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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8天辞职向公司索赔百万?法院:违反社会公德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7-26 09:17:5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3095



基本事实



李某于201457日通过劳动力市场被甲公司招录为搬运工。周某作为甲公司的招聘负责人,与李某协商试用期、月薪4000元、包住宿、签订劳动合同及建立社保关系等内容。此后,李某到甲公司工作,工作到第8天就以生活条件差及甲公司不借生活费为由,与之产生分歧,并提出辞职。
516日,李某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举报,该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520日,李某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于201411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李某于201457日至514日在甲公司工作期间,于510日和11日休息日加班,甲公司未安排其补休,也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周某系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在甲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李某于2014514日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甲公司应当清结李某201457日至514日期间的工资,其中工作日6天,工资4000元/月÷21.75×6=1103.45元。李某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4000元/月÷21.75×2×200%=735.63元,李某只主张266元,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项工资共计1103.45元+266=1369.45元,甲公司应当支付给李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系对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用人单位在超过一个月的用工期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李某在甲公司的工作时间未超过一个月,其主张的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向其主张赔偿金,本案系李某以生活条件差及甲公司不预支生活费为由提出辞职,而非甲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李某要求甲公司给付二倍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如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向人民法院主张。故对李某要求甲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向其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处罚12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李某在甲公司处工作时间未达三十日,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10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李某当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报院长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向李某送达《决定书》,驳回其提出的回避申请,李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其送达《复议决定书》,驳回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20145月工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劳动者获得工资的前提是必须要付出相应的劳动,按月计酬仅是对用人单位工资发放周期的规定,并不代表劳动者在一个工资发放周期中不提供或仅提供部分劳动就能获得整月的工资,李某在甲公司工作八天,原审法院依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于法有据,李某工作8天要求整月工资本就是无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2000元问题。二审中,李某主张因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李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李某在甲公司仅工作八天,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也未举证证明甲公司存在有其所主张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李某是以生活条件差及甲公司不预支生活费为由提出辞职,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20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是李某以生活条件差和甲公司不预支生活费为由自行辞职,其主张的生活条件差为伙食不好,工作8天也未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甲公司没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李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付赔偿金8183.3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文已述,甲公司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李某依此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失业赔偿金1000000元的问题。
首先,失业是一个人愿意并有能力为获取报酬而工作,但尚未找到工作的情况。李某在甲公司工作仅八天,就以生活条件差及未预支生活费为由提出辞职,其没有工作系自身原因所致,而非用人单位或社会原因造成的失业;
其次,李某辞职时仅49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尚余11年,年富力强,无身体、智力残疾,其完全可以凭借付出劳动来赚取报酬以供养自己及家人的生活,但其在辞职后没有向相关的社会就业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也没有进行就业培训。李某没有为寻求新的就业机会积极准备,而是要求其仅工作了八天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无需再劳动直到65岁退休时想象能够挣到的高达1000000元工资作为所谓的失业赔偿金。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李某不愿劳动要求赔偿企图不劳而获,破坏中华民族勤劳诚实勇敢的传统美德,违反社会公德,拒绝劳动本身也是违法行为。故李某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无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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