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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手账号可否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标的?-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7-21 11:13:0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争议焦点

      一是快手账号可否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标的;二是王某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三是如果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王某应承担何种责任。

焦点一:快手账号在形式上具有非物质性,存在表征身份的账号和密码,内容和归属对外具有公示性,且任何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账号,亦具有排他性,故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涉案快手账号由王某在快手平台上注册,王某为运营该账号投入了时间、精力和劳动,该账号亦获得大量“粉丝”关注,能带来网络流量,产生经济价值。因此,涉案快手账号具有财产权属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根据该规定,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可估价”“可转让”特点,就可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股东出资的本质是股东将其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交由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以该规定中的“可估价”“可转让”应扩大解释为“可作价”“可转移”。王某和王某1均是*公司发起人,双方在《股东补充协议》中协商确定涉案快手账号作价133.3333万元,由王某将快手账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手机号进行绑定,从而实现快手账号由公司控制和使用。为此,涉案快手账号具备“可估价”“可转让”特点,可以作为王某的出资标的。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王某将涉案快手账号转移至*公司使用后,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账号绑定的手机号为自己的手机号,使得快手账号为其个人控制和使用。*公司由此丧失了对快手账号的有效使用,公司权益亦遭受损失,故王某擅自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为此,王某应将取回的快手账号返还给*公司,由*公司控制和使用。涉案快手账号既是网络虚拟财产,又是*公司开展网络直播带货的重要渠道。王某取回快手账号,致使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相关业务,从而遭受损失。*公司主张王某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诉讼请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向晶*公司返还公司财产(快手自身实名认证账号ID:pengpeng921217);2.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向晶*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一审查明2020年4月6日,王某1(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股东补充协议》,就甲乙双方共同成立广州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出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注册资本及实际占股比例。公司由2位股东设立,甲方全额出资,乙方以个人技术出资,共同成立广州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33.3333万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甲方现金出资200万元,占60%股份,乙方以个人技术出资,作价133.3333万元作为出资占40%股份。(快手自身实名认证账号ID:pengpeng921217,现粉丝基数68万,在合作期间该快手号归公司使用)经营范围按照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以上的占股是工商营业执照上(广州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注册比例,而实际占股比例是在公司年盈利达到500万以上作为的结算标准,如年纯利润低于500万则按甲方占65%股份乙方按35%股份作为结算。第二条:法律责任和义务。1.甲方投资公司运营资金200万元,用于公司的启动筹建、经营周转。如甲方未按约定及时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后果。2.乙方负责直播、网络资源变现合法的为公司创造利润,负责账号的运营及培养网红带货人才。如因乙方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后果。第四条:合作期限及共同财产分配、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2020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6日。到期后乙方应积极和甲方续约,如不再继续合作需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解约及股份清算。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组织第三方同类型公司或同类型组织,如核实乙方经营或组织第三方同类型公司或同类型机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所有股份。第五条:其他约定。1.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经理人选,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2.双方确定公司财务制度:进行周结算、月对账、年底分红。在公司月盈利超过50万时,从公司账上预付12万元/月给乙方,年底抵扣分红,对此甲乙双方均同意,若其他股东入股应对本条款无条件接受。2020年4月20日,晶*公司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33.333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文化推广、文化传播等,经营期限为长期,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510室。王某、王某1为该公司股东,其中王某持股40%,王某1持股60%,各自出资数额为200万元、133.33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50.12.31。王某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监事是王某。