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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分别制下,赠与情人款项有效还是无效?-贵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2-07 11:34:33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因吴某和杨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故依法应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
吴某无证据证明香港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共同制,而张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之规定,香港夫妻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已婚男女有权自行处置其名下财产,无需征得对方同意。
吴某请求确认杨某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不能成立。
诉讼请求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杨某赠与张某宝马604型小轿车、厦门市3401室房产、厦门市304车位和现金2985099.57元的行为无效;
2.张某返还上述财产给吴某。
一审查明

吴某(女)与杨某(男)于1990年4月28日以单身身份在香港婚姻注册处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24日,杨某因房产交易向厦门市房产主管部门出具未婚声明书,声明其婚姻状况为“未婚”。

杨某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与张某(女)存在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两人多次共同出境至澳门赌博。

杨某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7日分别向厦门中宝汽车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10688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行转账26487.3元。车牌号为D234**的宝马车辆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初次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

在案证据显示杨某与张某存在以下直接经济往来:杨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张某转账12万元,2014年4月8日向张某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23日向张某转账70万元,2014年7月10日向张某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5日向张某转账30万元;张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杨某转账70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杨某转账两笔共计600万元,于2015年4月2日向杨某转账20万元。

另,2012年12月20日,张某转账10万元至厦门中骏天峰房地产公司。2013年1月30日,杨某转账4163772元至厦门中骏天峰房地产公司。2013年1月30日,张某与厦门中骏天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03042149号、03042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向该公司分别购3401室房屋及304号车位。2013年6月21日,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该行借款26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3401室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张某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6日为上述车位及房屋缴纳契税8100元、199222.17元。上述车位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了产权登记,上述房屋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了产权登记,权利人均为张某。

根据吴某、杨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有26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的时间总计超过220天;杨某有32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的时间总计近200天。

