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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房归儿子所有但父母有居住权,离婚后房子卖了……-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6-11 09:46:3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父母有居住权。离婚后房子卖了,儿子要求返还卖房款。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权擅自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与具有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

      鉴于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居住使用的权利,法院酌情扣除居住权益对应的财产价值,扣除儿子认可由其已拿走的款项,剩余款项男方返还。

诉讼请求
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某1返还于某2房屋出售款350万元。
一审查明

于某1与陈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某2系二人之子。于某1与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1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登记于于某1名下。2016年3月11日,于某1与陈某1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离婚后归于某2所有,双方父母有居住权。男女双方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全部归女方所有。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

此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出售,取得的购房款350万元,由于某1持有。涉案房屋出售后,于某1购买位于北花园的住房一套,花费240万元。

庭审中,于某1主张其与于某2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于某2对其不再进行赡养,其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且于某1主张于某2存在吸毒等违法行为,故离婚协议不能再继续履行。另外,于某1还主张出售房屋的款项350万元有23万元给于某2买车,有10万元用于于某2开店,买房时还扣除了5万元由于某2拿走。于某2仅认可从350万元中扣除10万元作为其已使用的费用,并主张车辆登记于于某1名下,并非其所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权擅自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与具有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
于某1主张离婚协议系受逼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于某1收取了约定给予于某2房产的出售款,于某1应当将售房款返还于某2。鉴于离婚协议中还约定了于某1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酌情扣除居住权益对应的财产价值,扣除于某2认可由其已拿走的款项,依法核算于某1应返还于某2的售房款数额
关于于某1主张于某2已使用的其他费用,于某1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于某1可另行予以解决。
一审判决:
一、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某2支付270万元;
二、驳回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于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于某2在一审阐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2)系被告(于某1)之子,第三人系原告之母。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署并在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赠与原告。2016年10月26日,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成交价为350万元被告收到房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通过于某2的陈述可以得知,于某1与陈某1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赠与于某2。于某1在2016年10月26日将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出售,至2021年5月份于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某2的权利被侵害时间过了将近5年之久,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于某2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至2021年5月份依据《离婚协议书》主张诉讼权利,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付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本案中,即使认定于某1与陈某1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赠与于某2,但是于某1一直没有表示予以接受赠与,在2016年10月份于某2与于某1共同出售了诉争的房屋,并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小区10号院4号楼1单元×1室,这时于某2要求按照赠与合同的要求给付出售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

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于某1与于某2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具有居住权的,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离婚财产的约定与具有人身属性的条款相互牵制,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本案中,于某1将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9号楼2门×的房屋赠与于某2,是希望于某2可以在于某1年老体弱时可以对于某1进行赡养扶助,但在2018年6月15日,于某1与于某2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于某2不再对于某1进行赡养扶助,于某2也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对于某1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一审中于某1多次表示撤销赠与。

第四,现在赠与人随着岁数的增大,经济收入的减少,于某1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如一审法院判决于某1给付于某2270万元,于某1只有出售仅有的现在居住的房屋,故于某1的赠与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于某1的家庭生活,于某1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的判决,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的确让于某1无奈及心寒,于某1万般无奈上诉二审。

于某2辩称,不同意于某1的上诉请求,我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原审庭审中,于某1多次回答法官的询问认可于某2多次向于某1主张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关于赠与问题,于某2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了接受,因为于某1和陈某1离婚之后于某2一直居住在房子内,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于某2也有权利行使追认的权利,合同成立是没有问题的,于某1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不正确;

第三,对方主张撤销赠与,我认为理由不成立,因为协议书是双方的财产约定和人身属性牵制,所以于某1要求撤销没有权利来源;

第四,针对于某1说的支付270万元的问题,我认为原审法院考虑了于某1支付于某2的10万元,也保护了于某1的居住权,判决270万元公平合理。

陈某1述称,我同意于某2的意见。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于某1表示,其不再要求撤销赠与,转而主张赠与无效,理由在于其与陈某1本来约定离婚时涉案房屋归于某1所有,但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陈某1变卦,故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赠与于某2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愿;此外,赠与合同未生效,理由在于某2未接受赠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涉案房屋归于某2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二、于某2在本案中诉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于某1应否向返还涉案房屋的售房款,以及返还金额。

对于焦点一,关于于某1所提赠与无效的上诉主张,因《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对于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系陈某1与于某1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于某2所有的内容并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夫妻双方合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于某1所提于某2未接受赠与,故赠与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于某2在于某1与陈某1离婚后持续主张权利,并在与于某1共同出售涉案房屋后起诉要求取得房屋价款,可以显示于某2已接受该房屋的赠与,于某1关于于某2未接受赠与因此赠与合同未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于某1关于赠与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首先,于某1关于于某2要求其返还售房款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未显示于某1曾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庭审中于某1表示于某2一直向其要钱,且于某1与于某2共同将出售涉案房屋后,于某1使用售房款另行购置一处房屋,其曾表示只要于某2学好,于某2结婚时将新购置的房屋给于某2,上述事实均表明于某2并无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

其次,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在于某1与陈某1离婚后,涉案房屋归于某2所有,于某2亦接受赠与,现于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取得售房款,于某2有权要求于某1向返还赠与房屋的售房款。考虑到《离婚协议书》同时约定于某1亦享有涉案居住使用的权利,一审判决在扣除居住权益对应的财产价值及于某2自认已经拿走的款项后,酌情判令于某1给付于某2售房款2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裁量属合理范围,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03民终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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