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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受人为夫妻双方,单方无权决定解除购房合同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8-21 10:40:0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屈某以501号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
该房买受人为罗某和屈某,即使解除购房合同,亦需其二人共同办理,屈某单方无权决定,况且屈某亦无办理退房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下面跟贵州贵阳免费律师咨询事务所一起来看看吧。
诉讼请求
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501号房屋;
2.请求分割1705号房屋;
3.请求判令屈某向罗某支付利息,以折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请求判令屈某协助罗某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5.诉讼费由屈某承担。
一审查明
罗某与屈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9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确认以罗某、屈某名义购买的501号房屋由屈某使用,上述房屋的尚欠本金及利息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以罗某、屈某名义购买的1705号房屋由罗某使用,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屈某折价款20万元,驳回罗某与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2016年12月25日,罗某、屈某与北京金隅房地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购买501号房屋,购房款8688352元,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17年3月28日,罗某、屈某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018年11月20日,北京金隅房地置业有限公司向罗某、屈某出具房款发票,发票金额为8708572.62元。2020年10月18日,北京金隅房地置业有限公司向罗某、屈某出具通知,通知二人携带相关证件前往北京大地鸿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权。
庭审中,屈某表示501号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但因与开发商之间有纠纷,协商退房,不同意办理产权登记。同时表示501号房屋的房款由其及父母向亲戚朋友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因为是亲戚,知道其困难,没有向其催要还款,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2018年9月12日,罗某、屈某与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诚公司)签订《中山市雅居乐山海郡花园认购书》,2017年8月15日,屈某与雅诚公司、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两人共同购买1705号房屋,建筑面积104.67平方米,约定购房定金为2万元,另,2017年8月6日前支付242920元,约定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613481元,同时约定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装修费用450081元;房款及装修费用合计1326482元。
庭审中,罗某提交其个人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分多次多笔向屈某及其母亲王某转账,罗某表示系其为1705号房屋的出资。屈某否认罗某向其转账的性质,表示为双方之间日常生活开支和罗某支付北京房产的房贷,屈某称罗某向其母亲转账的钱是日常生活中的偶尔转账,为合理支出,不能作为给付1705号房屋的款项的证据。
屈某称上述1705号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但该房屋购房款系通过使用母亲王某的701号房屋抵押自中信银行,并通过个人经营标准抵押贷,自中信银行贷款160万元,部分用于支付房款,部分用于还贷及日常消费。2017年1月4日,王某(抵押人、受信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抵押权人、授信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给予最高额综合授信3400000元贷款额度,授信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7年1月18日;个人抵押物为上述701号房屋;同日,共有权人屈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2017年8月8日,罗某个人代替王某与屈某同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奧银私贷字第8XXX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后,中信银行通过打天下公司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总额160万元,利率为6.65%/年,放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8月8日。
诉讼中,屈某要求罗某提供其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及招商银行在2021年1月27日的账户余额,并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罗某向法院提交了上述银行的余额信息,其中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余额共计273.01元,中国银行账户于2021年1月20日转入其民生银行内942元,购买消费型保险支付14148元,余额为0.29元,中信银行账户内于2021年1月27日转出现金42127.95元,罗某表示其中2万元用于还同事钱,13000元用于消费,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招商银行余额为0。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案涉的501号房屋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以双方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可以看出,买房时系双方在协商沟通后,对于买房一事达成共识,并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交付了房款,办理了入住手续,且现已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上述房屋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现屈某辩称501号房屋由于质量存在问题,正在与开发商协商退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产权清晰,并一直偿还银行贷款,即使确实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也应要求开发商进行维修,如确须解除合同,亦应由罗某、屈某与开发商共同签署解除协议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现屈某仅口头表示与开发商协商退房事宜,与常理不符,且会严重侵害罗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屈某应在法院指定时间内,配合罗某办理5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变更到二人名下
屈某表示501号房屋尚欠借款150万元未还,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该诉求其在双方离婚纠纷中即已提出,法院出具文书中明确表示无法认定借款性质,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本次案件中,屈某所提交证据与上次诉讼一致,且债权人一直未出现要求二人还款,亦未到庭说明确有借款及借款的偿还情况,故法院对屈某要求将借款15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予支持;
