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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登系统查不到档案信息的离婚证,是怎么来的?-贵阳民事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4-19 10:58:3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争议焦点



债权人申请执行,现对于登记债务人配偶名下一套房屋要求确认与债务人共同所有。

被告主张2014年已经离婚并提交离婚证等手续,但法院去婚姻登记处未查询到2014年离婚登记。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系2015年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依法属于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提交虚假的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不动产登记为其单独所有,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请求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1.原告贾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5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冯某偿还原告贾某欠款33.8万元。因被告冯某未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冯某、代某于199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5日登记离婚,且在2019年8月5日办理离婚当天,两被告办理了补发1990年8月2日结婚的结婚登记证。

2.2015年3月18日代某与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价款515281元,首付款155281元,银行按揭贷款36万元。被告代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的手续中有持证人为代某登记日期2014年4月15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2827-2014-000874)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20日显示盖有“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代某签字的《未再婚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显示“当事人代某,身份证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本婚姻登记机关从2014年04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后再婚记录”。2020年11月16日,被告代某就上述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为代某单独所有。

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代某一方坚称2014年其与冯某到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代某为持证人的2014年离婚证找不到了;被告代某提交了持证人冯某、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以及持证人代某、登记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9-002100);被告代某的诉讼代理律师申请核实2014年离婚证的真实性。另被告代某提交了2019年8月5日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9年8月5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加盖了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被告提交的该“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与原告代理律师从平舆县民政局调取的2019年8月5日冯某与代某离婚协议书格式、内容不同。

一审法院向原告贾某及被告代某的诉讼代理律师发出律师调查令,批准两律师向平舆县民政局调查:

1.被告代某提交的2014年8月3日冯某(身份证号:*)与代某(身份证号:*)的离婚证(持证人冯某,登记日期2014年8月3日,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是否真实,冯某与代某是否于2014年8月3日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2.被告代某提交的加盖“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的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是否在平舆县民政局存档,是否为平舆县民政局加盖印章。被告代某的诉讼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交回《律师调查令(回执)》,该回执上书写“此件属我局出具”并盖有“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原告诉讼代理律师对该调证过程及回执提出异议,称该回执是在平舆县民政局外面附近店面门口一个人交回给被告律师的。经一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平舆县档案馆调查,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一审法院出具《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冯某、代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内容显示: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中婚姻登记记录维护中婚姻登记数据查询中分别以男女方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在2014年8月3日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冯某(身份证号:*)和代某(身份证号:*)的离婚登记信息;由于2021年1月1日开始使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此系统与河南省婚姻登记系统衔接过程中会出现部分信息衔接不完善,故建议法院到平舆县档案馆调查。平舆县档案馆向一审法院出具查档情况证明,内容显示:“经查阅馆藏2014年婚姻登记档案,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冯某(身份证号:*)和代某(身份证号:*)离婚登记档案未在我馆存放。”

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调取被告冯某、代某的离婚登记档案,平舆县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9年8月5日被告冯某、代某的离婚档案,该档案中离婚协议书的格式、内容与被告代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不同;无2014年被告冯某、代某的离婚信息。两被告在平舆县民政局存档的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书内容显示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无债务。同时,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局查询:(2021)豫0502民初3578号律师调查令(回执)加盖印章‘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是否是我局出具,经查询,该调查令上的印章与我局印章不符,不是我局出具加盖。我局未出具过空白回执。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只存在平舆县市民之家婚姻登记处,即使在平舆县民政局查询档案之后也需到市民之家婚姻登记处加盖印章。”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冯某、代某于199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5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18日被告代某与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冯某、代某系夫妻关系,尚未离婚;但被告代某在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时,向银行提交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2827-2014-000874)、2015年3月20日显示盖有“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代某签字的《未再婚声明》,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仍称2014年双方已经离婚,被告代某又向法院提交持证人冯某、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经一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平舆县档案馆调查,没有被告冯某、代某2014年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信息,故被告冯某、代某称两被告在2014年即离婚,系虚假陈述,被告代某提交的2014年8月3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不真实,代某提交的加盖“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的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不真实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系2015年3月18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依法属于被告冯某、代某共同所有;被告代某提交虚假的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代某一人名下,该不动产登记为代某单独所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系被告冯某、代某共同共有。



