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企业动态新闻资讯列表

新闻资讯

三位监护人意见不一致,该听谁的?-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2-22 10:12:1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争议焦点

三位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表述的意见不一,吴某五与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吴某四监护人,在本案中陈述的意见,不符合“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吴某五代吴某四陈述之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吴某四在与吴某五儿子签订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的行为能力问题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买卖涉案房屋行为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亦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行为未经吴某三和吴某六同意或追认。据此,法院认定吴某四与吴某五儿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诉讼请求

吴某三、吴某六共同代表吴某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吴某四与吴某五儿子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依法判令吴某五儿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某四名下;

3.依法判令吴某五儿子立即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吴某四。     

一审查明
  吴某、吕某夫妇共生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吴某五、吴某六。
填发日期2002年1月31日的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四,为成本价出售住宅。
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5年3月6日签发的《残疾人证》内容为:“吴某四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监护人吴某三。”
涉案房屋的房屋档案材料显示:签约日期2016年12月15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出卖人吴某四、买受人吴某五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存量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西城区XX。(二)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见附件一。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一)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第三条出卖人与买受人自行成交达成交易。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0 000元。第五条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的承诺。第六条房屋的交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八条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税、费相关规定。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第十一条不可抗力。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本合同及附件。”合同落款出卖人(签章)处有吴某四签名;买受人(签章)处有吴某五儿子签名。
2017年1月13日,吴某五儿子、吴某四亲自到场办理涉案房屋权利人转移登记为吴某五儿子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2017年1月18日,吴某五儿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诉讼中,吴某五儿子称“就涉案房屋只与吴某四签订了上述合同,没有签订其他合同”。
2018年8月7日,法院受理申请人吴某五申请认定吴某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2018年8月29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特1718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吴某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9年,法院受理申请人吴某三、吴某六申请确定监护人案。2019年6月21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特71号民事判决:指定吴某三、吴某六、吴某五为被监护人吴某四的监护人。”
诉讼中,吴某五儿子出示户名吴某四、存入金额10万元、存入日期2020年8月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一张,以证明向吴某四支付了购房款,并称“10万元不是自己协商的,是税务局给定的,最高是10万元”
吴某五儿子户籍于2003年6月25日迁入涉案房屋,2013年11月8日变更为户主。
一审诉讼中,吴某四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三、吴某六于2020年10月21日申请对吴某四在签订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随机抽取鉴定机构,法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6150元。2021年2月1日,鉴定所出具沪润司鉴[2020]精鉴字第330号《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四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被鉴定人吴某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吴某五儿子、吴某四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经司法鉴定,吴某四在与吴某五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买卖属大宗财产交易需给付对价,通常情况下不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吴某四是智力残疾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以买卖交易方式处置个人名下的房屋类财产的行为超出其智力能力,且该行为未被时为吴某四监护人的吴某三同意或追认,故吴某五儿子与吴某四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过户至吴某五儿子名下,合同无效后,吴某五儿子应协助吴某四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过户登记回吴某四名下,吴某四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某四名下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没有约定,且吴某五儿子户籍于2003年即迁入涉案房屋及实际居住情况表明吴某五儿子非因吴某四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入住,故不属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处理结果。吴某四以合同纠纷主张吴某五儿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吴某五儿子与吴某四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合同编号:CW368255《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吴某五儿子协助吴某四将坐落于XXX10号房屋的权利人转移登记为吴某四;

三、驳回吴某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吴某四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五陈述上诉事实和理由:

提起诉讼不是吴某四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书也非其签署,本案是吴某三与吴某六恶意制造虚假诉讼所为。儿子上学时就和吴某四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因房屋不够住,爷爷吴某以吴某四的名义申请了一个一居室,就是案涉案房屋。后,吴某四及父母居住房屋拆迁,共同安置XXX三居室一套,该房屋一直由吴某四居住,并由吴某五照顾其生活。吴某三患病需用钱想卖掉XXX房屋,因吴某四占该房屋多数份额而无法实现,故其与吴某六利用监护人的身份提起本次起诉,就是想将吴某四赶到涉案房屋居住好出售XXX房屋获利,致吴某四的实际生活困难于不顾。

