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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约定男方的房归女方所有,婚后办证男方不配合了-贵阳法律顾问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2-24 16:03:3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双方签署《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在双方结婚以后归女方所有,符合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的权属问题作出约定的法律规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已经在公证机关公证。因此,女方要求男方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
诉讼请求
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张某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到卞某名下,航发公司协助办理;
2、诉讼费由张某、航发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案涉西安市莲湖区房屋系2008年8月由航发公司集资建房,张某以个人名义购买,先后支付首付款69000元,2009年3月张某申请了70000元公积金按揭贷款,同年12月支付了剩余房款91264元,购房款合计230264元。

××××年××月××日因卞某、张某准备结婚,卞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壹套(百分之九十五的产权),建筑面积:109.13平方米的房产在甲乙双方结婚后归甲方卞某(女方)个人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以后如购买成全私产,房款及费用全部由甲方卞某(女方)个人承担。本协议自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生效。

2010年1月4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2009)西莲证民字第3250号公证书,证明“甲方(女方)卞某与乙方(男方)张某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了前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按指印均属实。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生效。”

卞某、张某系离异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2019年9月航发公司下发契税缴纳及办证资料提交通知,契税由航发公司统一代收集中缴纳,2019年9月26日,张某缴纳契税4700元,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张某女儿,随后张某向航发公司提交了房屋赠与协议、离婚证、独生子女证等用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卞某、张某夫妻因此发生矛盾。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卞某、张某于××××年××月××日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在双方结婚后归卞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双方登记结婚之日(××××年××月××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
2019年9月张某在航发公司要求提交办证资料时,违反协议约定,隐瞒已婚事实,向航发公司提交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资料,已构成违约,故卞某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到卞某名下,由航发公司协助办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准许。
张某抗辩案涉房屋系2008年由其婚前购买,为航发公司给职工的福利房,购买房屋是向卞某借钱购买,贷款也系自己贷款一节,均不能否定业已生效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至于张某所称办理公证一事不清楚、协议也不知道怎么签字之理由,毫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
航发公司虽然不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收取张某所提供不实资料也无任何过失,但作为案涉房屋的现产权权属登记人,应协助卞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卞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案涉房屋贷款、装修房屋、交纳契税等,并非本案处理事项,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为原告卞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第三人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卞某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张某与卞某于××××年××月××日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后因该协议发生争议进而导致卞某提起一审诉讼。由于张某与卞某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2.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同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张某与卞某之间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在甲乙双方结婚后归甲方卞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卞某个人所有,该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列举的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其一,《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应当为张某对卞某的赠与协议。其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就涉案房产申请了70000元公积金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至,张某与卞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此双方结婚后共同偿还涉案房产按揭贷款,共同偿还按揭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在张某与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
4.卞某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曾在一审法院起诉过张某,因此卞某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应改判驳回卞某的起诉。2020年8月7日,卞某起诉张某,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限期之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20)陕0104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卞某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卞某辩称,其不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为:
1.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民法典不是新法,而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编纂后形成的法律,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与原条文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对原条文个别词语的表述进行了优化、调整,本案因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
2.本案应当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包括婚前财产约定、婚内财产约定。卞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案涉房屋全部款项均是由卞某一人交纳,只是以张某的名义购买,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也正是为了避免以后夫妻之间、女儿之间出现纠纷,以定分止争。
3.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婚前财产公证书合法有效。卞某取得案涉房产不是基于赠与,而是基于出资购买和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也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4.张某以卞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为由,请求驳回卞某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2020)陕0104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与(2021)陕0104民初12307号民事判决不存在矛盾。
5.案涉房产不是张某赠与卞某,而是卞某基于出资购买、夫妻财产约定而属于卞某的个人财产。案涉房产的首付款、阶段性付款、公积金贷款、房屋差价款补交等均系卞某出资,与张某无关。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的房屋系张某单位的福利分房,张某在购买过程中陆续支付购房款230264元,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属张某所有
××××年××月××日,张某与卞某签署《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在双方结婚以后归卞某所有,符合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的权属问题作出约定的法律规定,况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已经在公证机关公证。因此,卞某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卞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案涉房屋贷款、装修房屋、交纳契税以及张某在购房过程当中是否存在向卞某借款等事宜,因非本案处理事项,双方应另行主张解决。至于张某称卞某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因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故卞某的此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唯考虑到卞某此次起诉的诉请仅为要求张某及航发公司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未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卞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12307号民事判决为:张某、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卞某将西安市莲湖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至卞某名下。

     2021)陕01民终23295号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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