上诉意见



代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2014年上诉人的离婚证不真实明显错误。上诉人婚姻不幸,在2014年的确到平舆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离婚证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冯某之间的婚姻出现过很多矛盾,离婚也出现过很多波折,但上诉人在2014年明明去平舆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可不知为什么被法院调查称上诉人在2014年离婚证不真实。平舆县民政局2014年有没有向上诉人颁发离婚证,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存档是民政局内部工作行为,上诉人在2014年的离婚证的确是平舆县民政局给颁发,平舆县民政局又没有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虚假陈述不实,为了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离婚的事实,特申请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离婚证上的公章、婚姻登记员书写签名与2019年离婚证的公章及签名是否一致、是否是同一人签名(如检材不充分申请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调取)。离婚证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及钢印,即三枚公章印模,上诉人没有伪造这些公文印章。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明上没有民政局工作人员签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去了平舆县民政局,但没有调查清楚,没有调查笔录,没有询问民政局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工作漏洞没有存放档案。一审法院调查所有的证据中均没有显示撤销2014年上诉人的离婚证、均没有证明说不是平舆县民政局出具;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没有平舆县民政局证明不是该局出具的情况下,片面的认为2014年上诉人没有离婚,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当查清事实予以纠正。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二审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于2009年就因冯某有外遇而分居,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自己购房冯某没有给付一分钱,法院最基本的要注意公平,不应为了本院的执行无限制的扩张被上诉人贾某的权利。案涉房产是不是夫妻共同房产,要看来源,要看原始取得,要看出资,更要看权属约定和登记,一审片面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就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是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认定双方是2019年8月5日离婚,就应对离婚时的财产约定进行查明,及如何分割。如法院所称的离婚协议上没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那么不能排除上诉人有个人财产,因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已被登记,2019年离婚时冯某对上诉人自己购买案涉房产是明知的,依法本案诉争房产应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已明案涉房产是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就应对2019年8月5日离婚之前的房产的情况予以查明;更不能将2019年8月5日离婚之后的房产增值,偿还贷款等应属于上诉人享有的房产权利变相的共有,这明显违背事实。

三、案涉房产已于2020年登记在上诉人代某名下,已发生不动产物权公示效力,贾某未以撤销权起诉,所以不得变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代某与冯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和查明范围。本案是物权纠纷不是婚姻家庭纠纷,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不是本案审理和查明的范围。本案的争点是被上诉人有无确认他人房产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诉称房产已于2020年登记在上诉人代某名下,已发生不动产物权公示效力,被上诉人贾某作为冯某的债权人,与上诉人代某房产之间没有物权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贾某不是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没有任何房产份额,没有以债权人撤销权起诉,其本身就不享有共有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依据,被上诉人贾某就没有诉权,所以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房产所有权作为诉讼标的,就应以房产价值收取诉讼费,而不应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338000元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减半收取3185元,以合同效力就应收取100元诉讼费,以房产价值归属就应按房产价值收取。一审审的标的是物权归属,而以债权数额收取诉讼费,这明显与诉讼标的不同应予纠正。

贾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物业票据和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冯某、代某共有的问题,代某于2015年3月18日购买案涉房屋,其称2014年已经与冯某离婚,经一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平舆县档案馆调查,未查询到2014年代某与冯某的离婚登记信息,故一审认定代某称其与冯某在2014年即离婚系虚假陈述并无不当。因代某与冯某于2019年8月5日登记离婚,案涉房屋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依法属于代某、冯某共同所有。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豫05民终6010号   物权确认纠纷

