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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生效6年后才申请执行抚养费,超时效了吗?-贵阳法律咨询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2-13 11:12:1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均为私法权利的保护时效,《民法典》并未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并不排除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申请强制执行同样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因此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抚养费请求权的规定,对追索抚养费申请不适用执行时效并无不当。
另外,追索抚养费主要基于身份利益,子女被父母抚养是一种持续性权利,父母双方或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抚养费本质是对未成年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基于对这种特殊利益的保护,执行中的抚养费追索也不受执行时效限制。
案件概述
凤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王某对该院作出的(2021)辽0682执1976号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22)辽068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王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6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2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该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22)辽0682执异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一审查明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某1(2001年9月24日出生)、婚生子陈某2(2010年10月20日出生)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每月承担两名子女的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按月给付,给付至婚生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凤城市人民法院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

2021年9月2日,该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抚养费一案,陈某申请执行的请求为45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该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辽0682执1976号执行通知书,“王某:你/你单位与陈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00129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21年9月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2015)凤民初字第00129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

该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辽0682执19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某在丹东银行0301××××3949账户存款45575元,实际控制金额1779.92元。于2021年12月5日作出(2021)辽0682执19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某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085e9858e855e4faf2b3714a5@wv.tenpay.com账户存款45575元,实际控制金额269.28元。2021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21)辽0682执19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认为
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称生效的法律文书系于2015年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才申请执行,该申请中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期限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的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的婚生子女由申请执行人陈某抚养,异议申请人王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按月给付,给付至婚生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虽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生效的两年内申请执行,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追索抚养费、赡养费等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异议申请人认为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的抚养费不应予以保护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异议申请人称其与申请执行人离婚后另行变更了婚生子陈某2的抚养关系,不应再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以及变更抚养关系后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并非本院在执行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所作出的执行行为,因此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及变更抚养关系后抚养费如何承担并非本案审查的范畴,故对异议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该院在本案审查中不予审查,各当事人若主张各自的权利可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对于异议申请人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存款冻结的请求,因(2015)凤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王某应每月承担两名子女的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按月给付,给付至婚生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该法律文书现已生效且当事人亦已申请执行,该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具有法律依据,而被执行人即异议申请人未按照该院执行实施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该院执行实施部门采取的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存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对异议申请人要求解除该院对其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存款冻结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复议意见

复议申请人王某事实与理由:
凤城市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异议环节规避了案件事实。本案中凤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了申请人45000元,款项金额为6年余的抚养费,即申请执行人系索要自2015年之后所有的抚养费,但是(2021)辽0682执1976号执行通知书中显示申请执行人系2021年9月2日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依照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在本次一审执异文书中使用民法典中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否定执行时效完全是不可理解的,民法典中关于索要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民事审判过程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并不是指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时间。一审法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只有终止或者中断,并不存在其他情形,本案中原二审法院在文书中已经明确说明了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的是陈某在调解书生效两年内是否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是否存在申请执行期限中止、中断的情形,但并不是说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能够使用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执行时效。
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虽然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5年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才申请执行,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两年的期限,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追索抚养费、赡养费等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主张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的抚养费不应予以保护的观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复议申请人主张《民法典》中关于索要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仅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执行过程中不适用该规定。本院认为,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均为私法权利的保护时效,《民法典》并未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并不排除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申请强制执行同样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因此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抚养费请求权的规定,对追索抚养费申请不适用执行时效并无不当。
另外,追索抚养费主要基于身份利益,子女被父母抚养是一种持续性权利,父母双方或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抚养费本质是对未成年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基于对这种特殊利益的保护,执行中的抚养费追索也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故,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2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22)辽06执复76号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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