另,据香港现行法例《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香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有权自行处置其资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杨某当庭提出其夫妻二人在本案XXX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略)
二、吴某诉称因杨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赠与张某本案讼争财物而发生本案纠纷,但根据吴某、杨某2012年至2014年在我国的出入境记录可见,该期间吴某和杨某频繁出境,吴某有26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的时间总计超过220天;杨某更是有32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的时间总计近200天。两人在厦门均未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记录。且在时间上,两人常有在不同时间分别出入境的记录。综上可见,讼争赠与行为发生期间,吴某和杨某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两人在我国厦门既未形成法律上的“经常”居住事实,亦未形成“共同”经常居住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要求在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其与杨某的夫妻财产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因吴某和杨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故依法应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吴某未有证据证明香港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共同制,而张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之规定,香港夫妻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已婚男女有权自行处置其名下财产,无需征得对方同意。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提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认定杨某名下之资产均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证据不足,故吴某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对杨某处分涉案财产的行为主张本案诉求权利,要求张某返还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杨某若认为自己系被张某威胁而被迫给予张某大量财物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另行提起诉讼。吴某若认为在婚姻关系里,其合法权利因杨某的行为受损,亦可另行通过合法渠道向杨某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吴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区分诉请问题与先决问题涉及的民事关系分别对应的法律适用。
1.吴某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本案为债权纠纷,因当事人未协议选择,且本案赠与行为的发生地均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赠与行为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内地法律。
2.即使在判断赠与合同效力前需厘清吴某是否有权以夫妻财产共有权人身份提出主张,该先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第八条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上述先决问题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吴某、杨某均主张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内地法律,意思表示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准据法。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协议选择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该先决问题不涉及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协议选择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自然对抗第三人混淆诉请问题与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
二、一审判决对“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仅以2012年至2014年期间出入境记录作为认定经常居所地的依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曲解或限制解释。吴某、杨某1986年在厦门登记结婚至今,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常居所地作为认定依据。
2.吴某及杨某的陈述、杨某在厦门的房产证及水电费缴交凭证、杨某在厦门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持续租赁办公场所的租赁协议、厦门市思明区天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杨某经常居住地为厦门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杨某的共同经常居住地为厦门。
三、一审判决根据《法律意见书》虚构的前提事实认定《已婚者地位条例》规定香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是错误的。
1.张某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结论意见的前提即吴某、杨某对陈mou 强大律师的陈述是虚构的。
2.《法律意见书》第21段援引的《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3条、第22段援引的《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4条、第23段援引的《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6条、第24段援引的《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10条均未说明香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登记书可证明吴某与杨某1986年在厦门登记结婚;张某起诉杨某不当得利后撤诉;张某提交的厦门市思明区天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某经常居住地为厦门的证明;杨某在香港有投资设立公司,有发生差旅行为;证人作证陈述其向张某的转账系代偿杨某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张某多次共同至澳门赌博缺乏证据证明。
五、杨某赠与张某的财产系吴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未经吴某同意处分涉案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杨某基于其与张某间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赠与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无效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张某辩称:
一、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吴某与杨某的夫妻财产关系。
1.本案赠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吴某与杨某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为前提,吴某与杨某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是先决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第二十四条确定适用的法律正确,吴某主张本案应直接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确定适用的法律错误。
2.本案涉及杨某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赠与行为是否侵犯到吴某的共有财产,吴某和杨某协议选择法律的时点应为该行为发生时而非庭审时。吴某、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所称的杨某赠与行为发生时二人对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吴某起诉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杨某答辩时迎合,不能视为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协议选择”。且吴某与杨某一审庭审时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处理其夫妻财产关系,张某并不同意,二人的所谓选择对张某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吴某、杨某主张根据二人一审当庭选择的内地法律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不能成立。
3.吴某与杨某的出入境记录体现二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频繁出入境,吴某26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超过220天,杨某32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达200天。二人在上述期间均未在厦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二人的出入境时间很少重合,说明二人在厦门未形成“共同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2至2014年期间,厦门不是吴某与杨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正确。吴某、杨某提出的二人1986年曾在厦门结婚、在厦门曾拥有多套房产并连续缴交水电费用、物业公司及居委会的证明等不能推翻二人出入境记录。杨某在(2014)厦民初字第1733号一案中亦确认其住所地在香港九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居住满一年”与本案所涉及的“经常居所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吴某与杨某主张厦门为其共同经常居所地不能成立。
4.吴某和杨某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二人既未协议选择法律适用,亦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张某提交的香港陈某强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律意见书》所列事实来源于张某提供的案情说明,不存在虚构。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体现香港夫妻财产关系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该《法律意见书》,即使杨某2012年至2014年期间对张某的款项支付行为是赠与行为,也不侵犯吴某的权利,吴某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三、吴某与杨某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其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与婚姻缔结地无关。杨某一审庭审陈述其与张某“两人多次共同出境至澳门赌博”。证人吴某的证言是虚假陈述,且与其书面证言矛盾,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
杨某述称,对吴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杨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杨某、吴某就夫妻财产关系选择使用内地法律,一审判决适用香港法律错误。
1.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20条的规定,凡属在1972年6月30日后缔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经合法结婚,该婚姻无效。杨某与吴某19**年12月在厦门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之后二人在香港办理登记。二人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时,在中国内地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故在香港的婚姻登记属于无效婚姻登记,一审判决采纳香港结婚登记错误。
2.杨某、吴某一审明确婚后夫妻财产为共有,双方已选择了适用的法律,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属于夫妻内部关系,不应考虑外部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内部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缺乏依据。张某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违反了基本道德,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结果违背公序良俗。
二、杨某、吴某共同经常居住地为厦门。
1.杨某、吴某19**年在厦门结婚,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从结婚之日起而非仅根据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出入境判断,且二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共同经常居住地亦为厦门。
2.杨某除到国外出差外,在国内基本都在厦门居住。吴某自小孩就学后主要在厦门居住,偶尔到香港度假,全家人原居住于厦门东方时代广场的房屋内,后居住于现居所厦门市湖滨南路93号之一707室,2009年取得该房屋产权,并自居住之日起缴交水电物业费,杨某2010年1月至2016年期间持续租赁厦门银行中心作为工作场所。
3.杨某、吴某的出入境记录体现二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境外的时间分别总计200天、220天,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临时离境,二人基本以厦门为自己工作、生活的中心,应认定厦门为二人的共同经常居住地。
张某辩称,与对吴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吴某述称,对杨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庭审期间,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调取吴某和杨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出入境记录。
吴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按入境、出境当天计算在内的方法,吴某20**年在内地居住321天,杨某2011年在内地居住275天,吴某与杨某2011年同时在内地居住249天,二人的共同居住地是内地。
杨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按入境、出境当天计算在内的方法,吴某20**年在内地居住321天,杨某2011年在内地居住275天,吴某与杨某2011年同时在内地居住249天,二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内地。
张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吴某主张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期间,经常居所地应为争议民事关系发生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将该居所地作为生活中心,2011年出入境情况不能证明吴某、杨某的经常居所地。按入境、出境当天计算在内的方法,以365天减去吴某、杨某在境外的时间,吴某20**年在内地310天,杨某2011年在内地239天,故吴某与杨某2011年未共同在内地连续居住满一年。
二审查明,吴某、杨某1986年12月15日在厦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吴某以杨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二人共同财产等为由请求确认杨某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赠与张某汽车、房产、车位及现金2985099.57元的行为无效,故本案应先确定杨某赠与的财产是否系吴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虽然吴某、杨某二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来认定夫妻财产关系,但本案杨某对吴某的请求予以认可,杨某与吴某在本案中的利益一致,而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涉及张某的利益,张某已明确选择适用香港法律来认定夫妻财产关系,故吴某、杨某二人就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选择意思表示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规定的“协议选择”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法定原则确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准据法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二审向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调取的吴某、杨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出入境记录,吴某、杨某2011年期间并未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吴某、杨某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吴某、杨某主张其经常居所地为厦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情形,厦门不构成吴某、杨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杨某在厦门购置房产及缴交水电费情况、租赁办公场所的情况、厦门市融景居物业管理公司及厦门市思明区天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均不足以推翻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的出入境记录。吴某、杨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一审判决适用香港法律认定夫妻财产关系正确,婚姻缔结地不影响本案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认定,吴某、杨某主张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内地法律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体现香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原则,吴某、杨某主张其实行共同财产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吴某二审提交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柜位存款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不足以证明吴某、杨某婚后财产共同使用,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吴某对杨某名下财产拥有实益权益,吴某、杨某主张双方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缺乏充分依据,吴某请求确认杨某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闽02民终3586号  赠与合同纠纷  因腾讯限制有些无法保存,请根据案号到裁判文书网下载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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