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爷爷为孙子买房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6-28 10:45:1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田某是田某1的爷爷,虽然田某1在其父亲(田某之子)去世后,一直随爷爷田某生活,但是不能因此认为田某在田某1孙某结婚时购置房屋的出资行为为赠与行为,且田某在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故此,应当认定为该出资系临时性资金出借,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田某在出资时未曾明确表示是借款符合其家庭客观情况。

主张赠与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孙某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但田某与田某1均不予认可,在孙某未能提供赠与的相关证据的情况,故认定涉案款项系田某1孙某的共同借款,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更贴近公序良俗。

诉讼请求
2020年6月1日,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孙某、田某1连带偿还田某借款本金202200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田某1承担。
一审查明

田某与田某1系祖孙关系,孙某与田某1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

婚后二人在田某全程参与下于2013年1月份购买位于商丘市西户房产一套(即哈森药业家属楼),该房产合同价款为177200元,2013年1月17日田某1支付该房首付款为126200元(其中田某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6日田某1支付该房产剩余购房款51000元(刷取田某银行卡支付),上述购房款收据及银行交款单备注的交款人均为田某1。

2017年3月20日,田某1在田某参与下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房产出售价格为255000元。上述房产出售后,孙某、田某1于2017年期间在商丘市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证书记载为孙某、田某1共同共有(未区分共有份额),该房产在2018年度6月份装修期间,田某支付装修款25000元。

2020年5月份期间,孙某、田某1因感情不和,孙某将田某1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田某1离婚。该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田某1于2020年5月20日为田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2013年元月交哈森药业家属院住房款首付,借田某126200元整。2014年3月交哈森药业家属院住房款尾款借田某51000元整。2019年御龙湾小区房屋装修借田某现金25000元整。三次共计202200元整”。

另查明,田某之子即田某1父亲已去世,田某1结婚前一直随田某生活。孙某、田某1离婚诉讼开庭审理时,田某1未向法庭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6月20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0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某要求与田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田某1婚后购买房产时,田某的出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民间借贷行为。
结合本案,田某主张其在孙某、田某1婚后即2013年期间购买房产时的出资行为系借贷给孙某、田某1购房,但田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助孙某、田某1购房时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另2017年期间孙某、田某1出售该房产时,田某全程参与,也未向孙某、田某1主张权利,且田某1为田某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发生在2020年5月即孙某、田某1离婚诉讼期间,借条中没有孙某签名,事后孙某也未追认,孙某、田某1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田某1也未向法庭陈述其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基于田某与田某1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田某1出具借条时与孙某发生离婚纠纷的事实,不能认定田某与田某1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田某1单方为田某出具的借条亦不能认定为孙某、田某1向田某的共同借款,该借条对孙某无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田某与田某1虽是爷孙关系,但田某1在其父亲(田某之子)去世后,一直随田某生活,结合中国国情及风俗习惯,田某在田某1生活中实际扮演一个父亲角色,且田某1购买位于商丘市西户房产至该房产出售田某均全程参与,故田某在孙某、田某1婚后购买该房产的出资行是赠与行为更符合常理。田某出资助孙某、田某1购房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田某1一人,且孙某、田某1已将该房产出售他人,另行购置的房屋产权性质亦属于孙某、田某1共同共有,故田某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孙某、田某1夫妻双方的赠与
同上,田某在孙某、田某1第二次所购房产装修时,支付的25000元装修款亦是赠与行为。综上所述,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田某与田某1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田某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孙某、田某1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田某要求孙某、田某1连带偿还田某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田某主张孙某、田某1购买商丘市西户房产的首付款全部由其出资的理由,综合分析认为,田某在起诉状中自认“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又从家中拿出26200元”,而庭审时又举证证明从案外人黄某民处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田某陈述前后矛盾,案外人黄某民亦未出庭作证,且孙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田某该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事实和理由:
1.孙某、田某1在哈森药业家属院购置的一套集资房,首付款除田某转款100000元外,还有26200元是田某以现金形式给付,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
2.田某1向田某出具有借条,且孙某、田某1认可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孙某、田某1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田某从未明确表示过案涉款项是赠予,从公序良俗角度讲,不宜将亲属帮助子女买房的出资认定为赠予;
4.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予不当,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主体是父母与子女,本案田某与田某1系祖孙关系,并无抚养、赠与义务,亦未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一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予适用法律错误。
孙某辩称:
1.一审认定的田某出资金额正确,田某主张哈森药业家属院集资房首付款其本人出资126200元没有证据证明;
2.田某提交的田某1出具的借条形成于田某1与孙某离婚诉讼期间,不能据此借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3.田某1在其父亲去世后一直跟随田某生活,田某多次表示愿意为田某1购置房产,一审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1认可田某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田某围绕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组织双方对出庭证人进行了质询。孙某、田某1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田某主张孙某、田某1购房和装修款均是向其借款,田某1出具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田某、孙某、田某1之间的亲属关系,田某1向田某出具的借条形成于孙某、田某1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等事实,结合田某1父亲早逝,田某长期照顾、抚养田某1等综合情况,仅凭田某1个人出具的借条及陈述,不足以得出案涉款项系借款的结论,田某要求田某1孙某共同偿还该款,依据不足。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但是,田某作为田某1的祖父,在田某1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改善二人生活和居住环境,资助其购房,为的是能够减轻二人经济压力和负担,减少不必要的矛盾,更加和美地生活。二人应理解老人的苦心,懂得感恩,不能因为存在一些家庭矛盾导致感情发生波折就贸然离婚,或作出不利于化解家庭矛盾和精神上伤害老人的行为。孙某要求与田某1离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不准离婚,二人应及时反思自己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积极改善自己的行为,互谅互让,力争和好。即便存在矛盾无法化解,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情况,在处理婚姻关系时也应考虑爷爷田某为其家庭的付出和心血,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出资情况合理处置,或在经济等其他方面对老人予以补偿,以树立良好的价值导向。
本院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田某申诉事实和理由: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其一,原判决对田某以现金形式给付孙某和田某1的26200元不予认定错误。

