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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遗产是平均分配吗?这里说清了!-贵阳资深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2-11 10:17:3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法言俗语

 

  遗产怎么分,每人分多少,是平均分还是按年龄大小分,这些问题民法典还都写得清清楚楚。应继份的确定与继承顺序的确定一样,直接影响到继承人的利益,是法定继承的重要问题之一。那什么是应继份呢?应继份,是指各个继承人应该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类别有两种:分为法定应继份和指定应继份。法定应继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指定应继份是由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指定的或由被继承人以遗嘱指定的第三人确定的。
  应继份有以下几点特征:(1)应继份是财产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应继份的比例既是享受财产权利的比例,也是承担财产义务的比例,有遗嘱的财产权利遵遗嘱分配,无遗嘱的只要继承人之间无另外约定,就应按法定应继份分配死者的权利义务。(2)应继份是继承人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其对象都只能是自己的应继份。(3)法定应继份,可以由全体继承人以协议改变。法定应继份尽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这一规定并不强制,如果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改变遗产的分配比例,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承认其有效。
  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特殊情况下,遗产不均等分配,民法典继承编在规定相对均等原则的同时,也不排除特殊情况:(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照顾的目的是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较多,平均分配遗产也足以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并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则没有必要再予以照顾,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仍应均等;如果各个继承人生活都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则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也只好均等。继承人是否有特殊困难、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应以遗产分割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是鼓励型的不均等。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多分些遗产,并非对其付出的补偿,而是一种鼓励,其主要目的是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尽主要扶养义务,是指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往往对被继承人的生活和情感上付出较多,他们理应多分些遗产。我国有学者还特别指出,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尚未结婚的子女也应比已经结婚的子女多分些遗产。这是有道理的。因为尚未结婚的子女常常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他们在生活和情感方面的付出通常也较已结婚的子女为多。而且,按我国民间习惯,已经结婚的子女在结婚时往往花去了父母的一部分积蓄,在父母死亡时再与尚未结婚的子女平均继承也不公平。另外,法律上规定的是“可以"多分,而非“应当”多分,这就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多分遗产。例如,有的继承人虽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其收人明显高于其他继承人,就不一定非多分遗产不可;再如,继承人中有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时,应当优先予以照顾。(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惩罚性的不均等。这里的“不尽扶养义务",通常指尚未达到遗弃的程度。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有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的。如果被继承人生前需要继承人扶养,而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则继承人的行为不仅是违背社会公德的,在分配遗产时也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继承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继承人需要扶养。需要扶养既包括需要经济上的扶助,也包括需要劳务上的帮助。被继承人不需要他人扶养,继承人因此而未尽扶养义务的,则继承人不应因此而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第二,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如果继承人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其不尽扶养义务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而不是主观上拒不履行或不愿尽扶养义务,并没有可归责性,不应因此而对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第三,继承人不扶养,即继承人在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情况下不履行扶养义务。(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这是协商型的不均等。继承人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自愿协商遗产的继承份额。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不均分遗产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协商型的不均等必须是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不均分,不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另外,民法典第1155条为胎儿预留份额,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以案释法

 

  李女士与老范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老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某区楼房住宅一套。但因老范无生育能力,夫妻二人订立协议,决定用人工授精的方法孕育子女。2004年1月20日,夫妻二人办理了人工授精的相关事宜,李女士即受孕。2004年4月,老范因癌症住院,5月20日立下自书遗嘱,载明:人工授精的精子不是本人的,孩子坚决不要,住宅房赠与父母范某某、滕某继承,别人不得有异议。5月23日,老范病故,后范甲出生。经与公、婆协商析产继承未果,李女士与范甲为共同原告,以范某某、滕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老范的遗产由原告、被告四人依法共同继承,并请范某某、滕某对李女士无业、范甲年幼给予照顾。庭审中,范某某、滕某以老范的自书遗嘱为据,主张李女士和范甲无继承权。法院判决讼争房屋归李女士所有,李女士向范某某、滕某支付相应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的裁判摘要中指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法官说法

 

