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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360可视门铃,侵犯对门邻居隐私吗?-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7-12 14:34:3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争议焦点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公民安装带有摄录、存储功能的门铃装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安装此类可视门铃可以不受任何限制。
在公民安装、使用上述装置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安装前应当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并选择合理的安装方式和安装位置以减少对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的影响。
诉讼请求
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于某、申某停止在公共楼梯间吸烟行为;
2.判令于某、申某拆除监控班某住房的摄像头并删除原始记录数据;
3.判令于某、申某在业主群向班某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于某、申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9999元;
5.诉讼费由于某、申某承担。
一审查明     
班某与于某、申某均居住在崂山区,双方系对门邻居。
自2018年开始,于某有时在公共楼梯间吸烟,班某对烟味敏感,有时在其门口喷洒花露水去除烟味,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于某在其房屋门口安装360可视门铃,该可视门铃有视频录制功能,于某将其录制的班某在门口喷洒液体的视频多次发至业主微信群,该微信群约有158名成员。
于某称360可视门铃录制的视频只能保存三天,之后自动删除。庭审中,法院建议于某庭审后不要在微信群内再发布类似视频,于某同意。
另,小区目前没有业主公约。
以上事实,有班某、于某、申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班某、于某、申某双方系同一单元对门邻居,应互爱互助,遇到问题协商友好解决,维护发展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班某请求法院判令于某停止在公共楼梯间吸烟,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班某请求判令于某、申某拆除摄像头并删除原始记录数据,对此,法院认为,于某、申某安装可视门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班某要求拆除并删除数据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是,于某将录制的班某视频发至微信群的行为确实不当,鉴于庭审中于某同意不再发布类似视频,并且从双方系对门邻居、事情的发生原因及背景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对班某要求判令于某、申某在微信群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班某要求于某、申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9999元,因于某、申某于某的行为发生在特定微信群内,从视频的内容看,未给班某造成严重人格损害,并且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
驳回原告班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班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小区没有业主公约为由认为于某在楼梯间吸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系房屋相邻相对人,于某长期在双方共用的楼梯间内吸烟,烟雾的散去等并不及时,班某对二手烟敏感,严重影响班某正常生活。退一步讲,即使吸烟属于个人行为,于某也完全可以在自己室内或阳台、露台吸。于某、申某甚至为了阻挡烟雾烟味进入自己室内而在门口设置了厚厚的帘子,其为了自己家人的健康而跑到属于半密闭空间的楼梯间抽烟,严重损害了对门邻居的身体健康及自由舒适生活等合法权益。
2.于某、申某客观上破坏了双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相邻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于某当庭陈述其原先是在楼下或者地下室的公共场所抽烟,因班某未给其提供好意施惠的便利而产生不满,在了解班某对香烟过敏后故意移到楼梯间抽烟。
二、一审判决仅以安装可视门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班某要求拆除并删除原始数据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为于某、申某安装的是360可视门铃而不是单体摄像头,但并未求证该门铃具体型号及功能。这种可视门铃已经超出传统门铃的功能,更是超出单体摄像头的功能,应称之为升级版门铃型摄像头更为准确。
2.本案中,班某所出示的于某、申某侵权的照片、视频证据皆来源于于某、申某,因为于某、申某会将其认为能够有一定侮辱性的照片、视频录像、制作、下载后挑选、整理出来,再发到业主微信群中。从这些照片和视频可以清晰看出于某、申某安装的所谓门铃,实际上是超级摄像头的监控范围覆盖班某门前整个空间部分,在监控摄像头下可以通过图像、画面等方式大量收集班某室内物品、人物活动信息,而房间内部属于私密空间,屋内活动属于私密活动。首先,班某家中是密码锁,从于某、申某录制的照片、视频可知该摄像头清晰度极高,还有夜视功能,24小时监控班某,而且可以在手机上随时查看并下载下来反复浏览,速度、大小皆可调节,这样严密的监视活动势必对班某私密空间的安全性造成极大隐患。其次,一审判决未经求实即认可于某、申某辩称的该摄像头仅为了代替猫眼,却无视于某、申某向法院提交的4个多G的证据里面全部都是于某、申某下载并保存长达数年之久的、内容皆为班某夫妻私生活的照片、视频。于某、申某将部分内容发送至小区业主群内,已严重侵犯了班某的隐私权,于某、申某的行为给班某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困扰。
3.于某、申某安装可视门铃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于某、申某声称是因为自己家的门上安装了门帘,遮挡了门上的猫眼以及为了安全,从而安装了可视门铃。但是,于某、申某在门上安装厚重且密不透光的皮制夹棉门帘并非正常情况所必须,于某、申某安装门帘的原因是由于于某在楼道内吸烟,害怕烟气飘入自己家中,才安装了门帘。另外,班某与于某、申某居住的小区,安保系统非常好,陌生人根本无法随意进入小区内部,更不可能随意进入住户楼内。
4.于某、申某通过自己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所采集的信息系为个人所用,对公共利益无益,也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团结和睦,班某作为最密切受侵害者要求于某、申某拆除可视门铃并删除之前的录像、照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于某、申某未侵权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1.于某、申某将班某照片、视频转发至公共微信群客观上已严重侵权。基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于某、申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班某及家人的人格权,法院理应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判令于某、申某拆除该可视门铃,删除侵权数据,公开赔礼道歉。