 



争议焦点



债权人申请执行,现对于登记债务人配偶名下一套房屋要求确认与债务人共同所有。

被告主张2014年已经离婚并提交离婚证等手续,但法院去婚姻登记处未查询到2014年离婚登记。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系2015年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依法属于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提交虚假的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不动产登记为其单独所有,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请求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1.原告贾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5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冯某偿还原告贾某欠款33.8万元。因被告冯某未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冯某、代某于199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5日登记离婚,且在2019年8月5日办理离婚当天,两被告办理了补发1990年8月2日结婚的结婚登记证。

2.2015年3月18日代某与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价款515281元,首付款155281元,银行按揭贷款36万元。被告代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的手续中有持证人为代某登记日期2014年4月15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2827-2014-000874)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20日显示盖有“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代某签字的《未再婚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显示“当事人代某,身份证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本婚姻登记机关从2014年04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后再婚记录”。2020年11月16日,被告代某就上述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为代某单独所有。

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代某一方坚称2014年其与冯某到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代某为持证人的2014年离婚证找不到了;被告代某提交了持证人冯某、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以及持证人代某、登记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9-002100);被告代某的诉讼代理律师申请核实2014年离婚证的真实性。另被告代某提交了2019年8月5日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9年8月5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加盖了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被告提交的该“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与原告代理律师从平舆县民政局调取的2019年8月5日冯某与代某离婚协议书格式、内容不同。

一审法院向原告贾某及被告代某的诉讼代理律师发出律师调查令,批准两律师向平舆县民政局调查:

1.被告代某提交的2014年8月3日冯某(身份证号:*)与代某(身份证号:*)的离婚证(持证人冯某,登记日期2014年8月3日,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是否真实,冯某与代某是否于2014年8月3日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2.被告代某提交的加盖“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的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是否在平舆县民政局存档,是否为平舆县民政局加盖印章。被告代某的诉讼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交回《律师调查令(回执)》,该回执上书写“此件属我局出具”并盖有“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原告诉讼代理律师对该调证过程及回执提出异议,称该回执是在平舆县民政局外面附近店面门口一个人交回给被告律师的。经一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平舆县档案馆调查,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一审法院出具《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冯某、代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内容显示: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中婚姻登记记录维护中婚姻登记数据查询中分别以男女方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在2014年8月3日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冯某(身份证号:*)和代某(身份证号:*)的离婚登记信息;由于2021年1月1日开始使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此系统与河南省婚姻登记系统衔接过程中会出现部分信息衔接不完善,故建议法院到平舆县档案馆调查。平舆县档案馆向一审法院出具查档情况证明,内容显示:“经查阅馆藏2014年婚姻登记档案,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冯某(身份证号:*)和代某(身份证号:*)离婚登记档案未在我馆存放。”

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调取被告冯某、代某的离婚登记档案,平舆县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9年8月5日被告冯某、代某的离婚档案,该档案中离婚协议书的格式、内容与被告代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不同;无2014年被告冯某、代某的离婚信息。两被告在平舆县民政局存档的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书内容显示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无债务。同时,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局查询:(2021)豫0502民初3578号律师调查令(回执)加盖印章‘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是否是我局出具,经查询,该调查令上的印章与我局印章不符,不是我局出具加盖。我局未出具过空白回执。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只存在平舆县市民之家婚姻登记处,即使在平舆县民政局查询档案之后也需到市民之家婚姻登记处加盖印章。”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冯某、代某于199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5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18日被告代某与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冯某、代某系夫妻关系,尚未离婚;但被告代某在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时,向银行提交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2827-2014-000874)、2015年3月20日显示盖有“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代某签字的《未再婚声明》,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仍称2014年双方已经离婚,被告代某又向法院提交持证人冯某、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经一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平舆县档案馆调查,没有被告冯某、代某2014年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信息,故被告冯某、代某称两被告在2014年即离婚,系虚假陈述,被告代某提交的2014年8月3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不真实,代某提交的加盖“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的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不真实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系2015年3月18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依法属于被告冯某、代某共同所有;被告代某提交虚假的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代某一人名下,该不动产登记为代某单独所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系被告冯某、代某共同共有。



