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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免费在情人家吃住多年吧?赠与的无效,生活费得扣出来-贵阳民事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0-09 09:26:4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457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某合计支付了457000元,该段时间王某1与申某为同居关系,而同时王某1与赵某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直至2015年6月30日才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未征得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申某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赵某、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赵某要求确认王某1对申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申某向其返还45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申某与王某1自2010年起便共同生活,双方居住在申某所拥有的907房,王某1需负担其个人的各项生活开支,王某1支付给申某的457000元,既包含了赠与的性质,也包含了王某1应承担的个人生活费用。其中赠与部分,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婚姻家庭领域的伦理道德,属于无效赠与;对王某1应承担的个人生活费用,申某属于有权取得,酌情确定,申某应返还23万元给赵某。
诉讼请求
2021年7月20日,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王某1赠与申某457000元的行为无效;
2.申某向赵某返还457000元及利息;
3.申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赵某与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王某1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赵某与王某1于2015年6月30日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赵某与王某1离婚……。该民事调解书于当日生效。

王某1与申某于2010年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XX路907房(以下简称907房)同居,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5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

王某1曾于2020年4月13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某偿还100.5万元借款(其中有部分是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申某共55.5万元)并支付利息,后于2020年5月19日以本案起诉错误为由撤诉。王某1在该案起诉状中表示,“2010年10月申某907房交楼并装修后入住,我和申某就居住在一起。”申某表示王某1对外一直宣称自己单身,王某1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恋爱期间申某已知悉其已婚的身份。

诉讼中,赵某提交了王某1名下工行尾号9554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实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期间,王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申某合计赠与457000元。经质证,王某1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申某质证称,对上述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上述转账只是王某1的日常生活消费,并非对申某的赠与行为。

