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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在执行阶段约定“以房抵债”并占有房屋,其他债权人怎么办?-贵阳借贷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4-20 09:25:1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争议焦点

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杨某名下,而作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而上诉人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一般债权纠纷,上诉人与孙某在法院执行阶段签订的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其目的在于消灭债权,亦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停止对(2018)津0112执3818号《执行裁定书》中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津南区房屋查封;

2.请求确认坐落于津南区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属(房屋价值暂估7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事项;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王某与孙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杨某共同偿还王某借款1305000元。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月29日,王某与孙某在执行笔录中约定:“孙某同意用坐落于津南区房产作价450000元抵给王某,抵偿孙某和杨某欠王某的债务,房屋过户手续孙某、王某自行办理”。现涉案房屋由王某占有。

梁某与孙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津011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二被告负担756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

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12执38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孙某名下坐落于咸××12-202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禁止办理房证、过户交易、抵押等手续”。2021年5月26日,王某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112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涉案房屋津南区系还迁房。2014年7月24日,孙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咸水沽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房屋还迁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津南区咸水沽镇南洋村10-3-20号共还迁两套房屋,一套为涉案房屋,另一套为咸水沽镇博雅小区17-1-1503,杨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两份安置协议上签字。

杨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在津南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坐落在咸水沽镇博雅小区17-1-1503,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

再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杨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应审查王某对执行标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能否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要依据2016年1月29日的执行笔录中其与被告孙某达成的“以房抵债”约定。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受领债务人提出的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涉案房屋原告占有的行为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其目的在于消灭原告对被告孙某、杨某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并不必然的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涉案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孙某在未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以此房屋抵顶欠原告的债务,系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占有不动产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杨某名下,虽然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属原告所有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钱债权并无优先性。本案中,以物抵债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孙某、杨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益。故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不得执行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及要求被告杨某协助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事项,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某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物权优于被上诉人梁某的债权。上诉人王某对该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被上诉人孙某与王某达成“以房抵债”约定时,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系有权处分。上诉人对孙某是否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

2.即使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那么上诉人也享有物权期待权。

3.王某与孙某在法院执行阶段达成的“以房抵债”合意属于特定之债,优先于被上诉人梁某的种类之债。

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更准确。

梁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杨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提交如下证据:1.南郊区农村建房申请表、建房执照、南洋村住宅房屋估价报告单、成员申请表、房屋面积确认单、还迁安置协议及相关明细表、选房单,拟证明涉案房屋还迁之前的房屋为坐落区号是10-3-20的平房,而该平房是孙某之父孙某鸣于1986年申请的建房许可,系孙某婚前财产,并非孙某与杨某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孙某婚前财产的处分不是分割共同财产,而是孙某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杨某的行为

2.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与孙某办理执行和解时,孙某自述拆迁原件丢失,王某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3.委托书,拟证明孙某因其本人不能办理选房及签订协议事宜,委托杨某办理,说明拆迁之前的10-3-20的平房以及还迁之后的金浩园12-202的房屋均与杨某无关,该房屋不是孙某与杨某二人的共同财产,孙某将涉案房屋抵债给上诉人属于有权处分。

4.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之前的平房南洋村10-3-20于1986年建成,根据拆迁政策在2003年的航拍图确定拆迁房屋的政策方案,孙某与杨某是2008年结婚的,该平房是孙某婚前财产,还迁后房屋也是孙某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质是赠与行为,不是财产分割。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杨某应否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上诉人主张其已与孙某在(2015)南民一初字第33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达成一致,孙某将涉案房屋抵债450000元给上诉人,且上诉人自2016年已经实际控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但上诉人在明知孙某与杨某已经离婚的情况,仍与孙某单方签订相关协议,且未向本院及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杨某对此明知且认可,孙某相关处分行为应属无权处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杨某名下,而作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而上诉人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一般债权纠纷,上诉人与孙某签订的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其目的在于消灭债权,亦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津02民终9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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