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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达到落户目的而签订的结婚协议书,无效!-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0-09 09:23:4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为达到落户目的而签订《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并登记结婚,支付10万元费用。
双方试图以婚姻登记的形式达到落户的目的,违背公序良俗和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故双方签订的《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刘某作为担保方在《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上签字及赵某向刘某支付“办理北京户口”费、刘某向赵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刘某系本案合同方且其实际掌握上述100000元,故刘某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
诉讼请求
赵某(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赵某与吴某(男)签订的《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无效;
2.判令刘某(女)、吴某返还赵某10万元。
一审查明

2020年12月2日,吴某(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载明:吴某自愿帮助赵某办理落户。1.婚后甲乙双方互不干涉对方,无共同生活,不发生实质夫妻关系。2.甲乙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并且婚姻名义至少保持至三年六个月以上,以保证乙方及一名子女顺利落户北京为限。在协议期内,如一方需要协助对方办理相关手续或提供相关材料的,对方应无条件配合,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子女入学、出国等需要甲方无条件提供所有证明材料(关系证明)以及身份证件等。3.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达到政策落户要求后,由乙方提出落户申请,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落户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件。4.乙方及乙方一名子女的户口成功迁移到甲方房产地址上之后,甲乙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乙方在和甲方离婚后需将自己及乙方子女的户口迁移出该房屋地址。5.甲乙双方离婚后,乙方落户的一名子女归乙方单独抚养,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索要抚养费,甲方对乙方子女无抚养义务。甲方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索要抚养费,乙方落户子女对甲方无抚养义务。6.甲乙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均对自己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无权索要另一方任何财产和资产,双方离婚后不再有任何关联,双方均对另一方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7.如因甲方单方面违约,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进行,甲方需要向乙方退还费用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如因为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进行,将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行使本协议所有权利,所有已经发生的费用不退,后续也不再支付。如因北京市政策规定,外地户口不能落户,则本协议作废,甲乙双方无需向对方负责,所发生费用不予退还。如因其它政策问题无法落户,视甲方单方面违约,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进行,甲方需要向乙方退还费用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8.婚前财产:甲乙双方,财产债务问题各自负责,无权向对方讨要财产,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财产及债务问题,分归个人所有。9.甲乙双方,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本人和双方父母及子女身体健康疾病问题分归各自负责。10.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的法院起诉。12.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担保人,见证人各持一份自四方签字后生效。13.本协议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于北京市延庆区。协议落款处有吴某、赵某及担保方刘某的签字。

2020年12月2日,赵某通过招商银行向刘某转账100000元,刘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转来配合办理北京户口拾万元整,刘某2020年12月2日”。

同日,赵某与吴某在北京市延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事后,刘某将收取自赵某的100000元中的60000元转给吴某。

2021年11月16日,赵某与吴某在北京市延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其中公共秩序是指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指的是法律秩序之外的道德。公序良俗主要包括基本权利之维护、弱者利益之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以及伦理道德之维护五大类。
本案中,为达到落户的目的,赵某与吴某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并在北京市延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日,赵某向刘某转账100000元,后来刘某将其中的60000元转给吴某。赵某与吴某试图以婚姻登记的形式达到落户的目的,约定双方在婚后不发生实质夫妻关系,属于对婚姻家庭秩序的严重破坏,亦对国家户籍管理制度造成破坏,双方签订的《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系对公序良俗的严重违背,应认定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赵某与吴某签订的《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无效,赵某与吴某已办理离婚登记,刘某基于《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取得的100000元应予返还,至于刘某转给吴某的60000元,刘某可与吴某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赵某与吴某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无效;
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返还100000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刘某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合同义务主体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协议的义务主体为吴某,其在案涉协议履行中实际收取6万元户口办理费,合同被确认无效,吴某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本案吴某为案涉协议的义务主体,刘某仅为介绍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无效,吴某负有返还义务。一审认定10万元户口费用事实错误,刘某收取的10万元户口办理费是代吴某收取,且经赵某、吴某同意、认可。
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协议确认无效,吴某继续占有其收取的6万元户口办理费,属于不当得利,吴某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三、案涉协议无效三方均存在过错,诉讼费用应由赵某、吴某分担。
四、一审遗漏的当事人介绍人张某、田某。赵某所收10万元仅为代收,赵某留取了2万元介绍费,在接收10万元当天,就把6万元给了吴某。1.5万元给了介绍人张根,介绍人给了田某,上述三人均收取了相关费用,均属于不当得利,均为必要的当事人,合同无效后上述人员均有义务返还相关款项。一审未追加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情形,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庭当庭电话联系,吴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郭某与田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某的丈夫田某,为了给孩子办理户口找到刘某的丈夫郭某,具体沟通孩子上学具体事项。赵某对吴某收费以及中间人介绍费是知情的。刘某只是中间人,并非是义务主体。证据二:银行明细、微信电子转帐凭证,证明刘某收到赵某10万元仅为代收,并非最终获得10万元,其中的6万元刘某已经转给吴某。刘某作为介绍人并非合同义务方,吴某应当返还因办理户口收取的6万元。另外返还给田某的5000元,以及张根的1.5万元,不应由刘某承担。证据三:承诺书,证明吴某自认因案涉协议,收到了6万元的结婚落户费,吴某作为协议书的义务主体,协议无效后应当返还相应费用。
赵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三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是田某主动找的郭某,在办理之前田某不认识郭某。需办理户口后,找不到刘某,刘某的老公郭某才出现。但是赵某不知道他是郭某。田某看房的时候认识了刘某,刘某告知田某可以办理北京户口,没有便要落天津户口。所以才结识的刘某。刘某虽然不是合同相对人,但是合同的担保人,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参与了合同的签署。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本人收取了费用,刘某与其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赵某无关。1.5万元通过郭某转给张某,5000元转给了田某,与本案无关。10万元也应是刘某返还给赵某,其他人的费用与赵某无关。对证据三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目的不认可。吴某是否收到了6万元与赵某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赵某、吴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为达到落户目的,赵某与吴某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并在北京市延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赵某与吴某试图以婚姻登记的形式达到落户的目的,违背公序良俗和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故双方签订的《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刘某基于《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取得的100000元应予返还。
关于刘某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一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刘某作为担保方在《北京户口结婚落户协议书》上签字及赵某向刘某支付“办理北京户口”费、刘某向赵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刘某系本案合同方且其实际掌握上述100000元,故刘某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
关于刘某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一节。本院认为刘某向吴某等人的转账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1民终6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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