关于1705号房屋,亦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屈某亦应配合罗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对于屈某表示该房屋为其母亲向银行借款160万元,出全资购买1705号房屋,故应视为其个人的财产,罗某无权进行分割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购买1705号房屋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出资即使为屈某母亲个人通过借款方式出全资购买,但该房屋为罗某、屈某共同签署购房合同所购买的房屋,如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在买房时罗某、屈某及屈某的父母已经认可借款出资系为罗某、屈某共同购买所支出,而不是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行为,且罗某在屈某母亲借款后及买房前后亦陆续向屈某及其母亲转账,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双方产生矛盾离婚前,故可以认定买房的合意及买房的对象均为罗某和屈某二人,故对屈某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屈某要求分割2019年1月27日罗某名下银行存款,因上述时间为法院出具双方离婚判决的日期,双方于当时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如有存款,仍应为二人共同财产,故可以进行分割,对罗某在2021年1月20日及1月27日购买消费型保险及转出的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时因矛盾较深在法院诉讼离婚,罗某在此期间大额支出未告知屈某,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关于罗某要求屈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501号房屋归罗某、屈某共同共有,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罗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位于广东省×××1705号的房屋归罗某、屈某共同共有,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罗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罗某名下的存款归罗某所有,罗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屈某折价款28274.63元;
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屈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屈某配合罗某办理北京市×××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要求屈某配合罗某办理北京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无任何法律依据。并且,501号房屋现登记在北京金隅房地置地有限公司名下,不能认定北京房产权属清晰。
二、原判决对屈某要求将借款15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屈某已经提交购房时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清楚地反映了屈某为筹措501号房屋的购房款向亲友借款155万元的事实,罗某当庭也认可屈某为购房借款155万元的事情真实存在,其只是抗辩相关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无证据支撑其抗辩。根据原《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即便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亦应说明相关债权人就此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原判决认定1705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70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屈某个人与开发商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并非双方共同签署购房合同所购买,且购房款系屈某母亲的贷款全额出资支付,故1705号房屋依法系屈某的个人财产。
罗某辩称:
1.关于判定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于法有据,501号房屋、1705号房屋都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只是屈某拖延才没有办理。对于501号房屋,开发商2020年10月18日就通知双方尽快办理产权证,因为屈某不到场提交不了相关材料导致一直没有办理,在2021年8月18日庭审中,法官问办理过户需要多长时间,对方陈述办理需要三个月,所以法院给了三个月时间,虽然我方一直催促对方配合办理产权证但是对方一直没有办理。
2.1705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首先该房屋是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关于出资问题,在2019年离婚诉讼和一审过程中已经有了详细的论述,我方对于1705号房屋也进行了出资。
3.关于1705号房屋没有特别约定是个人财产,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做处置。
4.一审判决中没有将屈某主张的150万元作为共同债务没有任何不妥,借款是双方达成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我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出借人也没有向我主张过这些钱,从2017年买房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时间,这些人从来没有主张过返还这些钱,与常理不符,出借人与屈某都是亲属关系,这些钱款是属于借款还是还款还是其他款项都是屈某父母自己在说,没有任何证据。这些借款从2019年双方离婚诉讼开始就一直说这些事儿,从最早对方主张150万元,到现在上诉是155万元,离婚诉讼中其自述是没有借条的,但是一审中又提供情况说明这些东西,一审要求出借人出庭,出借人也没有出庭,我们认为没有所谓的借款,屈某的目的就是不分割财产。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的离婚判决已经对案涉501号、1705号房屋有明确认定:均系双方婚后购买,并判定双方共同负担501号房屋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尚未取得产权证,故离婚案件仅处理了房屋使用事宜。现案涉房屋均已能够办理产权证,罗某要求处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屈某以501号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该房买受人为罗某和屈某,即使解除购房合同,亦需其二人共同办理,屈某单方无权决定,况且屈某亦无办理退房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同理,屈某亦应配合办理170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在生效判决中,屈某自认双方共同购买了1705号房屋,本案中屈某以其母王某贷款用于支付1705号购房款为由,主张1705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屈某主张的购买501号房屋向案外人的借款,生效判决认为应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现屈某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主张与生效判决冲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11930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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