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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共同债务,执行分配方案怎么才公平合理?-贵阳民事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8-05 17:51:4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各方当事人对系争可供分配普通债权的执行款数额和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数额均无异议。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可供分配的财产为两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而参与分配的债权中既包含夫妻的个人债务,又包含夫妻连带或共同债务,需分别计算各自的债务受偿比例。
执行法院将系争可供分配的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后,就两被执行人各自承担的债务分别计算了债权分配比例,并将前述计算的两人各自的清偿比例相加作为连带和共同债务部分的债权清偿比例。
朱某认为执行法院的计算方法增加了连带和共同债权的分配比例,执行分配方案不公平、不合理。
法院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可见,司法解释就参与分配执行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同一顺位债权来说应按平均主义原则进行分配。但对于本案的特殊情形,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如何制定执行分配方案作出细节性的规定,执行法院在确定系争分配比例时也已对夫妻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充分考量,该分配方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并未偏离平均主义的原则。且无论是朱某提出的分配方式,抑或执行法院所确定的分配方案,皆不足以清偿任一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也不对债权执行结果产生本质影响。
因此,在各债权人均对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无异议的情况下,不宜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
诉讼请求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可供分配普通债权执行款金额7,738,121.43元按照各自受偿比分配。具体受偿比例如下:招行上海分行9.84%、坤盛公司9.91%、纽比医疗公司9.91%、纽比控股公司9.97%、张某9.84%;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系争房屋权利情况及拍卖款的先予分配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于2006年6月22日经核准登记于马某、朱某名下共同共有。2012年12月20日,招行上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最高债权限额372.4万元的抵押权。

2017年10月,(2016)沪0115执16347号案件拍卖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共得执行款1,252万元,扣除执行费45,353.82元、房产评估费27,180元、拍卖辅助服务费234,240元、房屋过户税费751,104.75元,执行款余额为11,462,121.43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该院向招行上海分行先行发放执行款372.4万元,用以清偿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债权。

二、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情况:2019年9月4日,该院就系争房屋拍卖款的执行分配出具(2016)沪0115执1634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招行上海分行依据(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52号民事判决书申报债权6,541,141.40元。其中优先债权372.4万元,普通债权2,817,141.40元坤盛公司依据(2015)杭下商初字第04999号民事判决书申报普通债权10,016,747元纽比医疗公司依据(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书申报普通债权50,716,833.49元纽比控股公司依据(2016)沪0115民初34943号民事判决书申报普通债权8,406,925.67元。张某依据(2017)沪0115民初23760号民事判决书申报普通债权6,125,110元本次可供执行分配普通债权执行款金额为7,738,121.43元。申报普通债权金额为78,082,757.56元本次普通债权受偿比例约为5.5959%(朱某名下债权)、5.5529%(马某名下债权),11.1489%(朱某、马某共同债权)。据此,招行上海分行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为3,880,434.32元(372.4万元+156,434.32元)、坤盛公司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为1,116,755.54元、纽比医疗公司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为5,654,361.12元、纽比控股公司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为470,446.45元、张某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为340,124元。

2019年9月16日,该院向朱某送达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9年9月26日,朱某就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10月15日,该院以执行笔录方式告知朱某,招行上海分行以及坤盛公司不同意朱某的异议意见。2019年10月30日,朱某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三、参与分配执行依据情况:

1.招行上海分行参与分配执行依据:2016年4月8日,浦东法院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720,999.72元;二、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415,499.21元;三、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四、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3,300元;五、若被告马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马某、朱某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7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马某、朱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40,58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5,583元,由被告马某、朱某共同负担。”2016年8月1日,招行上海分行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5执16347号。

