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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生前出借给女婿的300万,本金和利息都得还吗?-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3-28 09:03:23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母亲生前将3000000元出借给女婿,属于其生前的债权,是其遗产。母亲对该遗产的处置在生前已做出了安排,是死者的遗愿。子女三人按照其母遗嘱处理该遗产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三人应当按约履行。
诉讼请求
田某1、田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田某1、田某3现金各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整(贰佰万元);
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田某1 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借款利息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及202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的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父亲田某某、母亲张某某生育二原告及被告田某2三个子女,张某某生前将其存款3000000元由被告田某2经手出借给被告张某使用。

2019年5月17日、2020年8月13日田某某、张某某相继去世。

关于张某某生前存款3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某使用的事实,2020年8月15日经二原告和被告田某2协商,达成遗产处理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妈妈张某某的存款3000000(叁百万元整)在2019年前由田某2经手借给其丈夫张某经营使用,妈妈生前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计息,年利息10%,该笔借款在2022年元月1日前由被告田某2负责先将1000000元(壹百万元整)利息转给田某1,本金是否归还到时由我们兄妹三人另行约定,本金若归还由我们兄妹三人平分。”

另查,对于3000000元借款用于何处,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今未给付原告田某1利息1000000元。

对于遗产处理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是否归还到时由我们兄妹三人另行约定,”二原告及被告田某2兄妹三人对3000000元借款本金是否归还,未进行过协商,庭审中双方均无书面协议予以证实。

后因双方产生矛盾,2021年9月9日原告田某3在微信聊天中提及要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

