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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女方将女儿带走,是否侵犯了男方的监护权?-贵阳侵权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1-29 17:32:3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监护权本身既是权利,亦系义务,其行使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

分居期间,监护权的行使不能比照夫妻感情和睦的家庭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的方式进行。

诉讼请求
宫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某1、余某1停止侵害宫某3抚养婚生女宫某1的权利,将宫某1交于宫某3,龚某1、余某1不得有任何妨碍宫某3行使抚养权的行为。
一审查明

宫某3(男)与龚某1(女)于201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宫某1。

余某1系龚某1之母。

2020年2月,宫某3与龚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龚某1带宫某1搬离了原与宫某3的共同居所。

宫某3称,龚某1带女儿离开后,与其母余某1以各种理由不让宫某3与女儿见面,侵犯了宫某3的合法权利。

宫某3提交其与龚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略);宫某3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具体情况如下(略);宫某3提交(2020)京0105民初5007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龚某1起诉宫某3的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驳回了龚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龚某1已经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尚在一审审理中。

龚某1亦提交其与宫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及录音等证据(略),龚某1提交录音两段,具体内容如下(略);龚某1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日的《律师函》,并称此系对宫某3向其发送的律师函的回函(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宫某3与龚某1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因发生矛盾,自2020年2月开始分居,期间二人之女宫某1随母亲龚某1生活。
根据宫某3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宫某3与龚某1分居后,龚某1带宫某1随其生活是否侵犯了宫某3对宫某1的监护权;二、宫某3与龚某1分居期间,龚某1与宫某3就宫某3探望宫某1事宜发生的争议中,龚某1是否侵犯了宫某3的监护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宫某3与龚某1分居时宫某1出生仅7个月,尚处于哺乳期,随母亲生活显然更为有利。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龚某1将宫某1带离与宫某3的共同居所的行为并未侵犯宫某3对宫某1的监护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不可否认的是,在宫某3与龚某1分居期间,宫某3仍系宫某1的监护人,但其监护权的行使方式,应当根据宫某1的年龄、作息、龚某1的工作、生活情况以及宫某3与龚某1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等现实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而不能比照夫妻感情和睦的家庭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的方式进行。
根据宫某3与龚某1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宫某3要求每天、随时探望宫某1或每周三天探望宫某1且无需提前预约时间以及其在探望宫某1时的表现出的激烈的行为方式均存在不符合现实条件的情形,存在明显的权利滥用,给龚某1、余某1及宫某1造成了精神困扰和情感伤害。监护权本身既是权利,亦系义务,其行使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宫某3在探望宫某1过程中的主张和行为显然将其自身意愿置于宫某1利益之上,不利于宫某1的健康成长。
龚某1在证据中提出的宫某3每周可以探望宫某1一次(根据龚某1的表态,上述频率仍有协商空间)、要求宫某3探望宫某1前至少提前一天约定时间、地点、在探望宫某1时控制个人情绪等要求均属合理,有利于宫某1生活的稳定和安宁,并未侵犯宫某3对宫某1的监护权。
龚某1之母余某1放弃个人晚年的闲暇生活,从老家来京协助女儿照顾外孙女宫某1系基于亲情的付出,实属不易,宫某3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余某1侵犯了其监护权。
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宫某1尚未满三周岁,且长期随母亲龚某1共同生活,宫某3要求龚某1将宫某1交付宫某3,没有合理依据,且不利于宫某1成长环境的稳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宫某1的抚养问题,双方可在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中进一步解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宫某3不得通过抢孩子等方式擅自改变宫某1的生活环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不论宫某3与龚某1是否离婚,因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势必会引发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行使问题,而探望权的顺利行使又须以双方的协商、配合为前提。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将宫某1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共同目标,尽快形成稳定、和谐的探望模式,将父母离婚对宫某1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自身的愉快生活创造条件。
