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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约定女儿18岁时爸爸要协助将爷爷名下两套房过户给她,能任意撤销吗?-贵阳民事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0-15 10:16:4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案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2021)渝01民终1136号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21年4月23日裁判要旨

      丙男去世时,甲男是唯一法定继承人即取得丙男名下房屋的物权,其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案涉调解协议载明甲男在乙女成年后过户案涉两套房屋给乙女的意思表示之实质为甲男对乙女的赠与,乙女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其愿意接受赠与,因此该调解协议的性质实际为赠与合同。

     签订该调解协议时,乙女尚未成年无其他经济来源,甲男系乙女的父亲,对乙女有教育抚养的法定义务。乙女在其父母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乙女跟随父亲甲男生活,但实际上乙女一直跟随爷爷丙男生活,并由丙男负担乙女的经济开支,丙男去世后的一段时间,乙女依赖丙男遗留的房屋租金生活和接受教育。甲男有十多年吸毒史,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无法尽到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因此,甲男将案涉房屋赠与乙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乙女的生活、学习,系甲男履行其抚养义务的方式。

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甲男就案涉两套房产对乙女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甲男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乙女已满18周岁,达到了赠与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故甲男应当履行赠与合同即案涉调解协议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诉讼请求        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丙男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丙男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两套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基本案情

被告为原告的父亲,已去世的丙男为被告的父亲。

2019年9月14日,双方在重庆市渝北区蓝盾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2.丙男名下两套房屋由乙女继承。乙女年满18岁后,2020年8月31日前,甲男、乙女、不动产代管人一起办理该两套房屋有关手续并过户房产。……”

两套房屋目前仍登记在丙男名下

争议焦点

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性质及是否可以撤销。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继承纠纷,经庭审询问,原告主张的也是与被告共同继承,认为原告具有继承资格。

经审理,双方均认可被告为丙男独生子,且认可在丙男去世时,其父母、配偶已先于其去世,丙男生前未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为丙男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被告自丙男死亡时开始即取得其名下房产的物权,被告为唯一本案所涉房产的有权处分人。

被告在2019年9月14日与原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从法律层面上理解应为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原告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赠与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产系不动产,目前该不动产并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赠与财产权利并未转移,被告作为赠与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现被告有撤销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不能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乙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乙女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丙男生前未有遗嘱,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丙男在去世之前曾有口头遗嘱,确定其遗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继承一半。就是因为有口头遗嘱,所以2019年9月14日被上诉人自愿与上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在上诉人年满18岁后,2020年8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在上诉人名下。

二、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从法律层面上理解应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原告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该理解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赠与行为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但本案是因为丙男在去世之前曾有口头遗嘱,确定其遗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继承一半,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才会达成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故本案不是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上诉人,而应是丙男对其遗产的处分。

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不能撤销的法定情形,该认定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赠与行为,即使是赠与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父亲,赠与上诉人的财产也是属于具有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依法不能撤销。

四、一审法院认定,现被告有撤销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不能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共同商议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仅在庭审中表示要撤销,但是从2019年9月14日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起诉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

甲男辩称,不认可口头遗嘱;我是离了婚的,前妻一直没管过娃儿,都是我们这个家庭在照顾娃儿;等乙女工作之后再考虑这个问题。

二审意见

二审中,乙女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登记申请书、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乙女的母亲与甲男于2006年8月离婚,约定乙女由甲男抚养,房屋归甲男所有;

证据2、2019年9月14日,人民调解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丙男患病期间表示自愿给乙女、甲男各两套房屋的事实;

证据3、复印于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的关于位于渝北区××街道××路××街××号××幢××,拟证明甲男于2016年已将离婚时分得的房屋卖与他人的事实。