对于遗产处理协议中1000000借款利息约定“由被告田某2负责先将1000000元(壹百万元整)利息转给田某1,”二原告认为该笔利息归原告田某1所有,二被告认为由原告田某1保管,三人均分,双方均为口头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田某1、田某3现金各1000000元;二、二原告的利息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某生前将3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某,属于死者生前的债权,作为死者个人的财产性利益,是死者的遗产张某某对该遗产的处置在生前已做出了安排,是死者的遗愿。二原告及被告田某2三人按照其母遗嘱处理该遗产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三人应当按约履行
该借款本金至2022年1月1日到期后,因双方存在矛盾,致使二原告及被告田某2三人对本金是否归还一直未协商出一致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原告及被告田某2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三人享有继承3000000元的权利,不能因为无协商结果久拖不决,妨害三人继承遗产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及被告田某2三人各分得1000000元;对于张某借款3000000元的用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与田某2是夫妻关系,其不能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二被告所经营公司或家庭生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现金各10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遗产处理协议中1000000元借款利息的权属问题,在此协议中约定不明,原、被告就此利息归属问题也未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双方各执一词,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田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原告田某1主张二被告支付1000000元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该遗产处理协议对2022年1月1日以后是否支付利息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田某1主张二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田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1现金1000000元;
一、被告张某、田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3现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1、田某3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田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认定“该遗产处理协议对2022年1月1日以后是否支付利息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错误。遗产处理协议第二条约定:“妈妈生前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计息,年利息10%”,说明对于该笔借款利息,双方有约定,该约定应至本息归还完毕时止。遗产处理协议中也并没有放弃利息的说法,遗产处理协议目前仅是对2022年1月1日以后利息给付时间以及给付方式未作具体约定而已。
2.—审认定遗产处理协议对1000000元借款利息的归属问题约定不明错误。遗产处理协议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1000000元归田某1,遗产处理协议是三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予以尊重并对照执行。对于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的利息归属议已进行了约定,田某1已依法对其主张举证,不同意田某1意见的,也应依法举证,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约定,1000000元利息的归还时间是2022年1月1日,归还人是田某2,接受人是田某1,田某1主张该1000000元利息合理合法。田某2的代理人称利息1000000元是转交给田某1保管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常理。遗产处理协议中涉及的两套房产及现金、抚恤金、借款本金及其他债权均表述的是兄妹三人平分,按此表述习惯,对于这1000000元借款利息,如果平分,直接写明利息由兄妹三人平分即可,但协议却表述为由田某2将这1000000元利息转给田某1,可见并非平分。该3000000元债务田某2既是继承人又是债务人,如果利息平分,田某2将这1000000元全部转给田某1,田某1再返还给田某2三分之一,这不符合常理。遗产处理协议约定“由田某2转给田某1”,无论转款人、接受人还是转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协议对该1000000元利息没有“保管”、“平分”的表述,田某2代理人的辩解不能成立。田某2代理人对于1000000元利息是认可的,仅认为应由三兄妹平分。田某3陈述所有利息应是上诉人田某1的,那么,田某2、张某至少应支付田某11000000元的三分之二的利息,一审法院对田某1利息的请求完全不支持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继承纠纷,适用的也是继承相关的法条,但本案实际是基于继承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2019年1月1日前,张某通过田某2向母亲张某某借款共计3000000元未还,双方约定年息10%。债权人为张某某,债务人为张某、田某2。张某某去世后,该笔债权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关系,田某1、田某2、田某3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根据母亲生前陈述,经协商,对该笔债权的继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生效。现田某1、田某3起诉的依据是继承该笔债权。这3000000元债权,田某2、张某是债务人,对于田某2依法该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田某1、田某3并未主张,故本案应还是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未适用债权债务的相关法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现被上诉人田某2、张某借张某某30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计息,年息10%,该利息约定明确,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田某1要求田某2、张某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与法不符。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及表述错误。
张某、田某2针对田某1的上诉辩称,田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田某3述称,同意田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田某2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是继承纠纷,田某1、田某3提起诉讼的依据是遗产处理协议,该协议共六条,相互关联并可相互冲抵,本诉反诉一并处理可以一次性解决纠纷,杜绝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张某、田某2代理人将反诉状多次提交法庭,一审拒绝收取,并以超过答辩期为由当庭表明不予受理。代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的规定,要求一审法院说明不予受理反诉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回复,直接开庭,程序违法,二审应予纠正。
二、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享有继承资格及参与继承协议的人仅是田某2、田某1、田某3,张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三、一审判令田某2、张某给付田某1、田某3各1000000元错误。遗产处理协议中“本金是否归还到时由我们兄妹三人另行约定,本金若归还由兄妹三人平分”是附条件的约定,一审已查明兄妹三人对借款本金何时归还未约定,对是否归还亦未进行过协商,目前田某2并未拿到父亲田某某7000000元遗产中属于其应继承的2333333元及乌鲁木齐圣保和商贸公司张某某欠款500000元遗产中属于其应继承的166666元,即使协商,田某2也不同意归还本金,田某1、田某3要求各支付其1000000元所附条件并未成就,田某2无需支付田某1、田某3各1000000元。
田某1针对田某2、田某1的上诉辩称:
一、田某2、张某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本诉与反诉之间必须是基于同一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诉的原告,这是提起反诉必须满足的条件,本案是基于继两笔债权履行追索职责。张某、田某2的反诉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即使是田某2、张某无视该事实,仍要求田某3还款,田某1也不可能成为反诉被告,本案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其次,田某2、张某提起反诉是在一审开庭时口头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受理其反诉,并未剥夺其诉权,其可以另案起诉。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张某是本案的债务人,其本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遗产处理协议的约定已明确,本案兄妹三人对父母留下的遗产已发生了继承,田某1、田某3对张某某享有3000000元的债权,各继承1/3,张某对于遗产处理协议和其向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均是认可的,田某2对这3000000元债权通过继承享有1/3的债权,其也是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田某1、田某3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田某2、张某主张权利法律关系明确。
三、田某2、张某称因对于是否归还本金未进行过协商,故不应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田某2、张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在老人去世后,田某1、田某2、田某3平分继承了该债权。那么,不论兄妹三人是否另行约定,本身都不影响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除非张某某秋生前明示已放弃该债权,否则田某2、张某都应承担还款责任。遗产处理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张某某入葬后的当天下午,内容也是根据张某某生前所作的分配方案所写,当时考虑母亲刚刚亡故,兄妹三人有一母同胞的亲情,所以田某1、田某3接受了田某2暂时无法立即归还本金的说法,也同意给其缓冲时间,但田某1、田某3从未放弃过对债权的追索,田某1、田某3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实,田某1、田某3积极与田某2、张某协商,是该二人不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要求随时返还。遗产处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7000000元和第四条约定的500000元均是父亲田某某与他人发生的借贷关系,父亲对他人享有债权,该债权的追索权,委托田某3行使,追回后兄妹三人平分。田某3仅是受托行使追索权,其不是两笔债权的债务人,只有当真正的债务人偿还了借款以后才能分配,田某3一直积极履行遗产处理协议约定的职责,只是欠款至今还未追回,因此未进行分配,遗产处理协议对于任何一笔遗产的处理分配均是独立的,之间不存在前后履行顺序或互为前提条件的情形和约定,田某2以其未得到7000000元和500000元的遗产分配为由,拒绝偿还其本应偿还的欠款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故田某2、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田某3针对田某2、张某的上诉辩称,本案不存在反诉的问题,田某3仅是对遗产处理协议中两笔债务履行追索职责的人,不是债务人,其也积极的追索债务,不同意田某2、张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田某1和被上诉人田某3对一审查明“二原告及被告田某2兄妹三人对3000000元借款本金是否归还,未进行过协商”和“二原被告认为由原告田某1保管,三人均分,双方均为口头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田某1、被上诉人田某3称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称其两人曾找上诉人田某2协商,田某2拒绝,因此未协商成。上诉人田某1、被上诉人田某3认为1000000元利息归田某1所有,提交的证据是遗产处理协议。上诉人田某1、被上诉人田某3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田某2、张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上诉人田某2、张某在一审答辩时提出反诉,要求对遗产处理协议第一项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应在答辩期以及举证期限内提出,当庭提交反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告知田某2、张某另行起诉。
二、遗产处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爸爸田某某7000000(柒佰万元整)存款生前由田某3经手借给他人,由田某3负责追回,追回后兄妹三人平分,超过700万元部分归田某3独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田某2、张某是否应向田某1、田某3各支付1000000元;三、上诉人田某2、张某是否应向田某1支付利息10000000元、并向田某1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支付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借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当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上诉人田某2、张某称其依据遗产处理协议第一条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程序违法。分析遗产处理协议第一条约定,该条约定的是田某某的遗产7000000元生前已借给他人,该7000000元债权被上诉人田某3负责追回,追回后由三兄妹平分,超出7000000元的归田某3所有,田某3仅是负责索款的人,其并不是债权人。田某3并不负有给付田某2该7000000元遗产份额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田某2、张某针对遗产处理协议第一条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是本案的反诉,一审告知其另行起诉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田某2、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田某1、田某2和被上诉人田某3的母亲张某某生前将其存款3000000元经上诉人田某2借给上诉人张某,该3000000元是张某某的债权,张某某去世后,上诉人田某1、田某2和被上诉人田某3继承张某某的3000000元债权。上诉人田某1、田某2和被上诉人田某3对张某某、其父亲田某某的遗产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遗产处理协议是其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田某1、田某2和被上诉人田某3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根据约定,对于张某某的3000000元债权,上诉人田某1、田某2和被上诉人田某3各应继承三分之一的债权即1000000元。上诉人田某2、张某是夫妻,该30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及共同生活,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遗产处理协议对何时归还该笔借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田某1、被上诉人田某3可以向上诉人田某2、张某主张各向其归还1000000元借款,故上诉人田某2、张某不同意给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遗产处理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妈妈生前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计息,年利息10%,该笔借款在2022年元月1日前由田某2负责先将1000000(壹佰万元整)利息转给田某1”,虽然该条表述的是“转给田某1”,但从遗产处理协议前后文表述的语义理解,应是该1000000元利息归田某1所有,上诉人田某2、张某应给付田某1利息1000000元。一审认定该1000000元借款利息的权属约定不明错误,应予纠正。对202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该条未作约定,上诉人田某1主张按照年息10%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诉讼费,一审对诉讼费的交纳情况的表述及诉讼费的负担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田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田某2、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张某、田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1现金1000000元;二、被告张某、田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3现金1000000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2)民08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田某1、田某3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田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上诉人田某1借款利息10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田某1、被上诉人田某3一审其余的诉讼请求。
2023)兵08民终21号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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