿285,000元,合计407,000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甲公交公司保险金122,000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结合双方争议,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2、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与自己的驾驶行为有关;3、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


首先,事发地点紧邻955路公交车右侧,车辆前门敞开正在上下客,且事故造成两死一伤。驾驶员在驾驶室观察右侧上下车乘客开关车门时,应当能看到事故发生。事实上,驾驶员在交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也明确表述看到事故发生。因此,驾驶员当场已经知道交通事故发生。

其次,公交车驾驶员在停靠站点时应当保障乘客上下车安全,驾驶员开关车门过程中,对上下车乘客的状况应当予以关注。原告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停车,其停车位置致使上下车乘客须从738路公交车车头前绕行。对此,作为专业公交车司机,其对乘客在此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安全风险应该有清楚的认知。三名上下车的行人被随后启动的738路公交车撞倒致死、致伤,与原告的驾驶员违规停车,疏于风险防范有直接关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该事故与驾驶员违法停车有因果关系,并判定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


另外,涉案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原告的驾驶员知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应当知道事故与其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有义务留在原地保护现场,亦有义务参与救助,及时报案。其驶离现场的行为经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存在过错。其驶离现场,致使事故相关事实,包括现场位置、驾驶员状态等,只能凭借现场视频、技术鉴定及后续调查等手段来认定,增加了事故调查难度,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可能,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驶离现场,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就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成立,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裁判意义


本案系2018年9月21日本市南京西路重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起保险理赔纠纷。


本案中,前辆公交车停靠站点,后达公交车无法靠站而违停于机动车道,致使上下车乘客绕行前辆公交车时被前辆公交车撞倒致两死一伤。保险人以后达公交车随后驶离现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判决深入分析“事发后驶离现场”这一免责条款的内涵与构成要件,结合事故现场环境着重对非直接碰撞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关于其驾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加以判断,认定驾驶员驶离现场具有可归责性,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成立。


本案的裁判对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事故现场保护、救助等义务的内涵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警示和督促公交车辆运营企业提升驾驶人员运输规范意识,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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