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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离婚判决书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无效,如何解除抵押登记?-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2-17 10:15:0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陆某2伪造民事判决书隐瞒系争房屋之权利归属情况,以犯罪行为为手段与吴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之《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应属无效,该合同中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抵押权的约定亦应属无效。

但吴某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后实际向陆某2支付了70万元,并取得了系争房屋之抵押登记,其行为属善意,故在涤除系争房屋抵押权的同时陆某等应就陆某2对抵押权人即吴某负有之债务予以全部清偿。

诉讼请求
陆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确认吴某与陆某2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之《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无效;
2、判令吴某协助解除系争房屋之抵押登记;
3、陆某等自愿返还吴某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查明     
陆某2与朱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即陆某2007年12月21日双方经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中载明:“离婚后,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朱某1和陆某2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至今仍登记于陆某2名下。
陆某2于2019年2月去世,朱某1于2021年3月去世,
陆某2的母亲即周某,陆某2的父亲陆某1于2003年1月去世,朱某1的父亲即朱某,朱某1的母亲戴某于2012年10月去世。
2011年11月18日,陆某2伪造民事判决书,谎称系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已向朱某1一次性支付了房屋补偿款,以该房屋为抵押与吴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协议中约定陆某2向吴某借款80万元,利息2%一个月,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并以系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当日吴某实际向陆某2支付借款70万元,双方并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就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吴某,债权数额为80万元
2015年9月18日,陆某2因伪造民事判决书办理公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三万元,并责令陆某2退赔违法所得。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陆某2伪造民事判决书隐瞒系争房屋之权利归属情况,以犯罪行为为手段与吴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之《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应属无效,该合同中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抵押权的约定亦应属无效
现陆某2与朱某1作为系争房屋之权利人均已去世,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陆某等对系争房屋共同享有不动产权利,鉴于系争房屋上抵押权之登记设立系因陆某2的犯罪行为所致,故法院对于陆某等之涤除抵押权之请求可予支持,但吴某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后实际向陆某2支付了70万元,并取得了系争房屋之抵押登记,其行为属善意,故在涤除系争房屋抵押权的同时陆某等应就陆某2对抵押权人即吴某负有之债务予以全部清偿。吴某实际向陆某2支付70万元,陆某等现应予以返还,另外虽吴某与陆某2签订之《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属无效,其中利息约定无效,但陆某2或其法定继承人至今未归还吴某任何款项,故理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现陆某等自愿按年利率6%承担上述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确认陆某2与吴某签订之《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无效;
二、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陆某等涤除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人为吴某之抵押权登记;
三、陆某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之经济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诉意见

吴某上诉事实和理由:吴某与陆某2的抵押借款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陆某2的欺诈行为系陆某2伪造裁判文书隐瞒了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目的是为了完成公证程序,陆某2实际上依然拥有该抵押物一半的产权,其影响也只是对抵押物价值的影响。
陆某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否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
生效的文书已经确认陆某2伪造民事判决书,谎称系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已向朱某1一次性支付了房屋补偿款,以该房屋为抵押与吴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且2014年6月3日金山公证处决定撤销该公证书,故《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应属无效,陆某等要求涤除抵押权应予支持
鉴于吴某已实际向陆某2交付借款7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陆某等返还吴某7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已充分考虑到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护吴某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沪02民终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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