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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请事假一天扣三天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吗?-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3-22 11:11:3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诉讼请求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份工资986元;

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0元

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固定期限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5日,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62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被告均认可每月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如遇到休息日顺延。被告称原告2020年11月工资1,005.56元尚未支付。
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以2020年10月1日至10月4日加班未付加班费、2020年9月3日请事假一天扣三天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
原告主张每年应休年假5天,实际未休。
2020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20年11月工资986元;2.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810元;3.请求支付带薪年假5天经济补偿290元;4.请求公司开离职证明。
该委于2021年12月22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2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称尚未支付原告2020年11月工资1,005.56元,现原告主张98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予。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以2020年10月1日至10月4日加班未付加班费、2020年9月3日请事假一天扣三天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请事假扣款问题双方持有争议,涉及数额较少,被告并非恶意拖欠,且原告已于另案主张,故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其自2020年10月25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0天(26天÷366天×5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2020年11月工资986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丁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丁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加班等费用上诉人选择辞职。工作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每年有带薪年假五天,上诉人尽职尽责工作,没有休息带薪年假,按相关规定未休带薪年假理应支付相应补偿340元(68元/天×5天)。上诉人在2020年10月20日早上班因与领导理论9月3日请假一事离开公司办理事情,按离岗处理理应扣除一天工资68元但被上诉人公司扣除上诉人三天工资217.21元也是不合理的,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返还两天工资。现上诉人申请要求经济补偿,虽然上诉人申请的辞职,但原因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加班等事情,上诉人无奈才提出辞职。所以,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经济补偿1,81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应当考虑到上诉人真正辞职的理由,上诉人依然想在被上诉人公司好好工作,是上诉人无奈的情况下选择离开。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无新证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丁某提供了招商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欲证明被上诉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因其2021年10月20日离岗一天,扣除其三天的工资,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因旷工而扣除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被上诉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假5天经济补偿29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生效裁判文书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9月的两天工资差额136.60元及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90元。2020年9月的请事假扣款及10月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均因双方对此持有争议而产生,并非被上诉人无故或恶意拖欠,且所涉金额较小,故不应认定此种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当庭主张的被上诉人还因其2020年10月20日离岗一天而扣除其三天工资问题。上诉人并未于仲裁及一审诉讼阶段提出该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亦未写明系因此项原因而提出解除,故上诉人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其自2020年10月25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上诉人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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