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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子女的子女能否参与分配祖辈抚恤金?-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3-24 10:40:3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抚恤金是国家或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做出统一的规定,但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不是遗产而是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在分配原则上,多数法院认为应当按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或是完全均等分配。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曾某泉、曾某军、曾某、李某军与孙某学婚姻家庭纠纷案中认为:“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是针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抚恤,应参照继承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本案应由曾某彬的配偶、子女参与分配,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应认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曾某彬与孙某学再婚时,李某军虽已成年,但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在李某军所有的房屋长达十余年,形成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更为紧密的家庭成员关系,且曾某彬患有矽肺,孙某学患有癌症,二人均需家人照顾,根据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军对曾某彬履行了赡养义务。考虑到孙某学年老患病且缺乏劳动能力,遂判决孙某学享有曾某彬一次性死亡抚恤金40%的份额,李某军与曾某泉三兄弟各享有15%的份额。”

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子女能否参与分配祖辈的抚恤金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1、有的观点认为:继承人的子女不得作为代位继承人参与分配祖辈的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对象虽然都是近亲属,但有序列之分,第一序列为父母、配偶、子女。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子女就不再是抚恤的对象,继承人的子女也就不能基于继承人子女的身份取得抚恤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01民终201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抚恤金分配问题。一次性抚恤金是特定人员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不能直接按照继承遗产的方法分配。张世迈是国家机关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的退休人员,参照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时有效的《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对象虽然都是近亲属,但有序列之分,第一序列的为父母、配偶、子女。张世迈的父母、配偶先于张世迈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应当是张世迈的子女,张璜先于张世迈死亡,不再属于抚恤的对象,张权昉也不能基于张璜之子的身份取得一次性抚恤金,张世迈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是其子张璈和张瑜。张瑜主张张权昉不应分配一次性抚恤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张璈不应分配抚恤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一次性抚恤金是金钱,也是特定化的金钱,由相应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发放给特定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后,属于死者抚恤对象共有的财产,而非债权。张世迈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为张璈、张瑜共有,当事人主张分割,其请求权源自共有物权,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并无不当,张瑜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依法定继承原则均分,应注重亲疏关系、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张璈分配其中20%符合案件客观事实。”

2、有的观点认为:继承人的子女可以以代位人的身份参与祖辈抚恤金的分配。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抚恤金和遗属补贴,是吴某甲去世后由其所在单位发放的款项,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和抚慰,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一种补助,以上款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因此均不属遗产范畴。通过本院向发放单位桂林市秀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明确了上述款项发放的依据,本院将参照政策、遗产法定继承的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由此,抚恤金、遗属补贴和丧葬费应当分配给与死者存在抚养、扶养、赡养关系或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依靠死者供养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定,上诉人自其父去世后,便与其祖父吴某甲一起生活,由吴某甲抚养、资助直至2009年7月上诉人大学毕业。吴某甲病重时及去世后,上诉人尽了孙女应尽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参与分配诉争款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虽系吴某甲继子,但自幼便随其母夏某某与吴某甲共同生活,由夏某某与吴某甲共同扶养。被上诉人成年后对吴某甲亦履行了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亦属于本案诉争款项的分配对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应都属于抚恤金、遗属补贴和丧葬费的分配对象,但本案中丧葬费用是由上诉人及其堂叔吴某戊支付,被上诉人虽参与料理吴某甲后事,但未支出费用,故丧葬费50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较符合实际情况。抚恤金和遗属补贴具体数额的分配问题,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双方均等享有为宜。故,现存放于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账户吴某甲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遗属补贴、丧葬费共计13677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享有70886元(抚恤金57990元+遗属补贴7896元+丧葬费5000元),被上诉人王某甲享有65886元(抚恤金57990元+遗属补贴7896元)。”

3、有的观点认为:继承人的子女可以有条件地分配祖辈的抚恤金。抚恤金分割时应以对死者的亲属进行抚慰体恤为原则,充分考虑死者生前与参与分配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着义务、因死者离世遭受痛苦状况等因素,合理分割抚恤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2民终43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抚恤金是为了抚慰体恤死者的亲属而发放的,分割时应以对死者的亲属进行抚慰体恤为原则,充分考虑生前与死者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为死者去世在精神遭受更大痛苦的亲属等实际情况,对抚恤金进行合理分割。本案中,马彦层多年来与马永图共同生活,而马金娥以及马彦昌、马彦超和马彦责多年来均未与马永图共同生活。根据当事人之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马彦层对马永图承担了较多的照顾工作,马彦层对马永图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该判决书同时认为不足以认定马金娥对马永图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马金娥上诉主张马彦层没有对马永图尽到主要的扶养义务,但马金娥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不能推翻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故本院对马金娥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考虑到抚恤金的性质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作为孙子的马彦层对马永图多年的照顾、由此付出的代价和辛劳、以及双方常年积累的相互依赖、扶持的感情,是不共同生活的子女或其他亲属所难以比拟的,并认定马彦层因马永图去世受到的精神痛苦应得到更多的抚慰,并无不妥,但在抚恤金具体分配上,原审判决未能体现出应予马彦层更多精神抚慰的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审判决关于马彦昌、马彦超、马彦责应分得份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马彦层的部分上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抚恤金并非马永图的遗产,马彦层上诉从继承份额角度要求多分抚恤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马彦层超出合理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金娥上诉要求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抚恤金全部判决归其所有,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涉及具体案件时,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但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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