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舅舅和表姐,谁做监护人更合适?-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4-03 12:19:3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诉讼请求】
申请人李某1、李某2称,请求指定李某1、李某2担任被申请人汪某1的监护人。
申请人柏某1称,请求指定柏某1担任被申请人汪某1的监护人。
【申请人一】
李某1、李某2系汪某1的表姐,其父汪某2的外甥女。
汪某1因有智力残疾,业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李某1、李某2适合担任监护人的理由包括:第一,汪某1一直由两申请人进行照顾;第二,两申请人受汪某1之父汪某2的临终委托,担任监护人继续照顾汪某1系汪某2意愿;第三,汪某1在前案庭审中表达了希望由两被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的强烈意愿。
本案另一申请人柏某1在汪某1生病期间未进行照顾,也未承担主要的照顾责任,曾经表态要将汪某1送到养老院,然后出售其房屋,如果由柏某1担任汪某1的监护人,不利于保护汪某1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故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申请人二】
柏某1系汪某1的舅父,其母柏某2的监护人。
申请人柏某1适合担任监护人的理由包括:第一,由于汪某1与其母柏某2一直共同生活居住,故而由柏某1一起照顾更为方便;第二,如果需要使用被监护人财产时,一个监护人更为方便,若两监护人中有一方不同意则会影响到被监护人的权益;第三,柏某1与汪某1的亲属关系更为紧密,而且柏某1照顾汪某1的时间较长,汪某2临终前将财产及汪某1均委托给柏某1照顾。
本案其他申请人李某1、李某2并未一直照顾汪某1,其经济情况与文化水平未达合适监护人的要求,存在侵占汪某1财产的行为,同时如果指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若汪某1母亲生病住院需要用钱,汪某1监护人不同意的话,不利于两被监护人的利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审理查明】
被监护人汪某1,男,1980年11月10日生,X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汪某1系汪某2与柏某2所生之子,未婚未育,其父汪某2已于2022年3月15日死亡,其母柏某2已于2022年8月19日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汪某1系李某1、李某2表弟,柏某1外甥。   
本院受理的(2022)沪0114民特140号案件中,汪某1当庭表示希望由李某1、李某2担任其监护人,理由是和李某1、李某2关系更好。因该案中对监护人人选有争议,不宜一并处理,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汪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汪某1与其母柏某2共同生活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财产主要由李某1、李某2进行管理。李某1、李某2向本院报告汪某1个人财产情况如下:1.固定收入为残疾人补助金1,850元/月,其他收入尚有物价补贴等费用,具体款项及数额不详;2.固定支出为生活支出1,000元至2,000元/月,因健康状况尚佳,故无医药支出;3.不动产为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汪某2、柏某2、汪某1)中个人份额,动产为银行存款24,442.22元(存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XXXXXXXXXX********);4.其他财产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财富月月升”288,000元中汪某1个人份额,无债权债务。柏某1对于李某1、李某2报告的汪某1个人财产清单中固定收入、不动产及动产予以认可,不认可固定支出的具体数字,理财产品认为系汪某2、柏某2家庭财产,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及法定继承制度,柏某2享有四分之三份额,汪某1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柏某1认为汪某1个人财产应当包括保险人为汪某1的一份中国人寿保险保单。
另查明,李某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XXXXX********)银行流水情况包括:1.2022年3月21日,结算利息0.01元,余额11.26元;2.2022年3月29日卡转存汇入150,348.33元;3.2022年6月21日,结算利息105.25元;4.2022年6月23日,汪某1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分别汇入51,082.33元、76,000元;5.2022年6月23日,汪某2银行卡汇入10,500元;6.2022年6月23日,购买理财支出288,000元;7.2022年9月21日,结算利息2.12元;8.2022年12月21日,结算利息0.03元,账户余额49.32元。李某1表示其名下所有的尾号8772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钱款均系汪某1家庭所有的财产,并非李某1本人财产,同时由于汪某2生前家庭财产大部分存储于汪某1名下,汪某2、柏某2、汪某1的财产混合,故无法拆分、辨别钱款具体性质及份额。李某1、李某2、柏某1一致确认汪某2遗产未处理。
