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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岁少年父亲工亡,母亲起诉祖母要求变抚养关系-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1-30 09:19:5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通常情况下,子女应由父母抚养,祖孙之间不直接发生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祖孙之间也会产生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父亲去世,孩子自出生到现在,主要由祖母抚养,且孩子当庭明确表示愿随祖母生活,不愿随母亲到外地生活,若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母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子陈某甲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7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13年3月17日生育次子陈某丙。

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陈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陈某丙由原告抚养。

原告于2020年5月与他人再婚。

2022年6月10日陈某甲在打工时因工身亡。因与被告协商分割陈某甲死亡赔偿金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变更陈某乙的抚养关系。

另查明,陈某乙自出生到现在主要由被告谭某某照管至今,原告与陈某甲离婚后很少探望孩子陈某乙。陈某乙今年12岁,目前其与被告谭某某共同居住在洛南县XX小区,就读于XX小学,学习成绩良好,其当庭明确表示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子女应由父母抚养,祖孙之间不直接发生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祖孙之间也会产生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陈某乙的母亲,在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甲死亡后,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男孩陈某乙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但鉴于原告王某某在与陈某甲离婚后已经实际抚养一个孩子陈某丙,且原告在2020年5月已经再婚,生活在陕西省乾县XX镇XX村,王某某抚养两个男孩的能力有限;被告谭某某作为陈某乙祖母,其在陕西省洛南县城生活,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且原、被告当庭均认可,陈某乙自出生到现在,主要由被告谭某某抚养,且陈某乙当庭明确表示愿随祖母谭某某生活,不愿随母亲王某某到外地生活,若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虽然原告代理人主张王某某享有监护权和探视权,但监护与抚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本案所调整的是抚养关系,抚养关系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来确定。被告所主张的王某某对陈某乙照顾很少,自与陈某甲离婚后没有主动探视过陈某乙的观点不当,因王某某已经重新组建家庭,远在他乡生活,客观上无条件、无能力抚养陈某乙。
由于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既未能提供其有能力抚养好陈某乙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可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发生,原告代理人在开庭时也明确表示本案的争议明为抚养权纠纷,而本质是陈某乙父亲亡故后的死亡赔偿金由谁保管问题,利益的争夺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抚养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理解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虽然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甲死亡,但陈某乙的母亲即上诉人王某某还在,且王某某有能力抚养陈某乙,陈某乙不应由其祖母谭某某抚养。上诉人王某某的现任丈夫吴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抚养陈某乙,王某某和吴某某有专业技能,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的祖母谭某某则年龄较大,无力抚养孩子,若由谭某某抚养陈某乙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一审法院认为利益争夺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但从被上诉人谭某某将别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事实可以看出其三观不正,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谭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丈夫吴某某从事建筑行业收入较高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调查认定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明确表示其起诉的目的不在于孩子的抚养权,真实目的是为了陈某乙父亲陈某甲死亡后赔偿金的保管和分配,可见,王某某并非真正愿意抚养孩子,并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才主张孩子抚养权。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王某某户口本、王某某建筑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吴某某建筑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王某某聘用合同、吴某某聘用合同、劳务接收单的工作证明、吴某某抚养陈某乙的说明、王某某父母支持抚养陈某乙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和吴某某现在只抚养一个孩子即陈某丙,有能力抚养陈某乙。第二组证据:张某成和谭某某订婚协议、谭某某与XX公司的协议和转账记录、陈某甲损失赔偿清单和微信截图。证明谭某某有再婚可能,对陈某乙的抚养不利,谭某某向王某某隐瞒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能够反映谭某某缺乏法律意识,且谭某某自身需要他人扶养,更是无力抚养陈某乙。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谭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王某某抚养孩子比被上诉人更具优越条件,其工作证明没有工资发放凭证等佐证,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的订婚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谭某某所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和微信截图不认可,应该以签订协议上载明的赔偿数额为准。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王某某的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吴某某的说明及王某某父母的说明,系证言类证据,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特种作业资格证、聘用合同及工作证明,因未能与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订婚协议,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陈某乙由被上诉人谭某某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谭某某与XX公司所签协议,因上诉人王某某仅提供协议最后一页,不知其具体内容,且该协议也不能证明谭某某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谭某某与XX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损失赔偿清单和微信截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谭某某领取赔偿款的实际数额,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未成年儿童的抚养权问题,要坚持从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儿童抚养关系变更问题,既要征求被扶养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又要综合考虑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生活条件、与孩子的亲密关系及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情况等诸多因素,选择由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一方当事人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本案中被扶养人陈某乙明确要求由其祖母谭某某抚养,且陈某乙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祖母谭某某在洛南县居住生活求学,祖孙关系融洽,陈某乙对其祖母谭某某具有较强的情感依赖,目前孩子的生活居住求学环境也较为稳定,跟随祖母谭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上诉人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本案名为抚养权纠纷,而本质是陈某乙父亲亡故的死亡赔偿金由谁保管的问题”,可见,上诉人本次起诉要求变更陈某乙的抚养权存在一定的谋取利益动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相悖,应予摒弃。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某乙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其认为谭某某道德品质差等观点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陕10民终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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