甲男对离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相关情况分别向乙女的母亲、舅舅、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党委书记、重庆市渝北区蓝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乙女母亲陈述:“爷爷去世后,将房产托付给了乙女的姑姑照看,房租是由姑姑收取,由其为乙女支付学费和生活费,乙女现在居住在舅舅家,高三读书的费用是我弟弟在付,我确实没有经济条件照顾她。租客不愿意给乙女租金,说只给甲男或者姑姑,但现在姑姑不愿意管这个事了”。

舅舅陈述:“乙女爷爷去世后,由乙女的姑姑她在经管乙女的生活和学费,这些费用来源于乙女爷爷去世后留下的房屋收取的租金,甲男强制戒毒后找到她姑姑,不允许她姑姑管理房产,因此孩子上高三开始就由我管,我和我母亲居住在一起。”

居委会书记陈述:“爷爷去世后,是姑姑从房租中给她出资学习和生活,她不代管房子之后,乙女的经济来源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调解员陈述:“2019年9月14日,双方就丙男的两套房产在乙女成年后过户给乙女一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在2019年9月19日回访,都说愿意按照协议履行。”

本院对上述陈述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如下:丙男于2018年2月10日去世。甲男离婚后至丙男去世前,乙女一直跟随丙男一同生活,由丙男抚养。丙男去世后一段时间,其遗产由其吴某、陶某代管,代管人从遗产和房屋收益中支付乙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甲男接收房产后,代管人未再经管乙女的生活学习。现乙女随其舅舅一起生活,乙女就读于高中三年级。

甲男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开始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次,2016年起一次,2018年8月起一次,均为两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乙女与甲男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

关于甲男提出的其在签订本协议时因无生活费,系被迫签订,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甲男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签订本协议,故甲男提出的案涉调解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性质及是否可以撤销。

一、关于该调解协议性质的问题。乙女上诉提出丙男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确定其遗产由乙女与甲男一人继承一半,因此双方才达成该调解协议。经审查,一审中乙女并未提及口头遗嘱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被问及丙男生前是否有遗嘱时,双方当事人均回答“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形成的笔录虽有提及丙男留有口头遗嘱等内容,但未明确遗嘱的具体内容,只提及甲男和乙女一人一半,具体哪些遗产归甲男,哪些遗产归乙女,均未提及;一审、二审过程中乙女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口头遗嘱存在及口头遗嘱的具体内容。案涉调解协议中虽载有“房屋由乙女继承”的字样,但基于普通群众对法律知识和含义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不能以此描述来认定甲男认可了乙女的继承人身份。综上,难以认定存在口头遗嘱的事实及该口头遗嘱的有效性,故关于乙女提出丙男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述分析,甲男系丙男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丙男去世时,甲男即取得丙男名下房屋的物权,其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案涉调解协议载明甲男在乙女成年后过户案涉两套房屋给乙女的意思表示之实质为甲男对乙女的赠与,乙女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其愿意接受赠与,因此该调解协议的性质实际为赠与合同。

二、关于该调解协议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亦未提及行使法定撤销权,故本案不适用法定撤销的法律规定。根据甲男在一审、二审中的意思表示,其欲行使任意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乙女提出即使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但因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应当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签订该调解协议时,乙女尚未成年,系在校高中生,无其他经济来源,甲男系乙女的父亲,对乙女有教育抚养的法定义务。

第二,乙女在其父母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乙女跟随父亲甲男生活,但实际上乙女一直跟随爷爷丙男生活,由丙男进行照顾、教育,并由丙男负担乙女的经济开支,丙男去世后的一段时间,乙女依赖丙男遗留的房屋租金生活和接受教育。

第三,甲男有十多年吸毒史,自2016年至今先后两次处于强制戒毒状态,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无法尽到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因此,甲男将案涉房屋赠与乙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乙女的生活、学习,系甲男履行其抚养义务的方式。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甲男就案涉两套房产对乙女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甲男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乙女已于2020年7月27日年满18周岁,达到了赠与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故甲男应当履行赠与合同即案涉调解协议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对乙女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乙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6215号民事判决;

二、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乙女将丙男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的两套房屋过户登记至乙女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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