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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委托的亲子鉴定报告,当然有用!-贵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4-20 09:26:0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之前,适用原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确实是亲生,做个鉴定就可以了,不愿意做,又不能推翻男方的鉴定,法院推定不存在亲子关系也没啥问题。

诉讼请求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刘某1与刘某2之间没有亲子关系;

2.撤销离婚协议二、三、五、六项;

3.李某赔偿刘某1抚养费、教育费269015元;

4.赔偿刘某1精神损失50000元;

5.重新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查明
   刘某1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

2015年8月25日,刘某1、李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刘某1、李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刘某1与李某自愿离婚;、刘某1与李某的儿子刘某2的抚养权暂时归李某所有,直到儿子满十八周岁高中毕业,期间的生活费、穿衣、学费等归李某负责,丽景苑小区的每月房贷1000元归刘某1负责。儿子满十八周岁以后可自由选择监护权,双方都有随时探望儿子的权利,儿子满十八周岁以后所有开销归双方共同负担;、位于××小区北××楼东单元××楼西户的房产归刘某1、李某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居住的权利,没有变卖的权利,屋中所有东西不经任何一方同意不能变卖。如在此期间有一人变故,另一半归刘某2继承,双方百年之后都归刘某2继承,任何人没有继承的权利;四、双方没有任何外债和债务纠纷;、刘某1和李某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有一方期间拒不执行本协议,则自主取消本人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和儿子的监护权。

2020年5月28日,刘某1委托江苏苏博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检验刘某1与刘某2是否为亲子关系。2020年6月4日,江苏苏博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作出DNA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样本所属人刘某1与样本所属人刘某2存在亲子关系。
经刘某1申请,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1与刘某2的DNA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载明“被鉴定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我鉴定中心配合鉴定,故退卷。”
另查明,2006年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6685.18元、7826.72元、8837.46元、9566.99元、10838.49元、12336.47元、13732.96元、14821.98元、15726.12元、17154.3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1与刘某2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刘某1提交了江苏苏博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排除刘某1与刘某2存在亲子关系,李某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刘某1与刘某2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也不配合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刘某1与刘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

关于刘某1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二、三、五、六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刘某1、李某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探望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刘某1是基于刘某2为其亲生儿子签署的离婚协议,现排除了刘某1为刘某2的生物学父亲,因刘某1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基于错误认识并存在重大误解,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三、六项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第五项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刘某1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二、三、六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1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其中房产,考虑刘某1、李某双方离婚以来,一直由刘某1偿还银行贷款,故认为该房屋归刘某1所有,刘某1支付李某房屋补偿款。因双方均未申请对该房屋现有价值进行鉴定,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刘某1、李某对该房屋现有价值的意见,酌定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80000元,考虑到李某存在过错,酌定李某分得该房屋价值的40%即192000元(480000元×40%=192000元),该房屋目前尚有108637.51元贷款偿还,结合财产的分割比例,酌定由李某分担43455元,故刘某1应当向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48545元(192000元-43455元),剩余银行贷款均由刘某1偿还。

关于刘某1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综合李某的过错程度及给刘某1造成的影响,本案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抚养费、教育费损失269015元,考虑到刘某1并非刘某2的亲生父亲,刘某1无需对刘某2尽抚养责任,结合2006年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李某应当赔偿刘某1抚养费60000元;教育费损失,刘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意见

李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1.刘某1向法院提交的系苏博南京分公司出具的DNA检测报告,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苏博南京分公司在检测报告中声明本报告只供个人参考,不具有证据性。一审作为其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

2.刘某2××××年××月××日出生,一审鉴定时已满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无视刘某2对鉴定的态度和不配合鉴定行为,认定李某诉讼中也不配合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一审在未经司法鉴定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价值4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以李某存在过错为由酌定李某分得房屋价值的40%即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补充:一审刘某1诉讼请求第一项即确认刘某1与刘某2没有亲子关系,在案由上属于亲子关系纠纷,在亲子关系纠纷中李某不是适格被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应驳回刘某1的起诉。

刘某1辩称:

1.刘某1提供的“DNA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刘某1与刘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证据,鉴定意见书虽不是双方共同委托,但是DNA报告属于物证,具有证据效力,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

2.刘某2不配合鉴定不是理由,刘某2不配合不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就符合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推定申请鉴定一方即刘某1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由李某承担不利后果。

3.一审李某主张房屋500000元,刘某1主张450000元,在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现有价值进行酌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酌定480000元实质已经偏向照顾李某一方。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李某申请刘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2并未向刘某1和苏博南京分公司提供血液样本,刘某1也不具有私下采集的可能性,刘某1一审提交的DNA检测报告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质证,刘某1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通过刘某2的陈述可知,刘某2在输液的过程中由刘某1全程陪护,刘某1可以私下拿到血液样本,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刘某1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2的证人证言,刘某1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李某的上诉主张,本院对该证言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如何认定刘某1与刘某2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问题。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刘某1提供江苏苏博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排除刘某1与刘某2存在亲子关系,李某作为刘某2母亲,其虽不承认该鉴定意见书效力,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不配合亲子鉴定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推定刘某1与刘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某再次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是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从情理上出发,对刘某2与刘某1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司法鉴定是本案查明事实真相、化解矛盾的捷径,但是李某作为刘某2母亲一方,拒不配合亲子鉴定工作,仅通过上诉主张不认可刘某1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意义,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关于李某认为刘某2不配合鉴定不等于其本人不配合鉴定工作、亲子关系纠纷中其不是适格被告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房产的分割问题。刘某1与李某双方离婚后,房屋贷款一直由刘某1负责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刘某1给付李某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双方在一审中未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也未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80000元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中已经推定刘某1与刘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考虑到刘某1作为父亲已养育刘某2多年,在抚育刘某2成长过程中,其付出的感情可想而知,即便是2015年在与李某离婚过程中,仍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刘某2的居住、继承等权利。李某作为妻子,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属于过错方,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一审法院酌定李某分得涉案房屋价值的40%于法有据。结合房屋尚存贷款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刘某1向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485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李某仅对酌定房屋市场价值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但未对其认为的房屋现价值及其不存在过错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李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豫06民终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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