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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前向父母“借款”购房,婚后给女方加名后,该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6-09 11:46:4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改善生活条件而赠与财产之义务,故不能当然认定父母购买房屋的出资款系对子女的赠与。借款实际用于购买房产,且房产在子女婚后变更至夫妻双方名下,应认定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许某芝与单某燕系夫妻,许某渊系二人儿子。

2010年12月27日,以许某芝夫妻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订立了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许某渊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订立了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套房屋购房款由许某芝、单某燕夫妻出资。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房屋的总房价为1716019元。嗣后,许某芝夫妻与许某渊分别领取了该两套房屋的权属证书。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502室房屋虽然按两套房屋登记,但建成后进行户型变更按一个套型配置功能空间,该两套房屋无法单独满足居住使用要求。

2015年10月10日,许某渊与王某菲登记结婚。2016年8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501室房屋的权利人由许某渊变更登记为许某渊与王某菲共同共有。2019年6月12日,王某菲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作出723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菲的离婚请求。2019年7月3日,许某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我与王某菲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501室,房产实为我父亲许某芝在我婚前全额出资购买,房款共计1716019元。该房屋是与502室的拼接户型。应房产公司的要求,该两套房产不能为同一人共有,且两套房户主必须为直系亲属关系,所以当时501室用了我的名义购买。我与王某菲结婚后,我主张房产证上加上王某菲的名字。当时我俩就承诺,购买501室的款项算是我们向父亲许某芝借的,以后由我俩归还。利息从加上王某菲名字当天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杭州市拱墅区501室房屋的购房款由许某芝出资,由许某渊作为买受人订立购房合同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许某芝与许某渊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以及王某菲是否需要承担债务。
该院认为,虽然在诉讼中,许某芝提交了许某渊出具的借条。但由于二人为父子关系,且出具借条时许某渊与王某菲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故该借条载明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许某芝和许某渊主张,在给王某菲房产加名时,许某渊和王某菲共同承诺购房款作为二人向许某芝的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一分的利息,王某菲对此予以否认,且许某芝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许某芝主张的许某渊和王某菲共同承诺还款及承诺支付月息一分利这一节,该院不予认定。由于杭州市拱墅区501室房屋的购房款由许某芝出资,现许某芝要求许某渊归还购房款,许某渊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王某菲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某芝与许某渊之间构成赠与关系或存在其他权利受到妨碍的事实。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借贷事实的成立,其证明标准是达到盖然性证据优势。在本案中,王某菲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许某芝所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排除其与许某渊之间为赠与的可能性,但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对待证事实达到了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故该院对许某芝主张许某渊归还购房出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菲是否需要承担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购房出资的事实发生在许某渊与王某菲婚前,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许某渊的婚前个人债务。但在许某渊与王某菲结婚后对房产权利进行了加名,该房屋转化为许某渊与王某菲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本案事实,许某芝系为购房出资,购买的房屋现转化为许某渊与王某菲的共同财产。现许某芝要求王某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许某芝主张的月利率1%的利息,如前所述,由于许一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利息约定,该利息主张缺乏依据。但对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许某渊、王某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一芝借款本金1716019元;二、许某渊、王某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芝借款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王某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房屋由许某芝出资购买,登记于许某渊名下,后变更登记在许某渊、王某菲名下。对于许某芝出资的购房款,王某菲主张系赠与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改善生活条件而赠与财产之义务,故不能当然认定许某芝购买房屋的出资款系对许某渊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许某芝与许某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购买房产,该房产在王某菲、许某渊婚后变更至夫妻双方名下,应认定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王某菲、许某渊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菲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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