涉案房屋本来就是儿子的,从房屋购买出资到实际居住均是儿子,吴某四仅为名义产权人,将房屋过户给儿子是吴某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吴某四和其儿子之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交易行为,是为了满足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对房屋达成的分配方案,法院亦不应按照买卖合同要件和价格对买卖合同效力予以审查。起诉行为非吴某四所为,一审判决结果亦未维护吴某四的利益,给吴某四带来了痛苦的结果,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另外,吴某四本人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其对本案认识清楚,完全认知撤诉的意义和法律后果,请法院予以考虑。

吴某五儿子上诉事实和理由:

吴某四上诉所述涉案房屋情况均属实,该房屋是以她的名义申请的,但购房款是我父亲吴某五支付,并一直由我居住,我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与吴某四和爷爷奶奶均应得到同等安置,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是正常的。吴某四对此非常清楚,我们只是采取了最简便的买卖方式将房屋过户给我,但双方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家庭内部对房屋使用的一种安排,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本次诉讼事前吴某四和吴某五均不知情,一审法院也拒绝我提出的要求吴某五参加诉讼的意见,致使吴某五失去了为吴某四辩护的机会。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无视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意见并拒绝我以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为由提起的反诉,未能正确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吴某四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三、吴某六共同陈述诉讼及答辩意见如下:

我二人系吴某四的监护人,有权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代理提起诉讼。吴某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五利用与吴某四共同生活的机会,对其进行精神控制,让吴某四死记硬背他教的话,吴某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吴某五与儿子父子串通欲侵占吴某四的财产,吴某五在本案中的意见未维护吴某四的权益,不同意其代表吴某四提起的上诉,也不同意吴某五儿子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四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五陈述答辩意见:同意吴某五儿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吴某五儿子对吴某五代表吴某四提起的上诉辩称,同意吴某四的上诉请求,起诉状中签字虚假,非吴某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吴某三与吴某六提起诉讼并非为了维护吴某四的利益,本案应予撤销。       

二审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五儿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四组共计22份,欲证明:1、吴某三与吴某六非为吴某四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其个人私利,冒名签字提起本案诉讼;2、涉案房屋为吴某五出资购买并自始由儿子居住,吴某五儿子为实际权利人,其与吴某四办理房屋过户只是为了更正登记,对吴某四的利益没有损害。吴某四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五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吴某四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三、吴某六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诉讼参加人的意见,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吴某四的诉讼意见如何认定问题,其二为涉案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就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吴某四的诉讼意见如何认定问题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吴某五申请,法院经特别程序判决宣告吴某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法院指定吴某三、吴某六、吴某五均为其监护人。

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本次诉讼涉及一套单元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合同效力决定该财产最后之归属,虽吴某五与儿子均主张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过户系吴某四自愿所为,而吴某四因智力残疾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房屋价值巨大,故诉讼行为不属于其可以独立实施的与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吴某四的诉讼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四,吴某四的三位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表述的意见不一,其中吴某三与吴某六坚持一审诉讼意见,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吴某四名下,而吴某五认为应撤销一审诉讼,涉案房屋应归自己儿子所有。以上可知,吴某五与儿子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吴某四监护人,在本案中陈述的意见,不符合“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吴某五代吴某四陈述之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代表吴某四提起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吴某四在与吴某五儿子签订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的行为能力问题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买卖涉案房屋行为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亦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行为未经吴某三和吴某六同意或追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四与吴某五儿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判决吴某五儿子配合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吴某四名下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另,吴某五儿子上诉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的问题证据不足,其所述购买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实际居住与户口登记等情况不当然相关联该房屋所有权利的确认,且其主张与涉案房屋的原始取得、所有权登记等情况均不相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某五儿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五以吴某四名义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吴某五儿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京02民终8589号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 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