其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而非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无任何依据。首先,赠与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任意推定。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某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肆意推定田某的行为构成赠与,显然错误。其次,对田某给付了孙某和田某1202200元及该款项全部用于了孙某和田某1婚后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产,即用于了付清共同生活这一事实,原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即便孙某不知道该款项为借款,但因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孙某和田某1依法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一,原判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确有错误。该条款适用于父母、子女之间,但田某是孙某和田某1的爷爷,适用主体错误。田某作为爷爷,在田某1和孙某成年已婚甚至育有子女独立生活的情况下,没有给二人无偿出钱购买房产的义务。

其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田某作为出借人,对已给付款项且用于了孙某和田某1夫妻共同生活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接受金钱的一方田某1也认可无论是当初向田某拿钱时,还是后来打借条时,一直也是向田某表示借他的钱,即便没有田某1补写的借条,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田某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若孙某主张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其他法律关系,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田某的辩论权利。原一、二审庭审期间,在田某准备发言时,法官均厉言制止,不让田某发言,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剥夺了田某辩论的权利。

四、原再审审查裁定以田某从未向孙某主张过权利即认定借款不存在,逻辑错误。无论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还是依据《民间借款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田某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即田某向孙某和田某1出借款项且该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是客观事实,出借人出借款项与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是两码事,田某是否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不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基础。(2020)豫14民申481号民事裁定书却以田某从未向孙某主张过权利即认定借款不存在,逻辑错误。

孙某辩称:田某与田某1系祖孙关系,田某1自幼丧父,母亲改嫁。田某1自幼随祖父田某生活,田某虽是爷爷,但既像父亲又向母亲,倾注了全部的父爱和母爱。田某提出购房款有其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田某对二人首次购房,虽然出了一部分款,是赠与行为,不是借款,数额很少,也不是所谓的202200元。

二、房子是2013年买的,2017年出售,房价涨了一倍多。仅仅出售25万,当时购买价还不足20万,田某不可能拿出20万。

三、田某主张其在孙某二人婚后即2013年期间购买房产时出资行为系借贷给孙某、田某1二人购房,但田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助其孙子购房时双方有借款的合意。4.2017年期间孙某夫妻二人出售该房产时,孙某全程参与,田某也未向二人主张权利,且田某1为田某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发生在2020年5月即二人离婚诉讼期间,借条中没有孙某签名,事后孙某也未认可,二人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田某1也未向法庭陈述其有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因为离婚引出的案件,如果二人没有离婚田某不会提出该无理要求。田某出资助孙某夫妻购房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田某1一人,且二人已将该房产出售他人,另行购置的房屋产权性质亦属于孙某夫妻共同共有。

田某1答辩称:涉案款项是借款。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相同外,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03民初2415号民事调解书,田某1孙某调解离婚。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适用的是“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况”,田某是田某1的爷爷,虽然田某1在其父亲(田某之子)去世后,一直随爷爷田某生活,但是不能因此认为田某在田某1孙某结婚时购置房屋的出资行为为赠与行为,且田某在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故此,应当认定为该出资系临时性资金出借,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田某在出资时未曾明确表示是借款符合其家庭客观情况。

主张赠与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孙某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但田某与田某1均不予认可,在孙某未能提供赠与的相关证据的情况,故认定涉案款项系田某1孙某的共同借款,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更贴近公序良俗

同上田某在孙某、田某1第二次所购房产装修时,支付的25000元装修款亦是田某1孙某的共同借款。结合田某出借涉案款项时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田某2020年6月1日起诉时主张的利息,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还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田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合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民140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

三、判决田某1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某本金202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0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号: (2021)豫14民再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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