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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出资买三套房,法院平衡双方利益只认两套房资金为借贷-贵阳侵权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7-09 09:15:0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案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0)苏07民终66号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1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诉请:1、判令乙男、乙女共同向甲男、甲女偿还借款本金4188449.4元及利息(以1246153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54828.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8746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三笔借款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甲男、甲女为夫妻关系,系乙男的父母,乙男、乙女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乙男、乙女认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套房产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男、甲女支付,乙男、乙女没有就上述交易支付过任何费用。三套房产权利人登记为乙男、乙女共同共有;。      乙男向甲男、甲女出具三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甲男、甲女人民币124.6153万元用于购买101室房屋,乙男,2012年3月13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甲男、甲女人民币94.68477万元用于购买906室房屋,乙男,2013.8.8;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甲男、甲女人民币198.7468万元购买御景龙湾房产一套,乙男,2017年6月11日。庭审中,甲男、甲女及乙男均确认借条出具的实际时间为2017年底。   2018年11月20日,乙女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乙女、乙男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2、判决两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3、诉讼费用由乙男承担。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苏079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认为乙女与乙男感情基础较好,乙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作出后,乙女、乙男均未提出上诉。       再查明,金升园设立日期为2007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甲男,注册资金100万,股东为甲女、甲男。皇冠饭店设立日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法定代表人乙男,注册资金30万。       2017年9月5日,甲男作为原告,周某、福源公司作为被告向海州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706民初7083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在该案的庭审中,双方确认存在另一笔借款即乙男与周某、连云港福源医疗器械之间的400万元借款,与该案无关。本案庭审中甲男、甲女与乙男确认该笔400万元实际系甲男、甲女向周某、福源公司出借,乙男系具体的经办人。甲男、甲女提交了2013年7月2日通过甲女工商银行账户向福源公司转账400万元的汇款凭证。       另,乙男认可其曾经使用过风轻云淡、大鱼、MR.Panda微信号或者QQ号等名称。乙女在庭审中陈述乙男、乙女在吵架期间互相删掉对方的聊天记录,故仅留存一张微信的截图,意欲证明涉案房产为赠与。一审法院裁判一审认为,结合双方诉辩观点及主张,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甲男、甲女为乙男、乙女出资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二、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乙男、乙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甲男、甲女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乙男亦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乙女主张是赠与合同关系。对此,一审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乙女未能举证证明甲男、乙女和乙男、乙女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乙女举证微信聊天记录意欲证明涉案出资款系赠与,但乙男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且乙女也未能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对于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即使微信聊天内容真实,乙男亦无权代表甲男、甲女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乙女主张本案款项系赠与的观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甲男、乙女在庭审中提供了持有的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权利证书、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合同、缴纳维修基金、物业费票据等相关购房凭证的原件,因此,如为赠与合同关系,乙男、乙女作为受赠人可以任意处分该三套房产而不受他人约束,故,应认定甲男、甲女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2、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甲男、甲女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购房款由其支付,且乙男、乙女对此也不持异议,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3、甲男、甲女完成了和乙男、乙女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首先,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款项系甲男、甲女支出涉案款项,乙男、乙女亦认可二人没有支付三套房屋的任何款项;其次,甲男、乙女掌控三套房屋的交易资料及不动产权利证书原件以保障乙男、乙女债务的履行;再次,乙男认可和甲男、乙女之间系民间借贷之债,并为此出具了借条。关于乙女抗辩涉案的三张借条系后出具的问题。对此,一审认为,双方之间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亲属之间基于亲情的相互扶持符合民间借贷原始常态,该种借贷类型存在于当前社会大多数的亲戚、熟人、朋友之间,这种借贷关系有别于当下民间以营利为目的借贷。儿女向父母借款不出具或者后补借条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甲男、甲女出资时未要求乙男、乙女出具借条符合当时的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就当然认定甲男、甲女支付款项系对乙男、乙女的赠与,亦不能以案涉借条系2017年年底出具而否认借款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没有借条,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有汇款凭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确定案涉款项为民间借贷之债。4、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尤其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子女的经济条件、支付能力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与资助的情况普遍存在,但此种出资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也非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取向。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三部分:1、西湾锦城的房屋共计数额为1246153元(含相关费用);2、恒大名都房房屋共计数额954828.4元(含相关费用);3、御景龙湾的房屋共计数额为1987468.42元(含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共计4188449.82元,该款项发生系在乙男、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甲男、甲女出资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且所购得房产均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乙男、乙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约定借款利率标准,故本案的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乙女辩称认为本案应适用婚姻家庭法并应将本案移送少年与家事审判庭审理的观点,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立系法院内部管理范畴,不影响乙女权利义务行使,法律并未规定案件当事人可以就此提出异议,故,对乙女的此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遂判决如下:被告乙男、被告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甲男、原告甲女偿还借款本金4188449.4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三被上诉人甲男、甲女、乙男伪造借条、虚假陈述、欺骗法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涉嫌虚假诉讼罪,目的就是为了让上诉人在离婚中少分得财产;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家庭法,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是否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款合意,一是真实交付。被上诉人不提供存在真实借款合意的证据,一审法院主观推理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导致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