上诉意见



代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2014年上诉人的离婚证不真实明显错误。上诉人婚姻不幸,在2014年的确到平舆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离婚证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冯某之间的婚姻出现过很多矛盾,离婚也出现过很多波折,但上诉人在2014年明明去平舆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可不知为什么被法院调查称上诉人在2014年离婚证不真实。平舆县民政局2014年有没有向上诉人颁发离婚证,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存档是民政局内部工作行为,上诉人在2014年的离婚证的确是平舆县民政局给颁发,平舆县民政局又没有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虚假陈述不实,为了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离婚的事实,特申请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离婚证上的公章、婚姻登记员书写签名与2019年离婚证的公章及签名是否一致、是否是同一人签名(如检材不充分申请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调取)。离婚证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及钢印,即三枚公章印模,上诉人没有伪造这些公文印章。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明上没有民政局工作人员签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去了平舆县民政局,但没有调查清楚,没有调查笔录,没有询问民政局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工作漏洞没有存放档案。一审法院调查所有的证据中均没有显示撤销2014年上诉人的离婚证、均没有证明说不是平舆县民政局出具;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没有平舆县民政局证明不是该局出具的情况下,片面的认为2014年上诉人没有离婚,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当查清事实予以纠正。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二审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于2009年就因冯某有外遇而分居,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自己购房冯某没有给付一分钱,法院最基本的要注意公平,不应为了本院的执行无限制的扩张被上诉人贾某的权利。案涉房产是不是夫妻共同房产,要看来源,要看原始取得,要看出资,更要看权属约定和登记,一审片面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就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是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认定双方是2019年8月5日离婚,就应对离婚时的财产约定进行查明,及如何分割。如法院所称的离婚协议上没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那么不能排除上诉人有个人财产,因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已被登记,2019年离婚时冯某对上诉人自己购买案涉房产是明知的,依法本案诉争房产应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已明案涉房产是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就应对2019年8月5日离婚之前的房产的情况予以查明;更不能将2019年8月5日离婚之后的房产增值,偿还贷款等应属于上诉人享有的房产权利变相的共有,这明显违背事实。

三、案涉房产已于2020年登记在上诉人代某名下,已发生不动产物权公示效力,贾某未以撤销权起诉,所以不得变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代某与冯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和查明范围。本案是物权纠纷不是婚姻家庭纠纷,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不是本案审理和查明的范围。本案的争点是被上诉人有无确认他人房产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诉称房产已于2020年登记在上诉人代某名下,已发生不动产物权公示效力,被上诉人贾某作为冯某的债权人,与上诉人代某房产之间没有物权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贾某不是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没有任何房产份额,没有以债权人撤销权起诉,其本身就不享有共有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依据,被上诉人贾某就没有诉权,所以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房产所有权作为诉讼标的,就应以房产价值收取诉讼费,而不应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338000元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减半收取3185元,以合同效力就应收取100元诉讼费,以房产价值归属就应按房产价值收取。一审审的标的是物权归属,而以债权数额收取诉讼费,这明显与诉讼标的不同应予纠正。

贾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物业票据和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冯某、代某共有的问题,代某于2015年3月18日购买案涉房屋,其称2014年已经与冯某离婚,经一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平舆县档案馆调查,未查询到2014年代某与冯某的离婚登记信息,故一审认定代某称其与冯某在2014年即离婚系虚假陈述并无不当。因代某与冯某于2019年8月5日登记离婚,案涉房屋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依法属于代某、冯某共同所有。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豫05民终6010号   物权确认纠纷

 