2020年5月13日,王某1(甲方)与王某(乙方)又签订《股东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保证在未来三个月以内,公司主营业务化妆品挂榜卖货纯盈利(所有开资)达到平均每个月50万元人民币以上原有的约定股份不变,如未达到则按比例降股份(例如:平均纯盈利达到40万人民币则原约定股份降低20%以此类推)二、乙方必须以公司的品牌韩润妍及公司股东都认可的第三方商品(除了品牌方刷礼物的)作为纯利润结算标准。三、乙方在三个月内达到第一条约定后,以后每个月的纯利润必须达到50万以上,如未超过公司副营项目服装的(股东指定的服装秒榜团队)纯利润额,乙方的副营项目则按照主营项目纯盈利额除以副营项目纯盈利额的百分比后分得副营项目的分红。四、如以上约定都达到则乙方股份按照上一份的协议正常占股分红。注明:主营项目和副营项目的纯利润单独核算。后双方因合作经营不善,发生纠纷,晶*公司主张王某于2020年6月16日将属于公司的快手账号取回,并用于自营。诉讼中,对于王某取回快手账号后造成的损失,晶*公司提交其自制的晶*公司2020年5月财务收支情况一份,主张晶*公司在使用王某的快手账号经营的5月期间总计收益为168459.69元,但该份证据并未相关凭证予以佐证,王某对于该份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经营情况系晶*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该收支情况的真实性。为查明王某实名认证账号(ID:pengpeng921217)在2020年4月6日之后的直播收益情况,*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相应的收益情况数据。该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回函提交了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该账号的直播打赏及广告收入等情况,调查显示,该账号并无广告收入,直播打赏收入为125.21元。另查明,晶*公司设立后,王某于2020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请求判令解散晶*公司。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粤0114民初16572号判决,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在该判决中自认于2020年8月中旬取回涉案的快手账号自用,晶*公司自2020年6月起实际停止运营。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晶*公司的两位股东王某与王某1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股东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王某1现金出资200万元,占60%股份,王某以涉案快手实名认证账号(ID:pengpeng921217)作价133.3333万元作为个人技术出资,占40%股份,该快手账号在合作期间(2020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6日)归公司使用。至王某将涉案快手账号交由晶*公司使用时,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具体而言,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规定,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到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在公司成立后,不得取回出资资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破坏了公司资本制度维持原则,致使公司资产实际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王某在将涉案快手账号作价作为个人技术出资投入晶*公司后,未经法定程序将上述账号取回自用,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王某关于其对晶*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无主观过错以及涉案账号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能返还的抗辩主张无法成立,晶*公司请求王某返还抽逃的出资即涉案的快手账号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60万元。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股东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应当从下面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上述责任主体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三是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的快手账号取回自用,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并造成了公司损失,且其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晶*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期间的公司收入支出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凭证予以佐证,且该公司的收入支出不代表涉案账号的收入支出,王某对此亦不予确认,故该证据无法反映王某的行为造成晶*公司的损失情况。而晶*公司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显示,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涉案快手账号并无广告收入,直播打赏收入仅为12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晶*公司关于王某向其赔偿60万元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但王某的行为确给晶*公司带来一定损失,因王某亦无法提供晶*公司经营期间西使用涉案快手账号的营收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参考涉案账号折价出资的金额、约定使用的期限、王某取回涉案账号的时长、取回涉案账号期间的部分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处王某向晶*公司赔偿30万元,故对晶*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在3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22年1月30日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股东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快手账号(ID:pengpeng921217)返还给晶*公司使用;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晶*公司支付损失赔偿30万元;三、驳回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王某上诉主要的事实和理由:王某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导致判决出现错误,理由如下:

