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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收到某某欠款53万元”,是借款还是收到还款?-贵州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2-17 10:13:2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出借53万元,但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原告欠款53万整”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虽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50万元,但主张该款系原告偿还欠款,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收条内容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另,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在与案外人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事实存在,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财产诉权的也是对此行为并无过错的案外人,原告基于上述侵权事实并无诉权。

诉讼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被告蔡某偿还原告借款338572元;
2、判令蔡某和蔡某1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总计868572元;
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两名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2011年,被告蔡某在原告刘某经营的公司工作。
2012年6月15日,刘某与蔡某一同到4S店,刘某花费311222元(车款302800元、保险8422元)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登记在蔡某名下。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蔡某使用。2016年蔡某将大众牌轿车出售,售价17万元。2013年1月3日,蔡某向刘某出具“今收到刘某欠款53万元”收据。
刘某2006年与案外人王某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
诉讼前,刘某申请冻结蔡某、蔡某1银行存款86857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604财保44号民事裁定。刘某交纳保全费4863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虑两个要件:一是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二是双方是否存在款项支付。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供借条等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的证据。被告辩称双方系赠与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出钱购车登记在蔡某名下,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属无效行为,蔡某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因此蔡某获得以上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蔡某须返还311222元给刘某。刘某主张缴纳税费共计27350元,但刘某仅提交银行4笔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取款用于缴纳税费,对刘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蔡某、蔡某1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的问题,刘某提交蔡某出具的收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蔡某出具的收条注明为收到欠款而非借款,故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刘某要求蔡某、蔡某1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车款3112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53万元系蔡某向刘某借款。该53万元蔡某只给刘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并且这张收条的原件刘某找不到了,但是蔡某对收到了这笔钱是没有异议的,只是提出金额不是53万,是50万;并且辩解该笔钱是刘某此前向其借款,偿还给蔡某的。基于此,刘某认为对于蔡某自认的事实,刘某无需举证证明,刘某无需提供收条原件证明蔡某收到了该笔款项。同时,刘某可以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刘某与蔡某交往过程中,都是刘某付给蔡某钱,蔡某从来没有付给过刘某钱,不存在刘某向蔡某借钱一说,蔡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借给过刘某50万元,所以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该笔钱系蔡某向刘某的借款。
二、蔡某购买车辆时,刘某出资支付了该车辆的购置税等税费,共计27350元,这笔钱应当一并返还给刘某。
蔡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蔡某1的陈述意见与蔡某意见一致。
蔡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出钱购车登记在被告蔡某名下,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蔡某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因此被告获得以上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侵害了蔡某的抗辩权。蔡某认为:针对刘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诉称蔡某购买大众CC轿车是向刘某借款,刘某认为应当归还其借款,由此可以认定刘某起诉蔡某属于民间借贷法律纠纷,刘某需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经法院审理后发现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而原审法院在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本案刘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由借贷关系擅自变更为不当得利,第一、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第二、侵害了蔡某的抗辩权,因为刘某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蔡某也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组织证据进行答辩,即使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法给予蔡某新的举证期、答辩期。但一审法院在刘某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在判决中擅自变更刘某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作出判决,无疑是侵害了蔡某的合法诉权;第三、不当得利的构成是:没有合法的法律基础,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因此受到损失。
但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为刘某是自愿向蔡某赠与大众CC汽车,赠与行为是刘某合法处分财产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且赠与的是汽车并不是金钱,现该车辆已经灭失,赠与不可撤回。退一步看,即使要求撤回赠与,也应当是返还汽车而不是退还金钱。即使本案是不当得利,也应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在否认借贷和赠与关系的同时,既未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交付事实,也未查清基础法律关系何时、因何种原因消灭,就直接认定发生了不当得利之债,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无权处分并非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第五,即使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也是17万元而非311222元。刘某赠与蔡某的是车辆本身,现车辆已于2016年出售,售价为17万元。原物已不存在,应当按照善意得利人在现存利益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购车款的认定是准确的,刘某出资购买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蔡某应返还该款项,刘某除了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外,还认为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蔡某的借款。刘某和蔡某是2011年才认识,购车是发生在2012年,从认识到购车仅有一年时间,涉及金额30多万元,且当时刘某和蔡某仅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并不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虽然刘某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是从双方的关系、相处的时间、款项的数额来考虑,结合一般人的行为习惯,该款项不应当认定为是刘某赠予给蔡某,应当认定为借款。刘某其他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蔡某1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某主张向蔡某出借53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刘某与蔡某就购车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蔡某应否将该款返还给刘某。三、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刘某主张其于2013年1月3日向蔡某出借53万元,但仅提供了蔡某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欠款53万整”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蔡某虽认可收到刘某给付的50万元,但主张该款系刘某偿还欠款,蔡某的该项主张与收条内容一致。在此情况下,刘某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精神,认定蔡某对出借刘某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节。因刘某未提供其向蔡某支付案涉53万元的转账凭证,故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刘某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某主张出借蔡某53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和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于2012年6月15日与蔡某共同到汽车销售公司,由刘某出资311222元购买轿车一辆,登记在蔡某名下,供蔡某使用。刘某虽主张其出资系出借给蔡某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在刘某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蔡某主张偿还该款。因此,刘某主张其与蔡某就购车款、税费等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刘某释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询问刘某是否同意变更案由,刘某坚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蔡某构成不当得利,其与刘某之间系不当得利纠纷,却未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按照双方成立不当得利关系径行作出裁判,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蔡某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刘某虽然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仍然坚持认为其与蔡某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刘某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蔡某主张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即使刘某在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王某财产权益的事实存在,享有向蔡某主张返还财产诉权的也是对此行为并无过错的王某。王某是否同意刘某在本案中向蔡某主张返还购车款,均不影响对刘某基于上述侵权事实并无诉权的认定。
一审判决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仅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蔡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022)辽06民终923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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