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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执行?-贵阳离婚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1-15 10:28:1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案情】

2018年1月,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约定:房产A (建筑面积55平方米)是婚姻期间拆迁安置房,离婚后归胡某所有,房产内的全部家电,家具也归胡某所有。高某自离婚登记日起搬出。房产B是婚内购买,离婚后此套房产归高某所有,高某负责以后的还贷,离婚后和胡某无关。

另查明,案涉债务形成于2012年。2020年3月,法院对欧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胡某偿还欧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后该案在执行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胡某前妻高某名下房产B。2021年7月,法院作出裁定,对上述不动产予以评估、拍卖或变卖,责令上述不动产占有人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法院。高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高某的异议请求。高某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评析】

本案中,执行确定的债务人系胡某一方,胡某、高某在房产B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归高某所有,且已经过户登记到高某名下。此种情况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在高某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主要应当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案涉离婚协议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协议本身是否真实有效。二、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案涉房产是否已办理过户登记,如尚未办理,是否因非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

本案中,案涉离婚协议于法院查封行为前已签订,且根据离婚协议内容,两套房产双方各分得一套,胡某所分得房屋虽面积小于高某所分得之案涉房屋,但考虑到案涉房屋划分时尚存在110万元按揭贷款未还清,高某获取该不动产同时需承担110万元贷款债务,故双方实际分得财产价值相当,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双方不具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同时,案涉房产于法院查封前的登记权利人即为高某,且由高某实际居住,结合上述三方面情况,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执行。

在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常见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订立时间是否早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对案外人能否以此排除执行有重要影响。笔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订立时间固然是此类案件审查重点,但决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执行最为关键的要素应当在于协议本身是否真实有效,这就需要法院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体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事由。如协议本身无效,无论协议订立时间如何,均不能排除执行。反之如协议本身真实有效,双方并无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则即便在执行异议审查时以债务形成时间早于离婚协议订立时间而驳回了异议请求,在后续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仍可在结合对《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内容进行审查的前提下,判决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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