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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现任妻子同意给前妻和儿子买房,赠与有效吗?-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6-11 11:25:3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诉讼请求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擅自转走款项1242271.05元,自2019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至完全履行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宋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崔某系王某1前妻,被告王某系王某1、崔某之子。

2016年9月5日,王某1尾号为7474的账户通过POS机向济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10754元,作为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该房产登记于被告王某、崔某名下。

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第三人邹某向被告王某转款共计289971.4元,被告答辩自认“之前的房贷也都是由王某1通过转账的方式给王某偿还”。

2019年4月8日王某1尾号为7474的账户向被告王某还贷账户转款610045.65元,通过提前还款方式全部结清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王某1于2019年6月7日病故,2019年6月8日,王某1尾号为7474的账户现金支取了8700元。

王某1自2018年到2019年,通过微信转账分12次转给王某22800元。原告认为王某1在原告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赠与被告崔某、王某的款项用于买房、生活花销、以及其他费用,且数额巨大,其私自处分该钱款行为显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事后该赠与行为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系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无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被告辩称“婚后的财产王某1有处置50%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夫妻一方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无法特定化而与其他财产混同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与原告存在婚前协议和独立约定的情况下,王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无法特定化而与其他财产混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辩称“王某1向被告的转款系王某1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王某1的婚前财产和王某1与原告的婚后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批准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关于王某1为被告购房支付的款项共计1148449.65元(包括购房首付款310754元,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房贷7850元×29月=227650元,剩余房贷610045.6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邹某向被告王某的其他转款62321.4元(除去房贷227650元),在第三人邹某未到庭,也没有相关的陈述,无法证明此款系王某1的款项,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6月8日,王某1尾号为7474的账户现金支取的8700元,没有证据证明由何人支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1自2018年到2019年转给王某的22800元,未超过王某1个人日常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且其提交的补充证据1、2不是原告诉求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证据3仅有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被告的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崔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1148449.65元及利息(以1148449.65元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崔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事实部分认定错误、部分事实不清。

(一)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与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被上诉人也未证实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涉案财产为其与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王某1个人财产,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就涉案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1在1988年就开始在济南经营公司,与被上诉人再婚前已有22年的经营积累,公司经济效益一直很好,于2005年9月5日成立杭州东华链条集团淄博链传动有限公司,因此王某1再婚之前即已积累涉案诉争财产,该财产应属于王某1个人财产,依法王某1有权单独处分。事实是王某1与被上诉人系再婚夫妻,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至王某1病逝双方婚姻存续不足九年,且被上诉人本人婚后无财产收入。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再婚配偶,无收入情况下,在未证明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提下,一审法院将涉案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关于王某1赠与行为无效的认定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涉案财产为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对个人财产实施的单方赠与行为应合法有效,例如王某1的保险理赔款8万元,系王某1婚前购买的保险,即属于王某1个人财产,其赠与上诉人王某即属于合法有效的赠与,被上诉人无权撤销或确认无效。

其次,即使被上诉人能证明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的赠与行为也是合法有效,因为被上诉人对该赠与予以同意。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立案时起诉状(2020年12月30日)和遗产继承纠纷上诉状中自认可知:王某1生前即将赠与上诉人王某财产购买婚房的事实告知了被上诉人,并且于王某1活着时被上诉人也对王某1的赠与行为同意。在我国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情况较为普遍,王某1与被上诉人属于再婚,若王某1告知被上诉人赠与行为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王某1为保证自己的意思实现,其生前必然会为上诉人王某留有遗嘱或其他保证不致发生纠纷的法律文书,恰恰因为被上诉人同意赠与上诉人王某财产,王某1才会认为不会发生纠纷而无任何书面意思表示遗留,因为在王某1看来赠与已经完成,不可撤销。现被上诉人就此纠缠诉争不止,违背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系恶意诉讼。

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合法有效的赠与,赠与物一经交付完成,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赠与。