4、一审法院证据认定不当。即使按照民间借贷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也不能达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目的。而且涉案房产登记证书作为物权的凭证,其证明力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据,该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上诉人是所有权人之一,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甲男、甲女共同答辩认为:一、涉案出资系民间借贷。1、基于债权人意思表示及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首先,甲男、甲女系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乙女、乙男自认涉案款项系甲男、甲女支出,甲男、甲女明确主张系出借款项;其次,甲男、乙女掌控房屋交易的所有原始凭证以控制乙女、乙男履行债务,该行为表明出资为借贷;2、基于法律规定。依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应推定为民间借贷。3、基于最高院的司法实践。最高院(2017)最高法申4942号案件裁判要旨认为:父母主张向子女的汇款系借款,而子女认为系赠与的,子女须提供证据对其关于赠与的主张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父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为借款。二、上诉人不能证明与甲男、甲女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1、上诉人未能证明赠与合同订立和生效。2、赠与事实的证明适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人民法院应当对待证事实排除合理性怀疑。3、依上诉人自认,本案不存在赠与关系。(2018)苏079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乙女起诉乙男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       被上诉人乙男答辩认为:1、本案上诉人错列乙男二审诉讼地位,乙男作为一审被告,未对案件提出上诉,乙男的诉讼地位应当列明为原审被告;2、借款用于购买房产是事实,但目前暂时无偿债能力。二审法院裁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中的购房出资、登记等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首先对于一审判决中的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乙女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证据1:上诉人乙女与乙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乙男承认并认可婚后所购买的房屋是其父母对于双方的赠与;      

 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该解释明确表述: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证据3:北京高院案例(2019)京民申2635号,证明:一审判决主要参考该案例,该案与本案不同,不属于同案,更不能同判;       

证据4:江苏法院系统案例16篇,证明江苏省三级法院与本案类似案例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对于上诉人乙女的举证,甲男、甲女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首先,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中该份证据已经提交,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其次,乙男作为债务人,无权代表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      

 证据2-4不是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我方也无法对其三性作出质证,只是上诉人提交法庭作为参考。对于婚姻法解释的适用,适用前提是父母认可是赠与,解决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这是本条规定的立法起点。如果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或者主张是借贷的,不能适用该解释规定。       

被上诉人乙男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举证的内容不是乙男作出,乙男也没有权利作出赠与的意思;

证据2-4不是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乙男和乙女结婚后,作为父母的甲男、甲女使用自有的资金,先后出资购买了三套房产并由乙男、乙女签订购房合同,随后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在本案诉讼中,甲男、甲女认为,他们为乙男、乙女购买房产所支出的自有资金,是临时性出资,应当偿还给他们,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了诉讼主张;乙男是甲男、甲女的儿子,他认可出资是借贷,并同意偿还;乙女是乙男的配偶,甲男、甲女的儿媳,她认为出资没有借贷合意,是赠与行为,甲男、甲女要求偿还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在甲男、甲女提起本案诉讼时,乙男、乙女因感情不合,也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并且至本案判决时,乙男、乙女未出现和解的迹象。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或对乙男、乙女将来可能产生的离婚财产分配存在影响。上述基本事实、当事人特殊关系、本案诉讼产生的特殊背景,对于本案判决结论的作出,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进行分析进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的同时,充分关注本案基于婚姻家庭纠纷而产生,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作出最终判决结论,是本院二审审理本案的思维基础。       