2.坤盛公司参与分配执行依据:2016年6月2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杭下商初字第04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12500元、罚息64500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马某对被告朱某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94元,由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朱某、马某负担52747元。”后坤盛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103执1675号。2017年12月20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浙0103执1675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纽比控股公司参与分配执行依据:2016年7月1日,浦东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34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纽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缴付出资款640万元;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纽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40万元、5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62,768元,减半收取计31,38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后朱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遂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2016)沪01民终8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纽比控股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12070号。2017年9月28日,浦东法院出具(2017)沪0115执1207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纽比医疗公司参与分配执行依据:2017年7月31日,浦东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34,301,082.51元;二、被告朱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以34,301,082.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70元,由原告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864元,被告朱某、马某共同负担247,606元。司法鉴定费25万元,由原告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079.75元,被告朱某、马某共同负担142,920.25元。”后朱某、马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10月21日出具(2017)沪01民终1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12日,纽比控股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6219号。2018年2月11日,浦东法院出具(2018)沪0115执6219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张某参与分配执行依据:2018年9月7日,浦东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23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股权投资转让款540万元;二、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股权投资转让款54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0,000元,被告马某负担2,6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后张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其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但未获准予,且在接到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2018)沪01民终12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张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16日,张某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5执1486号。2019年3月20日,浦东法院出具(2019)沪0115执1486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朱某在收到(2016)沪0115执1634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然招行上海分行及坤盛公司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该院遂于2019年10月15日通知朱某,其即于2019年10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据此,该院就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已依法履行了前置异议程序,且朱某亦于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一审庭审中,朱某主张参与分配债权中涉及朱某与马某连带以及共同债务的部分,应按照各占50%的债务承担比例分别计算,但招行上海分行、坤盛公司、纽比控股公司、纽比医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单独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15)杭下商初字第049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朱某在该法律文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马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就法律性质而言,上述两种债务责任均为连带责任。据此,作为连带责任人的朱某、马某,均单独对债权人负有全部清偿义务,其不得以内部的责任份额约定对抗债权人。现在朱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某与马某之间存有内部责任份额约定的前提下,其主张要求按照50%的债务承担比例计算执行财产分配比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关于朱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因夫妻共同债务系为连带之债,其即应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不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分割,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夫妻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各自的个人财产用以清偿。据此,朱某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诉请撤销(2016)沪0115执1634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朱某上诉事实和理由:(2015)杭下商初字第04999号民事判决及(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就法律性质而言,债务责任均为连带责任,故作为连带责任人的朱某、马某,均单独对债权人负有全部清偿义务。但这并不等同于两者共同债务的清偿比例即为朱某名下债务的清偿比例和马某名下债务的清偿比例简单相加。执行分配方案对朱某、马某共同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做简单相加,实际上增加了共同债权的债权金额,显然不合理,且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另外,由于本案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所以不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都可以不作区分地以同等比例分配,即按全部可供分配财产7,738,121.43元与全部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78,082,757.56元的比例9.91%进行分配。事实上,根据债权人的申报债权情况,系争执行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故无论各债权人实际分得多少执行款,都不会有余款退还给上诉人。但执行分配方案应当公正合理,以保障各债权人利益。
被上诉人招行上海分行辩称,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公平合理,也是执行法院普遍采取的分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坤盛公司辩称,基于本案的情形,任何分配方法都无法做到绝对公平,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采用的是相对公平合理的分配方法,也是目前普遍采取的分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纽比控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分配比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纽比医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分配比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某、马某均未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各方当事人对系争可供分配普通债权的执行款数额和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数额均无异议。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可供分配的财产为两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而参与分配的债权中既包含夫妻的个人债务,又包含夫妻连带或共同债务,需分别计算各自的债务受偿比例。
执行法院将系争可供分配的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后,就两被执行人各自承担的债务分别计算了债权分配比例,并将前述计算的两人各自的清偿比例相加作为连带和共同债务部分的债权清偿比例
对此,朱某认为执行法院的计算方法增加了连带和共同债权的分配比例,执行分配方案不公平、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可见,司法解释就参与分配执行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同一顺位债权来说应按平均主义原则进行分配。但对于本案的特殊情形,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如何制定执行分配方案作出细节性的规定,执行法院在确定系争分配比例时也已对夫妻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充分考量,该分配方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并未偏离平均主义的原则。且无论是朱某提出的分配方式,抑或执行法院所确定的分配方案,皆不足以清偿任一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也不对债权执行结果产生本质影响。现除张某外,其余各债权人对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均无异议,张某虽在一审时曾表示同意按朱某主张的分配比例重新分配,但其并未在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作出后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其对该分配方案的认可。因此,在各债权人均对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无异议的情况下,不宜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沪74民终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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