争议焦点



债权人申请执行,现对于登记债务人配偶名下一套房屋要求确认与债务人共同所有。

被告主张2014年已经离婚并提交离婚证等手续,但法院去婚姻登记处未查询到2014年离婚登记。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系2015年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依法属于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提交虚假的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不动产登记为其单独所有,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请求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1.原告贾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5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冯某偿还原告贾某欠款33.8万元。因被告冯某未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冯某、代某于199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5日登记离婚,且在2019年8月5日办理离婚当天,两被告办理了补发1990年8月2日结婚的结婚登记证。

2.2015年3月18日代某与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价款515281元,首付款155281元,银行按揭贷款36万元。被告代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的手续中有持证人为代某登记日期2014年4月15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2827-2014-000874)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20日显示盖有“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代某签字的《未再婚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显示“当事人代某,身份证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本婚姻登记机关从2014年04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后再婚记录”。2020年11月16日,被告代某就上述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为代某单独所有。

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代某一方坚称2014年其与冯某到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代某为持证人的2014年离婚证找不到了;被告代某提交了持证人冯某、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以及持证人代某、登记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9-002100);被告代某的诉讼代理律师申请核实2014年离婚证的真实性。另被告代某提交了2019年8月5日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9年8月5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加盖了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被告提交的该“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与原告代理律师从平舆县民政局调取的2019年8月5日冯某与代某离婚协议书格式、内容不同。

一审法院向原告贾某及被告代某的诉讼代理律师发出律师调查令,批准两律师向平舆县民政局调查:

1.被告代某提交的2014年8月3日冯某(身份证号:*)与代某(身份证号:*)的离婚证(持证人冯某,登记日期2014年8月3日,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是否真实,冯某与代某是否于2014年8月3日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2.被告代某提交的加盖“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的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是否在平舆县民政局存档,是否为平舆县民政局加盖印章。被告代某的诉讼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交回《律师调查令(回执)》,该回执上书写“此件属我局出具”并盖有“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原告诉讼代理律师对该调证过程及回执提出异议,称该回执是在平舆县民政局外面附近店面门口一个人交回给被告律师的。经一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平舆县档案馆调查,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一审法院出具《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冯某、代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内容显示: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中婚姻登记记录维护中婚姻登记数据查询中分别以男女方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在2014年8月3日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冯某(身份证号:*)和代某(身份证号:*)的离婚登记信息;由于2021年1月1日开始使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此系统与河南省婚姻登记系统衔接过程中会出现部分信息衔接不完善,故建议法院到平舆县档案馆调查。平舆县档案馆向一审法院出具查档情况证明,内容显示:“经查阅馆藏2014年婚姻登记档案,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冯某(身份证号:*)和代某(身份证号:*)离婚登记档案未在我馆存放。”

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调取被告冯某、代某的离婚登记档案,平舆县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9年8月5日被告冯某、代某的离婚档案,该档案中离婚协议书的格式、内容与被告代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不同;无2014年被告冯某、代某的离婚信息。两被告在平舆县民政局存档的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书内容显示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无债务。同时,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局查询:(2021)豫0502民初3578号律师调查令(回执)加盖印章‘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是否是我局出具,经查询,该调查令上的印章与我局印章不符,不是我局出具加盖。我局未出具过空白回执。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只存在平舆县市民之家婚姻登记处,即使在平舆县民政局查询档案之后也需到市民之家婚姻登记处加盖印章。”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全国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冯某、代某于199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5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18日被告代某与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冯某、代某系夫妻关系,尚未离婚;但被告代某在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时,向银行提交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2827-2014-000874)、2015年3月20日显示盖有“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代某签字的《未再婚声明》,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仍称2014年双方已经离婚,被告代某又向法院提交持证人冯某、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经一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平舆县档案馆调查,没有被告冯某、代某2014年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信息,故被告冯某、代某称两被告在2014年即离婚,系虚假陈述,被告代某提交的2014年8月3日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11723-2014-002100)不真实,代某提交的加盖“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专用章”的2019年8月5日“离婚协议”不真实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系2015年3月18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依法属于被告冯某、代某共同所有;被告代某提交虚假的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代某一人名下,该不动产登记为代某单独所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系被告冯某、代某共同共有。



