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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已经是房主的他,欲将继母逐出家门?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2-26 13:55:1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基本案情

蒋某的父亲在与蒋某的生母离婚后,与程某再婚,蒋某随生母生活。蒋某的爷爷在湘阴县有一处住房,该房屋交由蒋某的父亲和程某共同居住。

2007年,蒋某的爷爷书写一份遗嘱,对前述房产作出安排:所有权归蒋某,蒋某的父亲和程某可永久性居住。2016年,蒋某的爷爷将前述房产赠与蒋某,并变更登记至蒋某名下。2017年,蒋某的父亲担心自己去世后程某居住无保障,故要求蒋某在蒋某爷爷书写的遗嘱上添写一句话:保证房屋居住,蒋某某(蒋某的父亲)夫妇有生之年,蒋某亲笔署名。2018年,蒋某的父亲病逝,程某继续在前述房屋中居住并照料蒋某的爷爷。2019年,蒋某的爷爷去世。2021年,蒋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交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后,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期,岳阳中院二审认定湘阴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程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

案涉房屋原产权人(即蒋某的爷爷)的遗嘱已载明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在蒋某的爷爷将房屋赠与蒋某后,蒋某作为新产权人也在遗嘱上签字确认程某有生之年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在蒋某的爷爷及蒋某确立程某居住权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未生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程某作为蒋某的继母,与蒋某的父亲结婚多年,现年老丧偶,保障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益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理预期,符合民法典增设居住权的精神,有助于弘扬诚信、尊老爱老的社会美德。因此,法院认定该案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确定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官说法

何谓居住权?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一样是物权的法定种类,因此,享有合法有效居住权的主体可以对抗所有权人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在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之前,社会上已经有关于居住权益的纠纷,涉及诸如离婚后子女居住问题、再婚老人的居住问题、丧偶无房老人的居住问题等,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既是对社会问题的回应,也是对以后经济生活的指引,更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作者:李拥军 、孟桂芝、婚姻法之家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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