综上,宫某3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龚某1、余某1存在侵犯其抚养宫某1权利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宫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宫某3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宫某3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龚某1并未存在侵犯宫某3监护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宫某3的父母从农村老家赶来看孙女,期间宫某3家人并未与龚某1、余某1争吵过,并未提出将孩子接走。在探望宫某1事宜中,宫某3不管是提前预约还是提到去南昌看望小孩均遭到拒绝,在协商探望孩子时间地点上,龚某1从未有过积极行为,多次搬家让宫某3无法找到孩子,仅有的几次探望均在警察调解下才达成,故龚某1、余某1存在侵权故意,一审认定相关事实不清。
二、宫某3不存在心理疾病,龚某1、余某1系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无任何证据证明宫某3存在不当行使探望权的行为。因龚某1、余某1阻挠宫某3探望女儿,故宫某3不得不直接上门探望,且从未有过激行为,也未强行闯入。
三、龚某1与宫某3分居期间,双方尚未离婚,宫某3仍然享有对宫某1的监护权,法院应当支持宫某3的诉求。余某1在对孩子的探望事宜上起到主要阻碍作用,龚某1、余某1的侵权行为导致宫某3长时间无法见到女儿,无法正常行使监护权,二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孩子应由父或母亲自抚养,不可由老人替代,应至少每周不少于3.5天的时间由宫某3接走孩子亲自抚养。
龚某1、余某1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宫某3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龚某1、余某1并不存在妨害宫某3行使探望权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宫某3与龚某1分居后,龚某1母亲协助其照顾孩子,符合传统习俗;宫某3有酗酒的习惯,不利于抚养孩子;龚某1、余某1并未妨碍宫某3行使探望权,但是宫某3不考虑孩子以及龚某1、余某1的生活、作息时间,甚至存在抢孩子的情况,为了照顾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龚某1、余某1被迫搬家;一审判决后,宫某3并未协商探望孩子,且双方分居后,抚养费均由龚某1自行承担,此外,双方离婚诉讼即将开庭,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可在离婚诉讼中更便利的进行审理。
二审判决
二审中,宫某3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宫某3与龚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页,证明:龚某1存在侵权行为、侵权的故意。宫某3对龚某1、余某1的责备是出于龚某1、余某1妨碍宫某3行使探望权和抚养权。龚某1于2020年2月从宫某3住处搬走后,与其母余某1擅自将宫某1带走,以各种理由不让宫某3与女儿见面接触,宫某3所有对龚某1和余某1的责备都是基于其私自带走宫某1迫不得已而为,宫某3日夜思念女儿、心急如焚,该行为给宫某3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证据2.律师函2页,证明龚某1、余某1存在侵权行为后,宫某3委托律师向龚某1、余某1发送律师函,龚某1一审提交的2021年3月1日的《律师函》,系对宫某3向其发送的律师函的回函,但龚某1、余某1并未停止侵权行为,龚某1及其母亲余某1具有侵权故意,侵犯了宫某3的抚养权和探望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龚某1、余某1对于宫某3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提出过相关事实,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关联性,宫某3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龚某1、余某1就回南昌事宜进行了回复,并协商在北京探望孩子的事宜;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律师函,龚某1、余某1进行了回函,一审时提交了,证明龚某1、余某1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宫某3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因龚某1、余某1对宫某3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龚某1、余某1对宫某3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宫某3提出龚某1、余某1拒绝其看望孩子,多次搬家让宫某3无法找到孩子,龚某1、余某1存在侵权故意一节。本院认为,宫某3与龚某1分居期间,宫某3对于宫某1监护权的行使不能比照夫妻感情和睦的家庭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的方式进行。
首先,宫某3与龚某1分居时宫某1出生仅7个月,其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其次,根据宫某3与龚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体现出宫某3在探望宫某1时不能有效控制情绪,宫某3要求每天、随时探望宫某1或每周三天探望宫某1且无需提前预约时间均不符合现实条件,其应当根据宫某1的年龄、作息、龚某1的工作、生活情况等现实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最后,宫某3与龚某1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且目前处于离婚诉讼期间,而对孩子的探望权的顺利行使须以父母双方的协商、配合为前提。龚某1提出要求宫某3探望宫某1前至少提前一天约定时间、地点、在探望宫某1时控制个人情绪等要求均属合理。
综上,宫某3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龚某1、余某1存在侵犯其抚养宫某1权利的情形,由于宫某1年龄尚幼,且长期随母亲龚某1共同生活,宫某3要求龚某1将宫某1交付宫某3,没有合理依据,且不利于宫某1成长环境的稳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宫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3民终6148号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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