赵某表示,其在2021年3月才通过王某1知悉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1曾向申某转账457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王某1向申某转账的457000元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1对申某的转账是否属于对申某的赠与以及上述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申某对赵某所提交的王某1名下工行尾号9554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法院予以认定。据此,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王某1向申某转账457000元。
申某抗辩上述款项均属于其与王某1同居期间王某1向其支付的租金、停车保管费及王某1的日常消费支出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王某1在其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某转账的财物属于赵某、王某1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本案中,申某系通过王某1转账的方式取得财产,不具备有偿性,王某1在短期内转账数万元款项至其银行账户,也不符合支付租金、停车保管费等交易习惯,申某所提供的购买家具用品等送货单、送货地址为其本人房产,申某所主张的保险购买时间也与上述转账时间相距甚远。
综上,申某关于上述转账均属于王某1的日常消费支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申某及王某1的陈述,双方于2010年认识,王某1是申某妹妹的同事,申某表示其轻信王某1单身的陈述、未审查王某1真实的婚姻状况即与其同居近八年,故无法证实其收取上述财物具有合法性及基于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王某1未征得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申某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赵某、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王某1的赠与行为应被认定无效。现赵某要求确认王某1对申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申某向其返还45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赵某主张申某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1赠与申某457000元的行为无效。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某向赵某返还457000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申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诉争款项性质认定是依据王某1和申某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而不是赵某的主张。王某1和申某之间不存在赠与的合意,站在王某1的角度也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因为王某1原先在南沙法院主张是借款关系,且在同居前王某1在外租房,为使用申某的房屋,才搬到申某的房屋与申某同居,王某1当然应承担房屋的使用费和生活费等,事实上诉争款项也已用于王某1房屋使用费、生活费等日常开支,已被王某1消费,不存在了。
二、王某1与申某从同居关系发展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相互都有着经济往来,财产早已发生混同,不存在赠与关系。自2010年起双方同居期间,王某1一直以申某丈夫的名义参加申某的家庭、朋友聚会等活动,以家属名义在申某所就职单位挂号看病。王某1于2017年5月购买住房后,双方才于××××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王某1与申某的合法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
1.自2010年2月至2019年12月,王某1一直居住在申某家中,同居前两年一直是靠申某一人的收入支撑双方的日常生活开销,2012年年底,王某1主动提出每月支付4000元作为双方的日常生活费用,但后来王某1并未定期支付,而是不定期地转账一定金额,即赵某主张的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转账记录,是王某1自己的生活开支。
2.申某与王某1自2010年起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期的同居生活难免会导致双方的财产发生混同,且共同生活期间都是由申某打理家中的大小事务,故双方在同居期间因日常生活的需要无可避免会发生频繁的经济往来。
3.同居期间申某也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与王某1存在着日常的经济往来,除现金部分无法查证外,其中申某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1500元。
三、王某1与申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长达近十年,双方不存在赠与关系。
1.王某1与申某认识后退掉其在外租的房子,2010年10月起直至2019年12月在申某所有的房屋居住,该事实王某1于2020年在南沙法院起诉申某的起诉状中可见,也已得到王某1本人的确认,在此期间的转账一部分系王某1的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等,是王某1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
2.王某1住在申某所有的房屋期间,一直使用申某购买的小区车位,并绑定了其粤A×××××车辆供其专属使用。所以,在此期间的转账一部分系王某1的车位使用费,是王某1自己日常生活开支。对于上述1、2点的房屋使用费及车位使用费,一审判决认为王某1在短期内转账数万元款项至申某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支付租金、停车保管费等的交易习惯,脱离了王某1与申某长期以来以恋爱关系同居并最终发展成合法夫妻关系这一大前提进行判断。通过日常的生活经验以及伦理情感的角度进行分析,处于恋爱关系的情况下,申某又怎可能要求王某1每月定期支付租金和车辆保管费?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等自然会存在一定的随机性和随意性。王某1与申某之间存在恋爱亲密关系,不应简单粗暴地以一般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作为判断的标准。故申某系基于善意、有偿的情况下取得相关款项,王某1对于该款项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维护申某的合法权益。
3.直至2019年10月,王某1还一直待业在申某家中备考,备考期间的生活费都是由申某承担,现申某家中还留有许多王某1签署了姓名和日期的备考资料。
4.同居期间,双方为改善生活品质,购置了共同使用的家具物品共计49875元,该费用为王某1自己的消费,不存在赠与关系。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这些物品的送货地址为申某房产地址不予认可,却忽略了这些家具用品都是双方日常共同使用的,并非申某自身使用的私人物品,且王某1长达近十年都居住在申某家中,添置家居用品自然是送到双方共同居住的地址,并不影响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
5.申某与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申某在2018年-2019年期间连续两年为王某1购买了终身医疗保险,每年保费近20000元。法院应当对申某与王某1同居十年期间的特殊关系以及经济往来进行全局判断,而不能局限于涉案款项的转账时间。只有对双方的恋爱关系直至发展为合法夫妻关系期间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由此认定申某系基于善意、有偿而取得涉案款项。
四、赵某与王某1自2003年起分居十余年,双方也于2015年正式离婚,双方经济已趋于独立,且根据法律规定,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2003年至2015年期间,包括王某1与申某同居期间,申某未曾见到王某1与赵某有过联系,证明其双方早已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的相隔两地,双方的工资和其他收入自然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离,财产早已相互独立,在此期间王某1对涉案款项的支出系对其个人独立的财产进行支配和使用。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也正是王某1在与申某同居期间所必须支出的日常生活等费用。王某1基于其自身生活和生存需要,如果还需要征得远在河南且分居十多年之久的赵某的同意,明显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同样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王某1与赵某的财产已在《民事调解书》进行分割处理,同时确认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此后双方当事人再无纠纷,很明显本案已违背《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王某1与赵某于2015年6月30日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证明已经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对财产如何分配达成了合意。如今赵某又基于已处理过的财产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事实以及调解书的约定。综上所述,为维护申某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支持申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答辩表示,王某1支付给申某的457000元属于不道德的赠与,因为申某并没有支付对价。王某1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并没有借款合同为证,故不予认可。
王某1答辩称:本案的457000元并没有包含其支付给申某的171000元,这是申某向王某1的借款,远大于申某支付给王某1的41500元。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457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某合计支付了457000元,该段时间王某1与申某为同居关系,而同时王某1与赵某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直至2015年6月30日才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离婚)
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457000元属于王某1、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将之支付给同居的第三者,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婚姻家庭领域的伦理道德,侵害了赵某作为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利。虽然王某1与赵某的财产已在2015年6月30日的《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分割处理,双方确认无其他财产纠纷,但是并无证据显示赵某在离婚时对王某1与申某之间的同居关系是知情的,“双方确认无其他财产纠纷”亦不足以证实赵某已知道王某1支付了457000元给申某并对此放弃相关的权利诉求。申某上诉认为本案已违背《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某上诉还提出,王某1与申某从同居关系发展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相互都有着经济往来,财产早已发生混同,不存在赠与关系,但本案中,赵某主张的是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王某1支付给申某的款项(即本案涉案款项457000元),而该时间段王某1、申某是属于同居关系,王某1与赵某于2015年6月30日离婚后,王某1与申某之间的经济来往非本案审查范围。
另一方面,申某与王某1自2010年起便共同生活,双方居住在申某所拥有的907房,王某1需负担其个人的各项生活开支,且长期的同居生活中双方无可避免会发生频繁的经济往来,导致双方的财产发生一定程度的混同。王某1支付给申某的457000元中,应包含了王某1的个人生活支出。在这种情况下,申某取得王某1给付的款项,具有合法合理性。
通俗而言,王某1总不能免费在申某的家里吃住多年吧?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王某1的个人生活支出并不构成对赵某财产权的侵害
综上分析,王某1支付给申某的457000元,既包含了赠与的性质,也包含了王某1应承担的个人生活费用。其中赠与部分,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婚姻家庭领域的伦理道德,属于无效赠与;对王某1应承担的个人生活费用,申某属于有权取得。基于上述分析结论,且考虑申某在同居期间亦有转账支付41500元给王某1,本院酌情确定,申某应返还23万元给赵某。
综上所述,申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不全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6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6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某返还23万元给赵某。
(2022)粤01民终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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