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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买卖形式过户给儿子但未支付房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房子是谁的?-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8-15 10:36:2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原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买卖形式过户给儿子,但实际未支付房款,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现儿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法院认定签署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儿子,目的就是赠与。房屋现登记在儿子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诉讼请求
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戴某2所有。
一审查明

戴某1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戴某2,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记载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1304号房屋系戴某1和张某1夫妇婚姻期间于1999年11月以戴某1名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使用夫妻二人工龄折扣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产权原登记在戴某1名下。

2017年11月27日,戴某1(出卖人)与戴某2(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1304号房屋,建筑面积52.91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25万元。2017年11月27日,戴某1将1304号房屋过户至戴某2名下。

2021年戴某1将戴某2诉至朝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起诉理由为:因戴某2背信弃义……戴某1与张某1于2019年5月28日协议离婚。戴某1名下原有1304号房屋,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戴某2提出帮我们管理1304号房屋,另,戴某2会定期向戴某1和张某1打款,保证二人居住的权利,就此戴某1同意将房屋过户至戴某2名下,因为赠与需要交税,就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完成了过户,实际并非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该案庭审中戴某1、戴某2认可戴某2未曾支付购房款。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戴某1、戴某2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双方均认可并无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无效,就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解决。朝阳法院据此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了(2021)京0105民初1850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8503号判决),判决确认戴某1与戴某2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均未上诉。

庭审中,戴某2称1304号房屋一直在出租,租金用来给张某1看病。

戴某1提交其与戴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304号房屋系戴某1与张某1婚姻期间取得,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戴某1称1304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戴某1与戴某2依据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登记部门将1304号房屋过户给戴某2,但根据18053号民事判决书中戴某1自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戴某1与戴某2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房屋仅是因为可以减少交纳税费,且戴某2未向戴某1支付过购房款。1304号房屋系戴某1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戴某1、张某1和戴某2于2017年办理1304号房屋过户手续,戴某1与张某1于2019年办理离婚手续,根据生活习惯,房屋处分系家庭大事,过户行为的发生至二人离婚间隔两年之久,戴某1均未对房屋过户提出异议。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戴某1签署买卖合同将1304号房屋过户给戴某2,目的是履行戴某1和张某1将该房屋共同赠与戴某2的夫妻合意

关于戴某1称仅是将房屋委托戴某2管理的抗辩意见,戴某1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1304号房屋现登记在戴某2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戴某2要求确认1304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戴某2作为戴某1子女,本就负有赡养戴某1的法定义务。在戴某1将其唯一房屋中产权份额赠与戴某2后,戴某2更应知足感恩,孝顺父亲。父母的感情纠葛不是戴某2可以仇视、漠视父亲的借口。然而根据戴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其中戴某2对父亲戴某1多有不敬,法院在此对戴某2予以训诫,并提醒戴某2,今后妥善履行对戴某1的赡养义务,否则必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公平原则,戴某2为无偿获利一方,本案诉讼费由戴某2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现登记在戴某2名下的北京市××号房屋归戴某2所有。

上诉意见

戴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戴某1将房屋给戴某2的行为,目的是履行夫妻双方将房屋共同赠与戴某2的夫妻合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下称1304号房屋)是戴某1和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给戴某2,起因系戴某1要求张某1还回养老金卡单,引发戴某2和戴某1协商把1304号房屋过到戴某2名下来替戴某1和张某1管理,戴某2安排戴某1和张某1去戴某2家居住,把1304号房屋出租,租金用来补贴大家生活,并就此做出承诺。戴某1认为以房养老也挺好,随口就同意了。于2017年11月办理了买卖合同过户,过户后戴某2未按过户前的口头承诺去做,并常对戴某1大发雷霆,张某1偏袒一方,戴某1向他们讨要原戴某2给戴某1签字捺印的承诺书发生冲突被赶出家门。
二、1304号房屋并不属于赠与行为,即使属于赠与,也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回复权利的原始状态。戴某1及张某1均到戴某2通州××的房屋共同居住系1304号房屋过户的前提条件,戴某1已解决了戴某2的住房问题,没道理再把自己的唯一住房权赠与戴某2,一审认定的赠与不符合常理;戴某1在此前诉状中误写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系考虑避税,认为避税可以认定合同无效,才做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戴某1本人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赠与也有形式要件,前提条件是需要有书面的赠与协议,但双方并未签订赠与协议,不应当认定为赠与。
三、一审没有考虑老年人权益。认定赠与将导致戴某1经济损失和失去养老住房权同时也丢掉了申请公租房资格。戴某2单方终止了戴某1在通州的居住权利,致使戴某1无家可归,只能居住在阴暗的群租房,身患抑郁症。
戴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戴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1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戴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戴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戴某1目前的租房情况,现与多人合租,且中介公司规定超过60岁无法自己签订租房合同,需要孩子或家人为其租房。戴某1与张某1并无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戴某2的合意。戴某2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戴某1取得1304号房屋所有权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
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1304号房屋系戴某1与张某1婚姻期间取得,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戴某1与戴某2依据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登记部门将130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戴某2名下,而根据18053号民事判决书中戴某1自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戴某1与戴某2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房屋仅是因为可以减少交纳税费,且戴某2未向戴某1支付过购房款。1304号房屋系戴某1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戴某1、张某1和戴某2于2017年办理1304号房屋过户手续,戴某1与张某1于2019年办理离婚手续,根据生活习惯,房屋处分系家庭大事,过户行为的发生至二人离婚间隔两年之久,戴某1并未对房屋过户提出异议,亦未在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由此可以认定,戴某1、张某1与戴某2之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体现出了戴某1、张某1有将该房屋所有权让渡于戴某2的意思表示。现本案中戴某2主张确认1304号房屋归自己所有,应予支持。
戴某1上诉主张将房屋过户只是基于委托戴某2管理房屋,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且从生活常识而言,如仅是委托管理房屋并无需将房屋所有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对戴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京03民终5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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