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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年限最多12年?很多人都理解错了!(高院再审)-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6-05 11:49:1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秋于1992年5月5日入职东莞某电子公司工作,自2004年5月起担任塑胶一部主管。

2015年4月10日,*秋的一名下属技工在上班时间看手机,公司的副总在巡查时发现该情况后即批评*秋没有对该名员工进行严厉处罚,*秋为下属作出辩护。公司对*秋作出降薪50%、调至成品部做领班三个月的处理。

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发出通告,通知暂停*秋的工作,并要求*秋接受培训、到指定的封闭的地点进行学习,且要求*秋保证不再有类似的管理行为和理念后才能恢复工作。

*秋于2015年5月28日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没有回公司上班。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获得仲裁委支持。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对*秋降职降薪、暂停工作、接受再培训均缺乏依据,应支付23.5个月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秋均确认主管的职务级别高于领班的职务级别,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秋在2015年4月10日因为其下属辩护而与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公司对其作出降薪50%、调至成品部做领班三个月的处理,可见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有对*秋作出降职降薪的处理。

其次,从*秋提供的《不同意降职降薪通知书》可以看出*秋在公司作出降职降薪处理后,有向公司提出异议,但公司没有作出恢复*秋的职务及薪资水平的决定。

再者,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因2015年4月10日事件暂停*秋的工作,要求*秋接受再培训、再学习,并明确表示直至*秋保证不再有类似管理行为及观念时才恢复*秋的正常工作,最终导致*秋在2015年5月28日以公司无故降职降薪、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被迫离职。

综上四点,法院认为,*秋与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发生的争执是因双方的管理观念不同造成的,公司应采取积极的方式与*秋进行沟通,而不应以降职降薪等粗暴的方式强迫*秋接受公司的意见,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对*秋作出的降职降薪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属于违法降职降薪。

现公司在对*秋作出违法的降职降薪处理后,又再次要求*秋暂停工作、接受再培训与再学习,公司就同一事件对*秋作出两次不同程度的处理,均缺乏依据。*秋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被迫离职,公司应当向*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经核算,*秋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001.75元。结合*秋于1992年5月5日入职、于2015年5月28日离职的事实,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1.75元×23.5个月=188041.13元。由于*秋在仲裁申诉阶段仅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故公司应向*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一审法院按照23.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对*秋实施降职降薪、暂停工作的行为,就此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二审法院不再赘述。

同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其降职降薪、暂停工作行为的正当性,因此,*秋提出辞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查明正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一审法院按照23.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96021元(8001.75元/月×12个月),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对本案经济补偿金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改判公司向*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21元。

申请再审:我月平均工资低于社平工资三倍,经济补偿年限不受12年限制

*秋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我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8001.75元。东莞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东莞市职工月社平工资为3005元。因此,我月平均工资低于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本案计算我的工作年限应当不受12年的限制,应当按照我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共计23.5个月。

广东高院作出裁定,决定提审此案。

高院判决: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约束的是月工资高于社平工资3倍的劳动者,二审判错了,一审判对了

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就查明事实,*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对*秋实施降职降薪、暂停工作的行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其降职降薪、暂停工作行为的正当性,因此,*秋提出辞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秋的离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5月5日入职、2015年5月28日离职,即*秋劳动关系建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上述规定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向*秋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该法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约束的是“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

根据*秋、公司共同确认的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中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计算出*秋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001.7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东莞市统计调查信息网于2015年6月9日公布的2014年度东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57元,该年平均工资换算月平均工资为3004.75元。*秋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001.75元低于离职前上一年度即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由此,*秋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不受12年的限制,应当按照*秋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结合*秋于1992年5月5日入职、于2015年5月28日离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向*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8041.1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001.75元×23.5个月)。

由于*秋在仲裁阶段仅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向*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综上所述,*秋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东莞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8)粤民再33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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