  在共同继承财产中,应继份怎么定?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肯定要以实际情况来定。重点研究共同继承人在共同共有关系中的潜在应有部分问题。
  共同继承财产的性质是没有争议的,都认为是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共同继承人对该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法典第297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在共同继承财产的权利义务当中,确定其性质为共同共有财产的意义之后,应当着重研究共同继承人在共同共有关系中的潜在应有部分问题。因为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继承财产的潜在应有部分表现得最为突出。重点研究这个问题,对于确定共同继承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共同共有存在潜在应有部分是一个客观事实。在共同继承财产中,这种潜在的应有部分有若更为明显的表现,这就是共同继承财产中的应继份。遗产继承的应继份也就是遗产分割的份额,是指各个法定继承人应当分得的遗产的数额。在继承开始之后,只要存在数个继承人的,就发生共同继承财产,就会存在应继份的问题。例如,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丈夫死亡,共同继承人就是妻子和两名子女。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半,为妻子所有的财产,另外的一半为丈夫的遗产,发生继承问题。这时候,妻子和两个子女都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都享有继承权,为共同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是一样的,即各为三分之一。这个三分之一就是每个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共同继承财产中的应继份,就是这种共同共有财产的潜在应有部分。不过在与其他共同共有的潜在应有部分相比较,共同继承财产中的潜在应有部分表现得更为充分。在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中,例如在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中,潜在的应有部分确实是“潜在”的,并不表现出来,直到最后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这个潜在的应有部分才表现出来,发挥作用。而共同继承财产的应继份不是这样“含蓄”,而是在继承一开始就显形地表现着;就是在共同继承财产关系存续期间,它也坚持地表现着,说明继承是要按照应继份进行的;直到共同继承财产关系消灭,对遗产进行分割时,应继份就最终地发挥作用,要按照应继份分割共同继承的财产。共同继承财产潜在应有部分的这种表现,与合伙共同共有财产的潜在应有部分相似。合伙的投资是有份额的,在合伙的收益中,尽管不分份额,但是分配红利是按照潜在的应有部分进行的。因此,在研究共同继承财产中,要特别注意潜在应有部分的影响和作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酌情分得遗产

(不是继承人,达到条件的

也可以继承遗产)

 

 

法言俗语


  本着死后扶养之思想以及鼓励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允许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以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未能继承遗产的人适当分得遗产,即为所谓的酌情分得遗产。
  酌情分得遗产是与继承遗嘱、受遗赠等方式并列存在的一种取得遗产的方式,不限于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中不能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如第二顺序继承人在不能继承遗产时也可以成为酌情分得遗产人。
  其主体为两类人:一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这类酌情分得遗产的人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1)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所谓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是指受扶养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原无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继承人是出于道义等原因对受扶养人进行扶助、养育。(2)缺乏劳动能力。缺乏劳动能力包括尚未成年而自始就无劳动能力,或者年老多病、身有残疾等原有劳动能力而后丧失了劳动能力。(3)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没有经济上的收人,这里的经济上收人不仅包括以自己劳动获得的经济上收人,也包括其他各种资助等。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的确定应以遗产分割时为准,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过的人,但于遗产分割时已有了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恢复了劳动能力的,不能以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身份取得遗产。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该主体限定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首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非继承人,客观上来讲无法自己生活,但因其不属于继承人,无法分得遗产份额,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需要扶助,在弘扬尊老爱幼及养老恤幼的传统文化影响下,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给其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其次,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其本无法定扶养义务,但是出于道德因素或其他原因,客观上与被继承人形成了一种稳定的扶养扶助关系,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给予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适当的遗产份额,可以酌情取得遗产权。从实践中看,继承人以外的人不排除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某种血缘关系,但是从法律规定及制度原理来看,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并不是取得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影响因素。同时,是否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决定性因素是扶养关系,在实践审判中,对扶养程序的认定难以确定统一标准,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案认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酌情分得遗产的份额是“适当的遗产"。适当遗产的份额视具体情况可以少于或者多于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所谓具体情况,应当参考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具体生活状况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二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具体扶养情况;三是遗产的数量关于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丧失问题,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丧失可以部分准用民法典第1124条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

 

以案释法

 

