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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前夫重婚罪后再要求二人共同赔偿损失,能支持吗?-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6-11 11:21:3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离婚后得知前夫涉嫌重婚并生育子女,经法院认定前夫和情人犯重婚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女方起诉,要求前夫和情人共同赔偿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审法院改判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各15000元。
诉讼请求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某、汪某因过错共同赔偿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一审查明
   罗某与张某于1999年11月8日在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居住在宜昌市点军区,结婚至2013年还迁房落实之前,二人与罗某父母一起生活,婚后非因身体原因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房屋被征迁后,双方迁居宜昌市点军区杨家湾小区。
计生信息平台2015年4月16日的记载显示,张某与汪某为夫妻关系,结婚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并于201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
罗某与张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宜昌市点军区民政局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归罗某所有,罗某自愿给张某30000元……。
2020年6月左右,罗某得知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汪某生育一女。张某、汪某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与罗某协商,欲通过支付其一定的经济补偿表达对其伤害的弥补,并请求罗某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当时不接受金钱赔偿,一定要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最终,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汪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罗某不服上诉,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罗某在此案中支付律师辩护费20000元。
需要说明的,1.罗某庭前申请调查张某的5张银行卡在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未准许。2.罗某出示张某、汪某婚生女的抖音视频截屏照片3张时,一审法院向罗某说明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任何人不能阻却父母对子女之爱的任何非违法的形式、罗某不要过于敏感;张某、汪某要适当考虑罗某的感受。3.庭审中,罗某代理律师提到汪某尚处缓刑期,一审法院予以制止。4.一审开庭当时,组织双方庭前调解,张某、汪某尊重法庭建议决定支付30000元了结,罗某同意张某赔偿此30000元、汪某尚需另行赔偿,而未形成一致意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对不幸的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填补,赔偿存在明显精神损害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

一、经济损失的认定。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重婚,离婚损害赔偿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尽管本案非重婚导致的离婚,但重婚在离婚之前客观存在了,依法理罗某可以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或经济损失。但罗某认为,张某、汪某在其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侵害了其财产利益,而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张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以期作为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首先,该申请于法无据。2019年10月22日《离婚协议》张某几乎净身出户“……双方无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归罗某所有,罗某自愿给张某30000元……”,双方对2019年10月22日以前的共同财产已经有明确的分配。法律明确规定一方隐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系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的范围。本案中,人民法院无权调查夫妻共同财产,更别提调查一方的财产信息,否则有违程序正义

其次,从常理判断可能存在张某在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挪用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月收入3000元左右,还支付罗某500元,即便有将工资用于汪某及其女儿,与其离婚时少分割共同财产几乎净身出户相比较,也未达到侵害罗某财产的程度。且《离婚协议》在有效状态,张某明显少分割共同财产的客观现实下,即便一审法院启动调查得出张某挪用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作为本案罗某经济损失的依据,否则有违实体正义

第三,罗某主张的2万元辩护费,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再结合本案案情来看,事发后张某、汪某想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对罗某表示歉意,可是罗某当时不接受;但法律也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罗某主张张某、汪某赔偿财产损失于法于事实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正如罗某所言精神损害赔偿要考虑赔偿数额,应当能够抚慰婚姻无过错一方受到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张某、汪某已接受刑事处罚,并不等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同时认为法庭应当调取张某的银行资金流水,合理的认定赔偿数额,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引导正确的婚姻价值观念。很显然,罗某将精神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混为一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的自由裁量的范畴、“调取张某的银行资金流水,合理的认定赔偿数额”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罗某得知张某存在重婚行为时,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作分割,上文已论述、不再赘述。张某、汪某之行为已构成犯罪,治病救人惩前毖后,不能道德绑架。古人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现在之局面罗某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张某、汪某欲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对罗某表示歉意,可是罗某当时不接受,说不是钱的事,非要让张某、汪某接受法律的制裁不可。法律不是以暴制暴、针尖对麦芒,而在于依法填补损害,正确引导定纷止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法院结合罗某得知张某、汪某重婚在后、罗某与张某离婚在前、罗某不想生育小孩的实际情况以及庭前调解时,张某、罗某欲放弃离婚协议中罗某应付给张某的30000元,冲抵赔偿而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现实,酌定张某、汪某共同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15000元。

三、罗某主张的律师费,在本案中未出示相关本案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即便罗某有支出,与张某、汪某也无直接关联且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也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15000元。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罗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审理程序处置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1.本案在开庭审理前,主审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因罗某与张某是在2019年10月22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约定罗某自愿给张某30000元,主审法官建议双方协商,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3万元了结本案,并让张某、汪某签署承诺书,并多次暗示二人,本案罗某的诉求金额不会得到太多的支持,并告知罗某判决一旦作出,二审改判的可能性很小,强调“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汪某也是受害人”。张某、汪某在主审法官的要求下庭审前签署了承诺书,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又将承诺书退回。罗某认为一审组织庭前调解明显偏袒张某、汪某,实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2.罗某在庭审前与庭审时多次申请调取张某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银行资金流水明细,用以查证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汪某重婚期间侵犯了罗某财产权利相关事实,但未获准许。一审认为罗某的申请于法无据,给出的理由是罗某与张某之间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张某几乎是净出户,在本案中,法院无权调查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罗某不能认同。罗某认为,所谓离婚后侵权纠纷,是一方因婚姻有过错而对另一方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而物质上的损失也是因存在婚姻上的过错产生的,而不是狭义的理解为挪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启动调查程序与本案罗某的主张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支持。

二、一审对事实的认定与证据的采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主要表现如下:

1.罗某主张2万元辩护费,系在刑事自诉案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生的费用,起因也是因张某、汪某的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审认定数额偏低,应当予以调增。

3.一审经审理认为张某、汪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不能道德绑架。罗某对此说法实在难以接受,罗某并不存在道德绑架,罗某是婚姻的受害方也是受骗方,罗某的行为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一审认为“古人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造成现在的局面罗某也是有一定的责任。对此,罗某感到非常震惊,一审法官这种带有偏见和歧视的认定让罗某无法接受。

综上所述,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明显在偏袒张某和汪某,虽然二人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公正的审理本案,正确的引导婚姻价值观念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张某、汪某辩称:认同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罗某与张某离婚之时,罗某虽不知晓张某重婚的事实,但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张某、汪某赔偿损失,是在知晓二人在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婚行为之后,且人民法院对张、汪二人的重婚行为已定罪量刑。因此,对本案的处理仍可以参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基于张、汪二人的重婚行为,可以推定张某在其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存在将其收入用于供养汪某及其二人子女的客观事实。据此,罗某主张张某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一审对罗某该主张完全不予支持不当。
但罗某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全案基本情况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由于罗某、张某协议离婚时,罗某已取得家庭主要财产,张某、汪某因重婚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二人被追刑后,就业机会也受到一定程度影响,经济能力受限,同时二人尚有子女需要抚养,因此,本院对罗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酌情支持15000元。
至于罗某还主张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应由张、汪二人承担的问题。由于该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属于非必要支出的费用,对罗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已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罗某15000元,本院认为一审酌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未支持罗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存在不妥的评述,本院予以指正。罗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罗某精神损失15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张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罗某财产损失15000元;
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 (2021)鄂05民终3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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