本院注意到,在当下现实生活中,父母一方在子女婚后购房的过程中,以自有资金支付为子女全部或部分购房款,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基于各种原因,父母通过诉讼要求子女偿还这种出资,也比较常见。比较特殊的是,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审判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论,即:一种判决认为这种出资是临时性出资,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认为“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难关,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子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难,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另一种判决认为因为缺乏借贷合意,并且“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进而认为这种出资是赠与。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无论作出赠与的判断,还是作出借贷的结论,均未必出自他们的初衷,反而这种非此即彼的判断结论有可能强行切割了父母与子女之间在出资时所隐含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所要表达的这种隐含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善良风俗的理解,可能所有的父母均愿意以自已的财富为自己的子女家庭生活增加安定性,而不希望陷于与子女争夺利益的诉讼窘境。在这种子继父业、财富传续的背景下,离婚导致家庭破裂并使原有稳定的人际和财产关系进行重新调整,无疑破坏了这种财富传续的内在联系。父母因此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或有迹可寻。       

当然,无论是否出于上述的原因或目的,对于父母的这种主张,如何通过法律关系进行行为性质分析,才是法院得出最终判决结论的重点。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本案中甲男、甲女从出资至诉讼之前,均没有明确的意思或行为反映出他们对这种出资的定性,在此情况下,基于所有权性质的前提,尊重资金所有权人对这种出资作出最终的定性,是法律应有之义因为,甲男、甲女是出资资金的所有权人,当这种出资是临时借用还是赠与边界模糊时,由资金的所有权人作出最终的定性,是正当合理的;

其次,当一种民事行为无法进行准确定性或定性模糊时,由当事人针对他们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是人民法院判断民事事实的基本规则。在此情况下,甲男、甲女提供了出资的汇款凭证用于证明他们主张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甲男、甲女提供了出资的汇款凭证,即完成了他们主张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而乙女对此抗辩认为是赠与,则乙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在一、二审的审理中,乙女证明这种出资是赠与的主要证据为:1、与乙男的微信聊天记录;2、房产登记人名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的是出资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问题,并不解决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因此,该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乙男的微信中能够显示乙男对于其父母购买的房产出资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乙男作出的这种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甲男、甲女的认可或授权,因此乙男的这种赠与表示,当然不能认为是甲男和甲女的意思表示。何况,如果我们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特殊亲属关系,即具有天然的家事代理权力时,则乙男作为乙女的配偶,也应当同样具有代理乙女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权力,但实际上乙男在诉讼中表达这种出资为借贷时,乙女也没有认同乙男的观点;甲男、甲女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与甲男、甲女主张返还出资之间也不矛盾,因为甲男、甲女并没有就所购买的房产所有权主张权利,而仅仅是针对购买房产的出资主张权利,所以,房产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也不能证明甲男、甲女赠与了购房款。      

由于乙女的举证并不能达到前述规定中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的要求,所以,按照人民法院认定民事事实的规则,甲男、甲女仅依据汇款凭证即达到了他们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而无须继续举证证明另外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当然,本院也认为,即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则作出甲男、甲女与乙男、乙女之间就本案所涉购房出资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这种结论,也不能忽视当事人对这种出资性质意思表达不明的事实。基于这一原因,结合多数父母希望子女生活美好、安定的善良初衷,本院依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       

综上,本院认为,甲男、甲女主张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偿还购房出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其主张返还购买的3套房产的出资4188449.4元,不予全部支持,即不支持其为乙男、乙女所购买的第一套房产101室房屋的出资1246153元,以作为乙男、乙女安定生活的基本保障;对于甲男、甲女主张的其他两套房产的出资294229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甲男、甲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其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       

      二、乙男、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甲男、甲女偿还借款本金2942296.4元及利息(利息以29422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三、驳回甲男、甲女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乙女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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