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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离婚协议风险莫忽视 条款需谨慎-贵阳离婚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8-18 09:18:4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日趋多元化,离婚、再婚等现象已不鲜见。在夫妻离婚过程中,协议离婚因具有自由、高效、低成本等特点,成为当下夫妻离婚的主流方式。但在实际生活当中,离婚协议的签订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夫妻一方在签署协议时故意隐瞒财产、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权益;或双方草率离婚,未约定重要财产事项等。这些问题进而引发诸如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探望权纠纷等诸多诉讼。
  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涉离婚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进行通报,通过介绍几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揭示了离婚协议背后潜在的风险。  

为卖房减税“假离婚”  

财产分割条款被判无效  2019年,赵先生与肖女士协商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为使该房产满足“满五唯一”的减税条件,夫妻二人在中介的建议下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现赵先生名下昌平区房产离婚后归赵先生所有。现肖女士名下朝阳区房产离婚后归肖女士所有。”后双方将该套房屋出售,但仍共同生活,直至因家庭矛盾分居,赵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朝阳区房产离婚后归肖女士所有的财产分割内容,并分割卖房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彼此之间不再享有和负担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制造离婚的假象,以降低卖房税费。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是为了让朝阳区房产成为肖女士名下唯一的住房,双方并不具有真实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为无效,财产应当重新分割。  法官提示:  婚姻并非儿戏,切勿为规避国家政策,或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义务等商定“假离婚”,否则,“假戏”可能变成“真做”,不仅达不到真实目的,反而为稳定婚姻关系带来了离心力,损害了自身婚姻权益。如夫妻双方已经为达到其他目的办理了离婚,为了防范风险,可通过收集“假离婚”的证据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来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系虚假表示,防止一方反悔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离婚协议侵害他人权益
债权人诉撤销获支持  2017年11月17日,李先生向王先生借款130万元,因李先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先生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王先生享有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先生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王先生遂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8年10月29日,李先生与赵女士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95万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房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车,全部归女方赵女士所有。王先生认为,李先生作为债务人与赵女士进行财产分割,实际上构成了李先生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致使自己的权利难以实现,遂将李先生、赵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让渡给赵女士且不获取任何对价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王先生造成了损害,王先生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明知无偿转让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仍处分财产的,即可推定为具有恶意。李先生将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履行无偿转让给赵女士的行为应当被撤销。最终,法院判决将存款、房产、车辆恢复至《离婚协议书》签署前的权利状态。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一纸离婚协议不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即使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共同财产归某一方所有,如该协议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债权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

前夫称抚养费约定过高
前妻诉按约履行获支持  丁女士与田先生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7月育有一子小然(化名)。2017年3月9日,丁女士与田先生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小然由丁女士抚养,田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离婚后,田先生共支付抚养费71000元。后因田先生仅支付部分抚养费,丁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小然的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田先生与丁女士在离婚时对小然的抚养权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田先生辩称无力负担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法院认为,如果确系存在上述问题,其应积极与丁女士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而非直接自行降低甚至不支付抚养费,这一行为既违反其与丁女士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的约定,也未履行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田先生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亦应积极努力获取收入,按时支付小然抚养费,保障小然的健康成长。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判决田先生每月向小然支付抚养费5000元。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权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慎重考虑,切不可为了尽快离婚或者争夺子女抚养权,而作出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承诺,要把握“尽力”和“量力”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避免今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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