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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女友逃婚,为啥介绍人返还彩礼?-贵阳民事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8-23 10:40:1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规定,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胡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案涉《婚约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介绍人对胡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胡某有权依据该连带责任保证对介绍人提起诉讼要求介绍人按约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婚约关系中的女方当事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介绍人收取彩礼及媒人费的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胡某基于介绍人的担保才愿意交付彩礼款及媒人款共计220,000元,现因女方的出走导致胡某结婚的愿望无法实现,胡某要求介绍人返还相应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请求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袁某、邓某、黄某返还胡某彩礼及媒人钱共计184,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袁某、邓某、黄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20年7月28日,胡某与袁某、邓某、黄某签订婚约协议,内容为“……1、介绍人李某1、邓某、袁某自愿为胡某夫妻担保到结婚证为止在此期间,若女方无故逃婚,介绍人必须退还全部费用(费用贰拾贰万元整)保证期一年,从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男方签字:胡某女方签字:中文名李某(缅甸女孩)介绍人签字:黄某、邓某、李某1、袁某2020年7月28日”,同日胡某将彩礼及媒人费用合计220,000元交至邓某手中。
2020年10月21日凌晨缅甸女孩无故逃跑,之后胡某找袁某、邓某、黄某索要彩礼及媒人钱,袁某辩称已将收取的媒人费用6,000元交至邓某手中,黄某亦辩称已将收取的媒人费用6,000元交至邓某手中,邓某则辩称已将36,000元彩礼及媒人款退还给胡某(其中含袁某6,000元、黄某6,000元)。
经查,胡某与该缅甸女孩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缅甸女孩无故出走,至今该缅甸女孩未与胡某共同生活居住
2021年4月14日,胡某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袁某、邓某、黄某立即归还彩礼及媒人费184,000元。庭审中,袁某、邓某、黄某均辩称缅甸女孩并不是无故出走,但均未提供出走原因的相关证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二、本案彩礼应当如何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之规定,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本案中,袁某、邓某、黄某收取彩礼及媒人费的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胡某向袁某、邓某、黄某支付了彩礼及媒人费184,000元,但胡某与缅甸女孩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胡某方要求被告方按照习俗返还彩礼及媒人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胡某方给付袁某、邓某、黄某彩礼及媒人费184,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某与袁某、邓某、黄某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婚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袁某、邓某、黄某在婚约协议中系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侵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胡某向袁某、邓某、黄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不需追加缅甸女孩或其他人为本案被告,案件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故袁某、邓某、黄某对收取胡某的彩礼款及媒人应全额返还。袁某、邓某、黄某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袁某、邓某、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彩礼及媒人款人民币184,000元。

上诉意见

袁某、邓某、黄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胡某将彩礼及媒人费用合计220,000元交至邓某手中”“2020年10月21日凌晨缅甸女孩无故逃跑”“至今该缅甸女孩未与胡某共同生活居住”等事实与实际不符。邓某作为媒人之一,仅是帮助缅甸女方李某(中文名)清点了钱的金额,并没有得到220,000元款项。事实上,除媒人钱等3,600元外,其余的钱全部被李某和其表姐(媒人之一,缅甸名为NANGSANHOM,中文名为李某1)拿走。2020年7月28日,缅甸女孩李某与胡某见面同意恋爱并打算结婚后,一直在胡某家与胡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并怀有身孕。之后,袁某、邓某、黄某才听说李某到了云南瑞丽,胡某知道这一情况并经常保持微信联系。因此,李某并不是逃跑,更不是无故逃跑。
2.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本案是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缅甸女孩李某和胡某系婚约当事人。同时,在婚约协议书上作为媒人签字的除袁某、邓某、黄某外,李某1(中文名,缅甸名为NANGSANHOM)也在婚约协议上签字。可是胡某起诉时没有将李某、李某1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也没有将李某、李某1追加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程序违法。此外,因一审法官催促袁某、邓某、黄某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不让袁某、邓某、黄某阅看开庭笔录,袁某、邓某、黄某均不知道开庭笔录上记了哪些内容。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系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不是债权债务性质的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中所谓的保证合同无成立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袁某、邓某、黄某在婚约协议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袁某、邓某、黄某承担返胡某彩礼款及媒人款184,000元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胡某辩称:
1.袁某、邓某、黄某提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有证据证明所有220,000元人民币现金被邓某拿走,邓某拿走后,该220,000元在五人之间如何分配,胡某并不知晓。李某出走后即胡某微信拉黑,之后胡某就跟她联系不上,更不知道她的去向。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有关的人身关系协议,适用关于婚姻的法律规定,但并未否定该种协议同时也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案涉婚约合同约定四名媒人对女方无故出走返还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保证是连带保证责任,胡某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胡某所起诉的三名中国媒人对《婚约合同》费用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遗漏诉讼主体,程序并无不当。胡某在一审未起诉李某1和李某并不是主动放弃对二人的财产追索权,而是由于缺乏身份信息无法起诉。袁某、邓某、黄某要追加二人作为被告,胡某亦同意。从身份关系上来说,邓某等三人与李某1及李某关系更紧密,且邓某三人所主张的190,000元被李某1及李某拿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由袁某、邓某、黄某承担举证不能以及无法追加被告的后果,即向胡某返还剩余的184,000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五人之间的责任分配,由其自行解决,与胡某无关。
二审判决
对袁某、邓某、黄某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胡某是否将彩礼及媒人费用合计220,000元交至邓某手中的问题,胡某在一审提交了录像视频文件证明自己的主张,袁某、邓某在一审庭审时对胡某提交的视频并无异议,对该事实也无异议,且袁某、邓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亦参与了庭审。现袁某、邓某、黄某上诉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袁某、邓某、黄某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2.关于缅甸女孩是否无故逃跑的问题,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都陈述不知道缅甸女孩离开的原因,现袁某、邓某、黄某主张胡某在和缅甸女孩保持联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袁某、邓某、黄某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
3.关于缅甸女孩是否与胡某共同生活居住的问题,胡某在一审庭审自认双方在一起生活了近三个月的时间,自2020年10月21日缅甸女孩出走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胡某主张袁某、邓某、黄某承担彩礼及媒人费的返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胡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案涉《婚约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介绍人对胡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胡某有权依据该连带责任保证对介绍人提起诉讼要求介绍人按约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婚约关系中的女方当事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促成胡某与李某婚约关系的有四个介绍人,四人均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胡某可以只起诉部分责任人,这是胡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袁某、邓某、黄某上诉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袁某、邓某、黄某在二审申请调取案外人辛某的银行流水亦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规定,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本案中,袁某、邓某、黄某收取彩礼及媒人费的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胡某基于袁某、邓某、黄某的担保才愿意向袁某、邓某、黄某交付彩礼款及媒人款共计220,000元,现因女方的出走导致胡某结婚的愿望无法实现,胡某要求袁某、邓某、黄某返还相应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袁某、邓某、黄某对收取胡某的彩礼款及媒人予以返还正确。
此外,关于本案案由。由于涉案220,000元是胡某根据约定支付给袁某、邓某、黄某的,具有合同依据,胡某并非向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袁某、邓某、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赣10民终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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