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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转业后的住房补贴款,离婚如何计算分割?-贵阳离婚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8-01 15:05:0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住房补贴款项亦应比照涉案转业费的计算方式认定为宜。
诉讼请求
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李某支付其转业费用中属双方共同财产部分7704元;
2.判令李某支付其转业退役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中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部分共计88120.7元;
3.涉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查明
曹某1(男)、李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曹某2(××××年××月××日出生),2016年7月13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李某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助理工程师,于1999年参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于2018年10月转业,转业后获得转业费78585元,住房补贴136075.7元,公积金78265.7元,养老保险102893.2元
现曹某1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取得的上述费用,于2021年6月24日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其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5月至2016年7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10年计算李某于1999年加入部队,入伍时十五周岁,与七十岁差额为55年。故转业费78585元中,14288元(78585÷55×10=14288)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应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
关于住房补贴136075.7元,住房补贴系李某服役期间获得补助性收入,71618.78元(136075.7÷19×10=71618.78)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费折价款35809.39元
关于公积金78265.7元,双方婚后取得41194(78268.7÷19×10=4119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
关于养老保险102893.2元,因李某未实际取得养老保险待遇,且曹某1未就李某个人缴纳部分举证,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某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
二、李某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35809.39元;
三、李某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请。

上诉意见

李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原判认定住房资金补贴和公积金的分割计算方式与法定方式不符,且公积金数额认定错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其住房资金补贴和公积金应属本条规定的一次性费用,应按该规定认定分割,其15岁入伍,70岁与15岁差额为55,故住房补贴款中的24741.03元(136075.7÷55×10=24741.03)系夫妻共同财产,曹某1可分12370.51元;同时,双方另诉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442号)对住房资金补贴分割方式和上述计算方式相同,故本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属同案并未同判;另原判认定其公积金数额为78268.7元有误,实际应为78265.7元,其中14230.12元(78265.7÷55×10=14230.12)系夫妻共同财产,曹某1可分得7115.06元;
2.原判未考虑离婚后其抚养婚生女和曹某1给付的抚养费远不足以支付婚生女的日常开销,以及双方之前的诉讼中其已给付曹某1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和其实际困难,亦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状等,故原判结果给其带来极大负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及婚生女给予适当倾斜与保护,支持其上诉请求。
曹某1辩称:李某的转业费应按一次性费用计算,但一次性费用不含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对该三项费用应认定平分,故原判相关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对李某的养老保险费用并未认定分割;另其之前曾一次性给付李某23万元,部队亦一次性给付李某40万元,故李某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等。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李某提供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辽0104民初1158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2020)辽01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实双方另诉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对曹某1的住房补贴资金系按部队一次性费用认定分割等。曹某1质证称,如何计算应由法院认定。经审查,李某提供的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能证实李某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李某提供的判决,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李某、曹某1双方离婚时,本案所涉的李某的转业费、住房补贴、公积金等款项尚未发放,故双方离婚时对上述款项均未分割,故曹某1提起本诉主张对上述款项中的婚内共同部分应认定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提所一审法院对涉案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对该两项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相同的相关上诉请求,经查,法律规定:军人的复员费、一次性择业费等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具体年限采用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依该规定的计算方式对本案所涉李某的转业费的认定分割,并无不当。
另查,涉案的住房补贴和公积金款项均存在婚内取得部分,根据双方离婚后李某直接抚养双方婚生女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另案处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15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辽01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情况,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的住房补贴款项亦应比照涉案转业费的计算方式认定为宜,据此涉案住房补贴款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24741.04元(136075.71÷55×10),故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就该款项给付曹某135809.39元应纠正为12370.52元(24741.03元÷2)
再查,法律明确规定,婚内取得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公积金款项中婚内取得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予平分,虽一审法院将涉案公积金78265.71元认定为78268.7元,但该项认定所差3元的误差数额对案件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非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应予维持。综上,因李某所提对涉案住房补贴款项应予改判的上诉请求,有证据证实,但所提对涉案公积金款项亦应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某上诉请求中涉及住房补贴款项相关内容,予以支持,对涉及公积金款项的相关内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4062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第三判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4062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4062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12370.52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 (2022)辽01民终5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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