(三)一审认定第三人邹某转给上诉人王某的227650元和上诉人崔某支付的15万购房款为王某1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仅仅证实了第三人邹某向上诉人王某转款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所转款项为王某1财产,而且是王某1委托第三人邹某转给上诉人王某,因此仅就第三人邹某转款的事实而言,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将第三人邹某的转款认定为王某1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的购房首付款并非全部来源于王某1。首付款中的15万元系上诉人崔某给付王某1,在交付时有王某1的朋友司某在场,并知悉钱款来源和用途,且与2016年9月5日的崔某、王某收据相互印证,这15万是上诉人崔某当时向多位亲戚朋友筹借而来,而上诉人崔某为儿子购房支付首付款筹资符合常理,就是上诉人崔某支付的15万元购房首付款。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来源其夫妻共同财产或属于王某1个人财产,在王某1病逝后,被上诉人已完全控制王某1的全部财产和财产信息,应对上诉人王某购房首付款中的15万享有权利承担举证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崔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事实而言,上诉人崔某的转款行为是王某1的委托,属于代理行为。已查清事实表明涉案财产均为王某1生前赠与上诉人王某,并无财产赠与上诉人崔某个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崔某系未经王某1同意,私自将王某1银行账户上的钱转走,故意侵占财产,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崔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五)王某1生前赠与王某购房款具有合法合理的现实基础。在上诉人崔某与王某1离婚时,上诉人王某的抚养权归王某1,事实是因王某1忙经营并没有对王某依法尽到抚养义务,王某一直由上诉人崔某抚养照顾至成年,作为父亲的王某1在患癌症后,自2014年至病逝前三个月,大部分时间是在济南就医治疗,并由上诉人王某、崔某照顾,被上诉人从未去济南看望就医治疗的王某1,不尽夫妻义务。因病闲下来的王某1,在面对有限的生命必然思考身后事,此时此刻才会感到在王某的成长过程中未尽父亲义务,由此对儿子王某怀有深深的内心愧疚和自责,为弥补自己的过错,在王某大学学习期间予以资助,并赠与钱款用于购买婚房,这些赠与既是王某1对其过错的一种补偿,也是对王某1个人心理的救赎,况且对赠与财产王某1亦享有独立处分权,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不外乎人情,王某1的个人意愿应予尊重。综上所述,现实中,父母一方再婚后,为其上一任婚姻关系中的子女购买房产、车辆或其他资产的情况较为普遍,实践中也因此引发许多纠纷。虽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王某1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及财产的权利,对于合理支出亦应享有一定的独立支配权,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推定涉案购房款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及作出赠与无效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

二、本案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1、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实质性的改变了其先前起诉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允许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条件必须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只能是基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本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2先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立案,一审法院已开庭审理并辩论终结。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撤回了案外人王某2的起诉,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在被上诉人变更案由、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就变更后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再次将案由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随之改变,一审法院依旧未依法告知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继续审理。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已经两次实质性的改变了先前起诉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无关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符合起诉条件可告知其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准许的理由在于:被上诉人实质性的改变了先前起诉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改变势必影响到受案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如果不加以限制,必将使恶意规避民事诉讼法管辖的行为变成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

2、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条解释一是只言增加诉求,未言变更诉求,二是增加诉求的提出时间确定为“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据此,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应超过“法庭辩论结束前”,事实是被上诉人由法定继承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时即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3、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变更已实质性改变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行为,增加了上诉人的答辩和举证的负担,在上诉人二次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成立,二审法院被撤销后,一审法院未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开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已成为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任何法院都无权剥夺。在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被驳回后,也根据赠与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再开庭审理而是直接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不清,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通过阅卷发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没有改变其诉请的法律关系,通过一审判决书及上诉人收到的2020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看,给我方送达的是要求偿还欠款,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诉讼请求是偿还擅自转走款项,可见诉状发生了变更,但该变更的诉讼请求并非赠与合同纠纷,在其后的庭审笔录中也没有发现被上诉人对诉讼请求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变更,由此,一审法院以赠与合同纠纷判决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程序违法。

宋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我愿意接受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案涉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根据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也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被上诉人与王某1于2010年登记结婚,本案中相关款项自王某1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发生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均系被上诉人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某1与被上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属进行过书面约定,或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案涉款项为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或对案涉款项能做特定化区分,原审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其有关调取王某1名下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和公司账户流水、账户实际经营情况的申请不予准许

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被上诉人对款项的赠与不予认可,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知情同意,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

上诉人主张案涉购房首付款中有15万元是崔某给付王某1,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邹某向王某的转款与本案无关联,但从交易明细看自2016年到2019年按月转款,一审质证中上诉人对于证据真实性以及邹某身份均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诉人答辩意见中自认“之前的房贷也都是由王某1通过转账的方式给王某偿还房贷”,原审认定该转款系支付案涉房屋贷款,与本案存在关联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以案涉款项支付购房款的房屋登记于上诉人崔某、王某名下,上诉人崔某在一审庭审举证中亦自认其持王某1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卡密码等操作银行转款偿还房贷,原审据此认定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2021年7月19日庭审笔录中庭审开始记载的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并无案由变更的记载。(2021)鲁0303民初37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庭审中,原告追加崔某为被告,并将诉讼标的增加到1242271.05元,以及将案由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本院(2021)鲁03民辖终27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宋某上诉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将原先的案由继承纠纷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并以书面代理词的方式宣读”,卷宗中亦未查阅到相关代理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案由从法定继承、民间借贷变更至赠与合同纠纷,主张相应诉请变更不应予以准许,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经查阅原审材料,未查询到相关变更案由的庭审笔录记载或代理意见,原审针对相关变更所做处理无从判断,但从前述管辖权异议相关裁定以及上诉人陈述看,原审已准许变更,上诉人亦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准许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案由和相关诉请依据,并无不当;因未查阅到原审对案由变更后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原审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且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亦有作出回应。

综上,上诉人王某、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鲁03民终665号  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仅用于学习研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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