上诉意见



代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2014年上诉人的离婚证不真实明显错误。上诉人婚姻不幸,在2014年的确到平舆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离婚证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冯某之间的婚姻出现过很多矛盾,离婚也出现过很多波折,但上诉人在2014年明明去平舆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可不知为什么被法院调查称上诉人在2014年离婚证不真实。平舆县民政局2014年有没有向上诉人颁发离婚证,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存档是民政局内部工作行为,上诉人在2014年的离婚证的确是平舆县民政局给颁发,平舆县民政局又没有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虚假陈述不实,为了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离婚的事实,特申请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离婚证上的公章、婚姻登记员书写签名与2019年离婚证的公章及签名是否一致、是否是同一人签名(如检材不充分申请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调取)。离婚证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及钢印,即三枚公章印模,上诉人没有伪造这些公文印章。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明上没有民政局工作人员签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去了平舆县民政局,但没有调查清楚,没有调查笔录,没有询问民政局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工作漏洞没有存放档案。一审法院调查所有的证据中均没有显示撤销2014年上诉人的离婚证、均没有证明说不是平舆县民政局出具;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没有平舆县民政局证明不是该局出具的情况下,片面的认为2014年上诉人没有离婚,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当查清事实予以纠正。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二审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于2009年就因冯某有外遇而分居,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自己购房冯某没有给付一分钱,法院最基本的要注意公平,不应为了本院的执行无限制的扩张被上诉人贾某的权利。案涉房产是不是夫妻共同房产,要看来源,要看原始取得,要看出资,更要看权属约定和登记,一审片面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就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是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认定双方是2019年8月5日离婚,就应对离婚时的财产约定进行查明,及如何分割。如法院所称的离婚协议上没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那么不能排除上诉人有个人财产,因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已被登记,2019年离婚时冯某对上诉人自己购买案涉房产是明知的,依法本案诉争房产应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已明案涉房产是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就应对2019年8月5日离婚之前的房产的情况予以查明;更不能将2019年8月5日离婚之后的房产增值,偿还贷款等应属于上诉人享有的房产权利变相的共有,这明显违背事实。

三、案涉房产已于2020年登记在上诉人代某名下,已发生不动产物权公示效力,贾某未以撤销权起诉,所以不得变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代某与冯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和查明范围。本案是物权纠纷不是婚姻家庭纠纷,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不是本案审理和查明的范围。本案的争点是被上诉人有无确认他人房产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诉称房产已于2020年登记在上诉人代某名下,已发生不动产物权公示效力,被上诉人贾某作为冯某的债权人,与上诉人代某房产之间没有物权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贾某不是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没有任何房产份额,没有以债权人撤销权起诉,其本身就不享有共有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依据,被上诉人贾某就没有诉权,所以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房产所有权作为诉讼标的,就应以房产价值收取诉讼费,而不应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338000元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减半收取3185元,以合同效力就应收取100元诉讼费,以房产价值归属就应按房产价值收取。一审审的标的是物权归属,而以债权数额收取诉讼费,这明显与诉讼标的不同应予纠正。

贾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物业票据和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冯某、代某共有的问题,代某于2015年3月18日购买案涉房屋,其称2014年已经与冯某离婚,经一审法院向平舆县民政局、平舆县档案馆调查,未查询到2014年代某与冯某的离婚登记信息,故一审认定代某称其与冯某在2014年即离婚系虚假陈述并无不当。因代某与冯某于2019年8月5日登记离婚,案涉房屋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依法属于代某、冯某共同所有。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豫05民终6010号   物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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