2.精神损害赔偿金支付的前提是于某、申某存在侵害班某人格权利的行为,且该侵权行为造成了班某精神损害,并产生了严重后果。本案中班某对二手烟敏感,于某这么多年故意的不间断二手烟污染确实对班某有一定影响,班某因此多次看病、服用药物。并且于某、申某利用监控摄像头偷拍偷录后多次截取照片、视频转发至小区公共群内,对班某造成极大的心里压力并实际上影响了班某的个人形象,班某因此夜不能寐已致社交障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于某辩称:
一、于某在楼道公共区域吸烟合理合法,于某与班某所居住的区域内并没有禁止吸烟的公约,且于某吸烟处楼道有通风窗口,不会影响班某的正常生活。
二、于某在自家房门前安装的是可视门铃,而不是单体摄像头,门铃会摄到班某家门口是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安装原因是班某及其配偶经常向于某入户门及门口区域大量喷洒刺激性气味液体,于某在入户门外安装了门帘用于遮挡液体及气味,入户门猫眼也被挡住,为了保证安全和便利,只能安装电子可视门铃。
三、于某没有侵犯班某的合法权益,无需赔礼道歉。于某发视频和录像到业主群是为了告知其他业主4楼的情况,因为有3楼业主反映楼道有难以刺鼻气味。
四、于某未侵害班某的合法权益,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申某辩称,同于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班某提交证据1.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12月30日早上期间的视频资料一宗,共计2569段。于某、申某质证称认可于某每天抽烟十余次,但抽烟并没有对班某造成侵害,是在公共区域法律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抽烟行为。至于于某跺脚是因为楼梯间的灯是声控的,有的时候会熄灭,为了让灯亮起来才会跺脚。而且是因为班某在地面喷洒了有刺激性气味的液体,导致地滑,于某并没有故意干扰班某的正常生活,至于于某打手势,没有影响班某的正常生活,也没有挑衅的意思。
班某提交证据2.班某就医资料一份。于某、申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与于某、申某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班某提交证据3.抽烟场景及户外场景照片4张。于某、申某质证称,这是我们楼的外观,这个角度看,户型应该是跟我家一样,但因为有三座楼,不能判断是否是我们家。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针对班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班某主张于某停止在公用楼梯间及班某家门口吸烟的问题,本院认为,班某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班某可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解决该纠纷。二审中于某认可二手烟是有危害的,并表示正减少吸烟数量,为了自身、家人及邻居的身心健康,亦为了减少邻里间矛盾,本院建议于某减少吸烟数量,并选择其他更为事宜的地点吸烟。
二、关于班某主张于某、申某拆除可视门铃,删除所记录的原始数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于某、申某安装在其入户门口的可视门铃应否拆除,首先应考虑案涉可视门铃是否侵犯了班某的隐私权,其次应考虑于某、申某在其入户门口安装并使用带有摄录、存储功能的可视门铃是否超出合理必要限度。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获悉、收集、利用和侵扰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是否被非法知悉或侵扰直接影响着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窥视是隐私权保护的应有之义,而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也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
因此,本案中,班某在其住宅内的活动以及进出住宅的信息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家门之间距离不到三米,通过于某提交可视门铃摄录的视频中的内容,可知该可视门铃的监控及摄录范围不仅覆盖班某住宅的门口位置,如班某房门敞开,班某房屋内部门口位置的物品陈设情况及人员活动信息亦在该可视门铃的监控及摄录范围内,班某的个人隐私仍存在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该可视门铃对班某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侵扰的情形仍然存在。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公民安装带有摄录、存储功能的门铃装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安装此类可视门铃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在公民安装、使用上述装置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安装前应当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并选择合理的安装方式和安装位置以减少对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的影响。
班某对于某、申某在入户门外安装可视门铃的问题十分反感,双方发生过多次争吵,且于某将该可视门铃中录制的涉及班某的影像资料下载并上传业主群对班某造成困扰,该可视门铃的安装和使用已经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班某主张于某、申某拆除该可视门铃并删除涉及班某的影像资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于某、申某认为案涉房屋现有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足以保障其安全,确有必要安装门镜的,其可在其他不能拍摄到班某进出住宅信息的位置安装,以实现保护其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目的。
三、关于班某主张于某、申某在业主群内公开赔礼道歉或向班某提交书面道歉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于某、申某安装涉案可视门铃,虽对班某的生活带来了干扰,但未对班某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班某要求于某、申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某、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其入户门外的可视门铃,并删除该可视门铃记录的与上诉人班某有关的所有影像资料;
三、驳回上诉人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 (2021)鲁02民终15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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