1.一审认定王某使用快手账号是抽逃出资行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快手账号不能构成出资的标的物。其次,应当正确理解案涉协议的“个人技术出资”,其与快手账号并不等同。王某实际上是应公司的要求,组织直播销售,提供技术及劳务,并非以快手账号出资。之所以在协议中出现账号信息,是因为需要明确直播平台等特定信息。再次,王某以技术劳务出资,本质上是另一股东王某1按协议价格购买王某三年的技术及劳务,故王某的出资义务应当由王某1履行。最后,王某使用案涉账号与其股东身份没有任何关联,不构成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一审判决王某赔偿公司30万元显失公平。

3.王某的使用行为完全不影响公司的使用。

4.王某使用涉案账号是为了保持账号的价值,是善意的行为,公司亦从中受益。

5.本案实质是公司股东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诉讼,并不存在王某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1.王某与王某1签订的《股东补充协议》是*公司注册成立的基础,双方也是按这个协议实际履行的。《股东补充协议》中明确王某以技术出资,在合作期间,快手账号归公司使用,双方明确约定了快手账号的价值。快手账号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是常见的公司资产,法律并未规定该类资产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

2.王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解除账号绑定,自行使用快手账号,直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显而易见是侵害了公司利益。

3.本案争议是股东之间矛盾引起的,王某自行撤走快手账号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

二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王某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8条载明王某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数额为133.3333万元。2.王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6日,王某1向王某发出《催款函》,要求王某尽快归还公司公款及个人借款。王某回复称:“我已经就公司的解散及清算向你提出召开股东会议予以解决,现再次郑重重申,双方以股东决议方式解散公司,清算事宜由双方协商,指定第三方清算机构予以处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股东会议具体时间、地点可由你确定。在此,本人郑重承诺,清算认定属于公司的款项,本人一定退回。其实双方也清楚,大家对公司运营期间的账目确认存在很大差异,不通过第三方机构的清算,无法获得双方均认可的数据。”3.绑定快手账号的有赞店铺“鹏帅家小店200923”收支情况,该店铺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收入额为1546.8元。

*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及绑定快手账号的有赞店铺“广州市伊卡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伊卡姿公司)”的收支情况,拟证明如下内容:1.伊卡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樊某,经营收入经北京高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入樊某银行账户再经该账户转回王某1的银行账户,再经该银行账户转入王某1账户;2.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以前述方式收款共计5687000元。

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快手账号与伊卡姿有赞店铺及樊某的账户存在关联,王某1有多个投资途径,樊某与王某1之间的银行流水完全可能是有赞店铺与王某1的其他投资交易,不能认定樊某的银行流水与涉案快手账号存在确定的关联;*公司作为涉案快手账号被转移前的经营者,完全有能力提供与有赞店铺合作的真实订单和收益情况。

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有如下陈述:1.*公司称:按照王某与王某1签订的协议,公司注册之后,王某的快手账号与法定代表人王某1手机号绑定,用于开展公司业务。现在该账户已变更绑定在王某手机号名下,公司不能正常使用。2.王某确认快手账号已更改绑定在其手机号名下,并认为公司如果需要,其提供验证码给公司,公司仍然可以使用该快手账号。

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王某起诉*公司、王某1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中,王某自认于2020年8月中旬起将快手账号收回由其个人继续经营,产生的收益由其个人收取。*公司确认公司的经营场所已于2020年8月退租,财务和销售人员已分流至王某1开设的其他公司,还保留一名管理人员处理包括寻找其他直播人员等其他问题。

除前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快手账号可否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标的;二是王某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三是如果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王某应承担何种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快手账号在形式上具有非物质性,存在表征身份的账号和密码,内容和归属对外具有公示性,且任何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账号,亦具有排他性,故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涉案快手账号由王某在快手平台上注册,王某为运营该账号投入了时间、精力和劳动,该账号亦获得大量“粉丝”关注,能带来网络流量,产生经济价值。因此,涉案快手账号具有财产权属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根据该规定,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可估价”“可转让”特点,就可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股东出资的本质是股东将其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交由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以该规定中的“可估价”“可转让”应扩大解释为“可作价”“可转移”。王某和王某1均是*公司发起人,双方在《股东补充协议》中协商确定涉案快手账号作价133.3333万元,由王某将快手账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手机号进行绑定,从而实现快手账号由公司控制和使用。为此,涉案快手账号具备“可估价”“可转让”特点,可以作为王某的出资标的。事实上,王某将快手账号绑定于王某1手机号,就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王某将涉案快手账号转移至*公司使用后,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账号绑定的手机号为自己的手机号,使得快手账号为其个人控制和使用。*公司由此丧失了对快手账号的有效使用,公司权益亦遭受损失,故王某擅自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为此,王某应将取回的快手账号返还给*公司,由*公司控制和使用。

涉案快手账号既是网络虚拟财产,又是*公司开展网络直播带货的重要渠道。王某取回快手账号,致使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相关业务,从而遭受损失。*公司主张王某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损害“填平”原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数额,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在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情况下,参照王某取回快手账号期间的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如果王某的获利亦不能确定,则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公司未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其二审期间举证的情况说明和银行流水难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王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快手公司提交的涉案快手账号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直播打赏收入,可以证明王某取回快手账号后,获得的经营收入较少,平均每月收入不足200元。由于王某未举证此期间其运营该账号涉及的业务范围与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是否一致,故也不能参照该收入计算损失,但可作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情节。故此,本院适用酌定赔偿方式,考虑王某取回快手账号的时间、快手账号归还的时间、王某运营快手账号的获利以及王某抽逃出资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向*公司赔偿5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抽逃出资,应向*公司返还快手账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王某向*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有失妥当,本院予以改判。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案号: (2022)粤01民终6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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