  曹女士与老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曹女士于2015年9月9日去世。小贺为曹女士的外甥女,2011年至2015年,曾与曹女士共同居住并照顾曹女士生活。小贺提起诉讼称,从小贺在曹女士家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看,小贺属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小贺提供赡养的时间来看,属于长期尽赡养义务的范畴,已经尽到了曹女士子女们应当尽但没有尽到的赡养义务,小贺对曹女士精心照顾,应予分割遗产。法院查明,2011年4月起,小贺按季度从曹女士家人处领取生活补贴开支,每月1000元至1500元不等,曹女士一家在当地有三套房屋,小贺与曹女士住一套,曹女士子女居住另外两套,曹女士子女称因与母亲住在一起,子女一直照顾母亲。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继承人范围上看,小贺与被继承人曹女士有亲属关系,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且曹女士从未留有遗嘱,故其不是曹女士的继承人,不能依法定继承或遣嘱继承来继承曹女士的遗产;其次从小贺的依据上看,小贺主张分得曹女士的遗产,其应当证明其扶养较多,且其进行的扶养并非基于雇佣等对价关系。法院认为,从“照顾”的角度看,小贺作为亲属,其与曹女士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对曹女士进行照顾,且给曹女士以精神慰藉,但从“扶养”的角度看,曹女士有自己的退休金,有能力供养自己,其子女又均与曹女士相邻居住,可以随时照顾自己的母亲。在小贺与曹女士生活期间,小贺一直由曹女士的子女支付生活费用,曹女士的子女有能力且实际对曹女士尽了赡养义务,子女的赡养才是主要的“扶养”。
  由本案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贺作为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是否构成“扶养较多”,但“照顾”并不等同于“扶养”,小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同时曹女士本身有退休全可以供养自己,曹女士年事已高,小贺与被继承人之间更多的是照顾与陪伴,但小贺对曹女士的照顾和陪伴有曹女士子女提供价值对价,从另一种角度而言,付出了劳务费的曹女士的子女才是真正尽了瞻养义务、扶养义务的人。

 

法官说法

 

  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保护时效是多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保护时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要求取得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根据是什么?
  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根据是一定程度上的扶养关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人有两种:一种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另一种是继承人以外的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人。这两种人都是继承人以外的与死者生前有某种扶养关系的人。这种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不排除他们与死者有某种血缘关系,由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窄,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男女两系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范围内,而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叔伯、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均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且当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存在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男女两系祖父母、兄弟姐妹也不在继承人之内,他们也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知,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人也多半与死者有某种血缘关系。不过,血缘关系在决定能否酌情分得遗产权的问题上是无关紧要的。而决定性的因素是某种程度上的扶养关系。因为与死者毫无血缘关系的人只要对死者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或者依靠死者生前扶养而又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照样可以享有酌情分得死者遗产的权利。因此,酌情分得遗产权取得的根据只能是扶养关系。
  酌情分得遗产权也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吗?
  酌情分得遗产权的直接依据是法律的规定,是与法定继承紧密相连的一部分。民法典所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五种法定事由中,有四种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
  第一种法定事由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此点应当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因为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出于早日得到遗产的动机,有可能通过杀害被继承人的办法取得遗产。
  第二种法定事由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继承人。此点也应当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因为继承人的存在,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的份额多少紧密相关。如果继承人较多,则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就不可能多得遗产;如果继承人很少,或没有继承人,则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就可能得到较多的遗产。因此,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人有可能通过杀害继承人的办法去夺取较多的遗产。
  第三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此点不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因为酌情分得遗产权人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并无法定的扶养、赡养关系。他们之间的相互扶养,是完全自由自愿的行为。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遗弃或虐待的问题。
  第四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是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凡犯有此种行为的人均不得取得遗产。此点也应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因为酌情分得遗产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他就不以酌情分得遗产权为满足,而是要成为受遗赠人,取得更多的遗产,或夺取全部遗产。因此,应当剥夺他们受遗赠权和酌情分得遗产权。
  第五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此点也应适用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如果酌情分得遗产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而有此种行为,其可能会因此谋得更多遗产。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中国普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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