审理中,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铜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李某1、李某2、汪某1担任汪某1监护人的候选人。李某1、李某2表示亲疏关系与监护能力无关,监护人应当选择适合担任的人,汪某1母子均由李某1、李某2照顾,所以由柏某1同时担任两人监护人更加便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同时李某1、李某2并未侵占汪某1财产,因领取汪某1存款手续非常麻烦,故一次性将存款转至李某1名下银行账户上,仅是为了方便,购买的理财产品也是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随时取出。柏某1表示汪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意思表示能力,即使前案庭审中表态选择监护人也不能排除是受到李某1、李某2的诱导,故而指定监护人应当从监护能力来考量,而不能依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表态确定,同时李某1、李某2在未担任监护人时即转移了汪某1的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存在经济风险,侵害了汪某1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申请人李某1、李某2表示若担任汪某1的监护人,财产方面将汪某1固定收入作为日常生活支出资金,其余财产理财管理;人身方面尊重汪某1的生活状态,承诺继续让其居住在铜川路房屋里、不变卖铜川路房屋、不会将汪某1送往养老院或精神卫生中心等机构居住。
申请人柏某1表示若担任汪某1的监护人,将继续照顾汪某1,妥善管理汪某1财产,向法院承诺一般情况下不会将汪某1安置到养老院或者精神卫生中心等机构居住,但是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将联系居委会、残联与其他亲属协商。
申请人李某1、李某2、柏某1均表示若担任汪某1的监护人,同意接受法院指定的监督人的监督,同意定期制作包括账本在内的监护台账提交监督人审查,就5,000元以上的资金处分等特殊情况提前向监督人进行报告,并同意将该承诺义务列入判决书主文。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经查,被监护人汪某1已无具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申请人李某2、李某1、柏某1业经被监护人汪某1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同意成为监护人候选人,故申请人李某2、李某1、柏某1均具备监护资格被监护人汪某1于前案中表示希望由申请人李某1、李某2担任其监护人,并能解释说明该意愿的理由,可以认定存在真实意愿,本院予以尊重。申请人柏某1提出因被监护人汪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真实意愿表示能力,其意愿表达不能排除受到李某1、李某2的诱导,故不应当按照被监护人汪某1意愿来选择监护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观点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监护人对于监护人选存在真实意愿的,应当审查该人选是否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各申请人陈述及监护计划认定如下:
第一,实施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行为的认定与申请人的排除
庭审中,柏某1表示李某1、李某2转移汪某1大额银行存款,动用该款擅自购买理财产品,侵占其财产利益,故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李某2、李某1表示该笔存款仍系汪某1所有,理财产品为保本型可随时赎回,不存在经济风险。本院认为,李某1、李某2擅自转存汪某1银行存款的行为确有不当,然二人当庭表示钱款仍系汪某1个人及家庭财产,尚不构成侵占汪某1的财产利益,本院对柏某1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李某1、李某2、柏某1均未实施侵害汪某1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最便利履行监护职责要素的认定
从各申请人陈述的人身监护计划来看,李某1、李某2承诺尊重汪某1生活居住习惯、不会将汪某1安置在养老院等机构居住、不变卖汪某1住所,柏某1承诺一般情况下不会将汪某1安置在养老院等机构居住。本院认为,稳定且熟悉的生活环境及生活方式有利于被监护人恢复健康及生活能力,李某1、李某2的监护计划更为妥当,不至于因监护计划改变而造成被监护人生活不便。
从各申请人陈述的财产监护计划来看,汪某1的财产主要由李某1、李某2进行管理,李某1、李某2承诺将汪某1固定收入用于生活开销,其余财产进行理财管理,柏某1未提及具体监护计划。本院认为,李某1、李某2的财产监护计划尚属合理,然既有管理上存在不规范之处,在管理过程中对于被监护人财产了解程度不够,应予以改进。
从被监护人利益保护及监护监督来看,汪某1与其母柏某2共同生活居住,财产亦有混合现象,虽由同一监护人进行共同监护较为便利,然亦存在监护人职权过大的法律风险,不利于本案被监护人汪某1权益保障。
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各申请人的监护计划、保障被监护人利益及监护监督可行性等要素,由李某1、李某2担任汪某1监护人最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亦不与汪某1意愿冲突。李某1、李某2在庭审中表示若被指定为监护人,同意接受法院指定的监督人的监督,同意定期制作包括账本在内的监护台账提交监督人审查,就5,000元以上的资金处分等特殊情况提前向监督人进行报告,明确同意将该义务以判决主文的形式予以固定,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指定李某1、李某2担任汪某1的监护人;
二、监护人李某1、李某2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柏某1提交上一月度的监护台账(记载被监护人汪某1财产管理及人身管理情况),对被监护人汪某1所有的5,000元以上等重大财产处分、人身安置的行为,应当提前三个自然日告知柏某1并解释说明理由,如存在客观事由不能提前说明的应当在事由结束后的三个自然日内告知并解释说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2)沪0114民特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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